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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03 15:22:34| 人氣7,00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平等原則違憲審查標準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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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陳怡芬 Portia Yi-Fen Chen 攝影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撰寫

釋憲實務針對平等原則之操作,在實然面的考察上,有關特別平等原則領域之審查標準,諸如釋字第三六五號、第四一O號、第四五二號、第四五七號、第四九O號等與性別平等攸關之釋憲案例、釋字第四六O號、第五七三號等與宗教平等攸關之釋憲案例、釋字第三四O號等與黨派平等攸關之釋憲案例方面,雖在操作寬嚴態度上仍非十分一致,惟大體上仍比一般平等原則領域來得嚴格。至於在一般平等原則釋憲案例中,諸如釋字第四七七號、第五六七號等與人身自由攸關之釋憲案例,因考量到「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權利之前提」,故釋憲實務乃採行從嚴審查態度。又如同屬與訴訟權攸關之釋憲案例,例如釋字第一七九號、第二二八號、第五一二號、第五六九號等,因均不涉及訴訟權之核心領域,故釋憲實務傾向採行從寬審查態度﹔惟在釋字第二二四號方面,因係涉及訴訟權之核心領域,釋憲實務即採行從嚴審查態度。再如同屬與社會政策立法攸關之釋憲案例,釋字第三九八號、第四八五號、第五四二號、第五六O號、第五七八號、第五九六號等乃採行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且在分類精確度上並不嚴格要求﹔惟在釋字第四二二號方面,則考量到最低限度生存權之維繫,以及憲法基本國策特別保護之誡命,故採行較前述案例更為嚴格之審查標準。至於其他有關生命權、工作權、服公職權、財產權、參政權等釋憲案例,實務上均採行從寬審查態度,且在分類精確度上並不嚴格要求,即便有「涵蓋不足」或「涵蓋過廣」之情形,亦即分類手段選取上雖無法完全契合目的之達成,但只要具有合理關聯性,即與憲法第七條無違。

實則在應然面的考察上,諸如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第四七六號等與生命權攸關之釋憲案例,即應考量到「生命權享有充分保障不僅是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權利之前提,抑且亦為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前提」,故在審查標準上即有從嚴之必要性。又如釋字第五八四號等與工作權攸關之釋憲案例,以及釋字第二O五號、第三四一號、第四二九號等與服公職權攸關之釋憲案例,由於業已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程度,因而亦有從嚴審查之必要性,如此方符合實務運作本身所建構之審查標準。再如與財產權攸關之釋憲案例,不論是在釋字第一八O號、第一九六號、第二一八號、第三六一號、第二二一號、第二四一號、第二四八號、第二五七號、第三六九號、第四三八號、第四九三號、第四九六號、第五OO號、第五O六號、第五O八號、第五六五號等與租稅公平原則攸關之釋憲案例,或是釋字第三五四號、第四O三號、第五九三號等租稅以外其他與財產權攸關之釋憲案例,或是釋字第五七一號等與緊急命令及受益措施攸關之釋憲案例,或是釋字第三九八號、第四八五號、第五四二號、第五六O號、第五七八號、第五九六號等與社會政策立法攸關之釋憲案例,倘若遇有侵及最低限度生存權之維繫者,即有從嚴審查之必要性。至於在諸如釋字第二九O號、第四六八號、第四八一號等與參政權攸關之釋憲案例方面,亦應妥善運用「滑動尺度理論」,根據規範對基本權之限制程度、影響程度架構出寬嚴不同之審查密度,而此在一般平等原則領域之其它基本權均應有其適用,以免政治部門以平等原則之名任意架空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惟誠如林子儀大法官於釋字第五八四號不同意見書所言,平等權與自由權兩種審查模式在思考上有一定程度的重疊,但是重點並不完全相同,尤其是在系爭政府行為所採之手段是否合憲的審查方面。在自由權,審查的重點是其以限制該自由權為手段之侵害強度與實效性及必要性;在平等權,所重視者則是,系爭政府行為據以為差別待遇的「分類」是否精準,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基此,有關平等原則之審查標準,除了特別平等原則領域因憲法加重保障的緣故,故其審查標準有必要比一般平等原則領域來得嚴格外,在一般平等原則領域是否應與比例原則採行相同之審查密度?從前述釋憲實務實然面與應然面的考察可知,為了使一般平等原則領域之基本權不致遭到政治部門假平等原則之名任意將之予以架空,實有必要採行相同的經驗發展,將對基本權限制程度的概念納入其中。而此亦與國際人權公約有關「劣勢地位」的測試方式相通,亦即人與人之間基於某項標準所為的任何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其目的或效果是否因而導致取消或損害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權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認、享受或行使。換言之,平等原則不只是在比較不同標準界定的群體間是否平等的問題,還涉及這些群體因不平等對待所造成的基本權限制情況。比照比例原則經驗發展將基本權限制程度納入考量的結果,即除了人性尊嚴、人身自由與生命權乃行使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故逕依「違憲審查標準」採行嚴格審查標準外,其他基本權更須基於「滑動尺度理論」之考量,針對不同之限制程度給予從寬審查及從嚴審查之不同密度,例如在遷徙自由方面,倘若涉及「國民之返國權(入境權)」,即有從嚴審查之必要性﹔在言論自由方面,倘若涉及與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攸關之言論,即有從嚴審查之必要性﹔在集會自由方面,倘若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等實質訴求,即有從嚴審查之必要性﹔在財產權方面,倘若涉及最低限度生存權之維繫,即有從嚴審查之必要性﹔在工作權及服公職權方面,倘若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即有從嚴審查之必要性﹔在訴訟權方面,倘若根本否定或排除人民接受司法救濟之可能性,即有從嚴審查之必要性﹔在隱私權方面,倘若涉及私密敏感事項,亦即具有高度的私密性或屬人性,即有從嚴審查之必要性﹔至於其他基本權方面,亦應根據限制程度構築從嚴審查領域,例如舉凡與某項基本權核心領域、地位形成、資格得喪攸關之限制程度,即有從嚴審查之必要性。除此之外,即應從寬審查。

