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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1-01 18:24:45| 人氣1,03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從信賴保護原則的觀點重省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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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五二五號認為,銓敘部一九八七年六月四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適用對象常備軍官,擴張及於志願服四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之後備軍人,有違上開條例之意旨,該部乃於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釋規定:「本部六四台謨甄四字第三五○六四號函暨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同意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預備軍官役及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之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姑不論銓敘部一九八七年六月四日之函件,是否牴觸前開條例規定,維護憲法所揭示公開競爭考試制度及法律所定正常文官甄補管道,其利益顯然優於對少數延長役期預備軍官賦予之特殊優待,該部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之函釋停止一九八七年規定之適用,未有過渡期間之設,可能導致服役期滿未及參加考試、比敘規定已遭取銷之情形,固有可議之處,要屬符合公益之措施。銓敘部一九八七年六月四日發布之上開函件,雖得為信賴之基礎,惟係基於招募兵員之權宜措施,與法律之規定既不一致,自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除已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者外,尚不能因比敘措施廢止即主張其有信賴利益之損失。就本件而言,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乃表現其服役之初即對應考試服公職可獲優待具有信賴之客觀具體行為。是以於停止適用時,尚未應考試及格亦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本件聲請人遲至一九九七年始應特種考試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難謂法規廢止時已有客觀上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主管機關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之函釋停止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有關比敘之規定,符合該條例之意旨,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足見本號解釋係將「銓敘部一九八七年六月四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定位為信賴基礎,且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而此等函釋又因「維護憲法所揭示公開競爭考試制度及法律所定正常文官甄補管道」此等公益之考量,乃於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釋停止一九八七年規定之適用。由於銓敘部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之函釋並未設有過渡期間規定,故可能導致服役期滿未及參加考試、比敘規定已遭取銷之情形。惟本案多數意見在信賴表現之認定上,乃界定必須是「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是以當事人於停止適用時,即便其已「服役期滿」,但倘若尚未應考試及格,亦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即無法界定為法規廢止時已有客觀上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因而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惟信賴利益除了可以是「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既得權)外,根據釋字第六O五號解釋可知,其尚可以是「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法律利益),換言之,倘若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已經具備,或者尚未具備之要件在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據此所為之信賴表現實無由將之阻擋於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的大門之外。基此,有關本案信賴表現之認定,是否只能侷限在必須是應考試及格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實堪質疑。

對此,劉鐵錚大法官於本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即指出,在信賴基礎方面,銓敘部一九八七年六月四日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同意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乃國家權責機關依法發布之函令,具有公信力,即構成人民信賴之基礎。在信賴事實方面,大專畢業生應召入伍,因信賴該函令,從而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並依法退伍者,即為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與信賴基礎具有因果之關係。在信賴利益方面,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則為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者,於依法退伍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轉任公務員時可享受之優待,此乃信賴利益。至於此等信賴利益能否實現,則繫於其未來能否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並轉任公務員以為斷。銓敘部一九八七年發布之前述函令對大專畢業生信賴利益之取得,既未設有期限之限制於先,則在無預警下銓敘部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以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釋突然取消比敘優惠之適用,既未設除外之規定(如對停止適用前已志願服四年制預官役,其後並依法退伍者不適用),也未訂有過渡條款(如對已依法退伍者,於停止適用後,再給予二年之緩衝期間,對已志願服四年制預官役尚未退伍者,於依法退伍後,仍享有二年之比敘優惠期間),則對於在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以前尚未取得比敘優惠信賴利益之預備軍官,對國家機關因公權力行使之結果所產生之合理信賴,豈非毫無保障。此外,服畢四年預備軍官役者,由於公務員考試、任用法規多有年齡之限制,絕無「終身享有考試、比敘優待」之期待,但對比敘優惠適用期間,何時停止適用,倒是根本不能預見,則屬實情。鑒於信賴保護原則,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因此人民對命令建構的法律秩序所產生的信賴,也應如同對法律所建構的法律秩序一般,具有一般的信賴,凡命令之溯及效力或立即效力造成人民既得權益或信賴利益重大變動時,自應認定該命令(銓敘部一九九五年函)違反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而無效。

足見劉鐵錚大法官雖肯定多數意見有關「信賴基礎」與「值得保護之信賴」之認定,惟其於本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並指出:「多數意見認定於銓敘部一九九五年函停止適用比敘優惠時即於比敘優惠適用期間,未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即屬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似有混淆信賴事實與信賴利益之嫌。因此又不得不對『可能導致服役期滿未及參加考試,比敘規定已遭取消之情形』,作出『衡諸首開解釋意旨固有可議』之論斷,但對已依法退伍,於比敘優惠存續期間,未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則認定與信賴保護之要件不符,而不予保護。」足見其在「信賴表現」與「信賴利益」之界定上,乃與多數意見有所不同,從而在針對「對此等信賴利益所為之保護方式是否妥適」之考量上,自亦獲致截然不同之結論。換言之,其係將「大專畢業生應召入伍,因信賴該函令,從而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並依法退伍」界定為信賴表現,據此信賴表現所產生之信賴利益,即為「依法退伍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轉任公務員時可享受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之優待」,此部分實可謂之「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法律利益),且此等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雖未完全具備,但尚未具備之要件在客觀上不僅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且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亦有實現之可能,從而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於保護方式之認定方面,或可設定除外規定(如對停止適用前已志願服四年制預官役,其後並依法退伍者不適用),或可訂定過渡條款(如對已依法退伍者,於停止適用後,再給予二年之緩衝期間,對已志願服四年制預官役尚未退伍者,於依法退伍後,仍享有二年之比敘優惠期間),如此方不致使信賴保護原則形同具文。


陳怡如 撰/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法學博士候選人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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