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陳怡芬 Portia Yi-Fen Chen 攝影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撰寫
(一)前言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除了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以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外,並設有大法官十五人,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職權為:第一,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第二,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第三,解釋憲法﹔第四,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憲法第七十八條及其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項)。
(二)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之規定,係於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修憲時予以入憲。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此等職權設計乃與德國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政黨依其目的及其黨員之行為,意圖損害或廢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或意圖危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之存在者,為違憲。至是否違憲,由聯邦憲法法院決定之」規定相似。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參與審理之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但駁回聲請而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前揭言詞辯論如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先經憲法法庭之許可,其受任人以律師或法學教授為限,人數不得超過三人。憲法法庭為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囑託檢察官或調度司法警察為搜索、扣押。此等搜索、扣押及調度司法警察,乃準用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有關之規定。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須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始得為之,未參與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判決。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之評議,應經參與言詞辯論大法官三分之二之同意決定之。評議未獲前項人數同意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裁定之評議,或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二十一條但書為裁判時,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憲法法庭認聲請有理由者,應以判決宣示被聲請解散之政黨違憲應予解散;認聲請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其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六條)。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被宣告解散之政黨,應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時起喪失其資格。憲法法庭之判決,各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如認該政黨之行為已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有必要時,於判決前得依聲請機關之請求,以裁定命被聲請政黨停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
至於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乃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二條訂定而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程序除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外,乃適用本規則之規定。憲法法庭由大法官組成之,其人數不得少於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大法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第一,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第二,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第三,曾為被聲請政黨之代表人者﹔第四,曾參與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裁判者﹔第五,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當事人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亦得聲請大法官迴避:第一,大法官有第四條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第二,大法官有第四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憲法法庭認聲請政黨解散案件在程序上不合法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憲法法庭依聲請之內容,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憲法法庭未依前揭規定處理者,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被聲請之政黨,並限期命其提出答辯狀,該答辯狀並應送達於聲請機關。憲法法庭受理政黨解散案件認有必要時,得指定大法官三人小組為受命大法官行準備程序,並由資深大法官主持之;資同以年長者主持之。他法院裁判於憲法法庭之裁判有重大關係者,憲法法庭得在他法院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提出受任人具有律師或教授資格之證明文件。憲法法庭許可代理人後,如認為其不合適者,得隨時撤銷其許可(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一條至第十條)。
憲法法庭除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言詞辯論,以聲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有變更者,應更新審理程序。憲法法庭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各機關團體並有協助之義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拒絕。憲法法庭命被聲請政黨停止全部或一部活動之裁定前,應聽取被聲請解散政黨之意見。憲法法庭為前項裁定後如因情事變更而認無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憲法法庭對於裁判之評議,應作成評議紀錄。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但自言詞辯論終結時起至宣示裁判期日不得逾二個月。憲法法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憲法法庭審理案件,由大法官書記處辦理紀錄事務。前項紀錄人員之迴避,準用大法官迴避之規定(同規則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此外,根據同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行言詞辯論時,乃準用憲法法庭審理規則。足見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之規定內容,實可作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一般程序規定。
(三)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之規定,係於二OO五年六月十日第七次修憲時予以入憲。此係為了因應國民大會之廢除,故將總統、副總統之彈劾程序由原先的「立法院向國民大會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同意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修改為「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換言之,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司法院大法官受理後,即須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第五條第四項)。
倘若自比較法的觀點予以探討,原規定乃類似美國憲法第一條第二項「唯眾議院有提出彈劾之權」及第三項「唯參議院有審判一切彈劾案之權,審判彈劾案時,全體參議員應宣誓或作代誓之宣言。美國總統受審時,最高法院院長應為主席。非經出席參議員三分之二之同意,不能判定任何人之罪責」規定。第七次修憲後之規定則類似德國基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聯邦議會聯邦參議院得以聯邦總統故意違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他聯邦法律向聯邦憲法法院提出彈劾。彈劾案之動議至少須聯邦議會議員四分之一或聯邦參議院投票權四分之一之贊同,始得提出。彈劾案之決議以聯邦議會議員三分之二或聯邦參議院投票權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之。彈劾公訴由彈劾機關委託一人行之。聯邦憲法法院如認定聯邦總統故意違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他聯邦法律,得宣告其解職。彈劾程序開始後,聯邦憲法法院得以假處分停止其行使職權。」據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三條第四款即將基本法第六十一條關於「聯邦眾議院或聯邦參議院對聯邦總統提起之彈劾案」,納入聯邦憲法法院管轄權之中。
至於更細部的程序規定,則可觀諸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七條規定。申言之,對於聯邦總統因故意違反基本法或其他聯邦法律而提起彈劾時,應向聯邦憲法法院提出彈劾狀。國會兩院之一根據基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作出之決議,其院長應制作彈劾狀,並在一個月內寄送聯邦憲法法院。彈劾狀內應記載遭致彈劾的作為或不作為、證據方法、所違背之憲法或法律規定,以及聯邦眾議院以法定人數三分之二或聯邦參議院以三分之二票數通過提起彈劾之決議。國會兩院之一僅得於知悉提起彈劾之原因事實後,三個月內提起彈劾。彈劾案件之開始與進行,並不因聯邦總統之辭職、去職、或聯邦眾議院之解散或任期屆滿而受影響。彈劾案得於宣示判決前,經原聲請機關(國會兩院之一)決議後撤回之,該項決議須有聯邦眾議院法定人數過半數或聯邦參議院過半數票之同意。彈劾案因聲請機關(國會兩院之一)的院長將決議文正本寄送聯邦憲法法院而撤回,聯邦總統於一個月內對此提出異議時,其撤回無效。聯邦憲法法院於彈劾總統案提起後,並得以假處分停止聯邦總統職權之行使。聯邦憲法法院為準備言詞辯論,得命先行調查,惟經彈劾案之代理人或聯邦總統請求時,聯邦憲法法院應先行調查。先行調查應由非審理本案法庭之法官為之。聯邦憲法法院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審理應通知聯邦總統。通知時應並告以如無故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而提前退席時,將在聯邦總統缺席下進行審理。審理時先由聲請機關之代理人陳述彈劾意旨,隨後應予聯邦總統對彈劾案提出說明之機會,其次進行證據調查,最後應聽取彈劾案代理人之彈劾及聯邦總統之辯護,聯邦總統有最後發言權。聯邦憲法法院應在判決中確認聯邦總統是否應負故意違反基本法或其他明確指出之聯邦法律的責任,且須有該庭法官三分之二之多數始得為聲請相對人不利益之裁判,並得在不利總統之判決中宣告聯邦總統喪失其職位。總統自宣示判決時起喪失其職務,判決書正本應附具理由送達聯邦眾議院、聯邦參議院及聯邦總統。
反觀我國情形,有關憲法法庭對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之審理程序,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均尚未因應調整修正。此外,倘若再將兩國有關彈劾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憲法規定兩相比較,德國基本法規定得相當明確,申言之,其除了針對彈劾程序「聯邦議會聯邦參議院得向聯邦憲法法院提出彈劾」、「彈劾案之動議至少須聯邦議會議員四分之一或聯邦參議院投票權四分之一之贊同,始得提出」、「彈劾案之決議以聯邦議會議員三分之二或聯邦參議院投票權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之」、「彈劾公訴由彈劾機關委託一人行之」予以規定外,並針對構成要件「聯邦總統故意違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他聯邦法律」以及法律效果「聯邦憲法法院如認定聯邦總統故意違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他聯邦法律,得宣告其解職」、「彈劾程序開始後,聯邦憲法院得以假處分停止其行使職權」詳加規定。我國憲法則僅針對彈劾程序「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司法院大法官受理後,即須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以及法律效果「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予以詳加規定,但構成要件的部分則付之闕如,此對目前民主尚未鞏固的我國來說,恐將產生更多適用上的爭議。為了避免不必要的爭議,並防止有心人士操弄之空間,實應在憲法層次對之予以明確規定,以杜爭端。
(四)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憲法第七十八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二條前段)。換言之,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時,本有適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皆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無許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惟倘若此項機關適用法律或命令時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己表示之見解有異者,苟非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則對同一法律或命令之解釋必將發生歧異之結果,於是乃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故限於有此種情形時始得聲請統一解釋(參見釋字第二號解釋文)。
據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第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第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根據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倘若係屬相同審判機關間裁判所生之歧異,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即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同法第七條第三項)。
聲請統一解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第一,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第二,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第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第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同法第八條第二項)。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以上規定均可謂為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個別程序規定,至於其他一般程序規定,則可適用前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解釋憲法之相關規定,並準用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之相關規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十九條)。
司法院大法官除具有前揭憲法上所為之功能設計外,透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尚具有補充解釋之職權,其標的則包含行憲前與行憲後之司法解釋,並為釋憲實務所肯定。此可觀諸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文:「查大法官會議第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案最高法院對本院院字第七五O號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自應予以解答…。」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文謂:「查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本會議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件係對於本院釋字第六及第十一兩號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解答…。」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理由書謂:「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議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項規定者,大法官會議應不受理)或第七條(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再行解釋』,本件係最高法院對於本院院解字第三○二○號第三項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以解釋…。」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理由書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O七次會議議決:『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解釋。』本件聲請,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補充解釋…。」
此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釋字第五九二號即係視個案情形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相關規定之適例,其解釋理由書即謂:「本件聲請人最高法院依法行使其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適用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對於該憲法解釋之時間效力、範圍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有補充解釋之必要,應予受理…。」足見此等補充解釋啟動之法源依據,乃係依附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功能設計,故此仍為合憲解釋原則操作之結果,而非超越憲法所另外創設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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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自:
陳怡如,2006.12,《司法院大法官有關工作權違憲審查基準之研究》,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論文。
陳怡如,2006.12,〈司法改革中有關違憲審查制度設計之問題探討〉,《軍法專刊》,第52卷第6期,頁5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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