在從寬審查領域方面,立法者僅須基於合理之目的,而其選擇達成該目的之分類,與目的之達成具備合理關聯性,即可通過平等原則之檢驗。換言之,有關此領域之分類精確度要求上,即便有「涵蓋不足」或「涵蓋過廣」之情形,亦即手段選取上雖無法完全契合目的之達成,但只要具有合理關聯性,即與憲法第七條無違。至於在從嚴審查領域,立法者必須基於特別重要之目的,而其選擇達成該目的之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須屬必要且侵害最小,方可通過平等原則之檢驗。換言之,有關此領域之分類精確度要求上,並不容許有「涵蓋不足」或「涵蓋過廣」的情況發生,亦即手段選取上必須完全契合目的之達成,否則即與憲法第七條有違。此處針對「涵蓋不足」或「涵蓋過廣」的容許性,並非意謂「非事物性質」因素納入的容許性。換言之,根據「事物性質」的異同作為擇定區別對待或一致對待,乃至於區別對待之標準,仍為平等原則操作最起碼的要求。惟不論是追求何項立法目的,舉凡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立法目的本須符合憲法中的一般公益條款或特別公益條款,因而即便是傾向合目的性考量的「合理之目的」(合理的公共利益),亦須在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的前提下,方能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故有關從寬審查領域之「合理之目的」(合理的公共利益),即應提升到「重要之目的」(重要的公共利益)。


基此,在判定立法者是否違反平等原則而導致平等權受到侵害,其步驟即為:

1.步驟一:規範目的之確立

有關規範目的之確立,即須參酌「憲法之價值體系」,換言之,此不僅反應在憲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般公益條款,抑且涵蓋特別公益條款、基本權客觀法規範以及其他具憲法本質重要性之原理原則等。至於公益性應及於何種程度,則涉及審查標準採行問題,申言之,舉凡與基本權相互競合、但非屬從嚴審查領域之專業導向政策性決定、經濟與社會政策立法、緊急命令及相關措施等,其公益性要求必須是「重要的公共利益」﹔倘若涉及憲法第七條「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等特別平等原則領域,或是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前提之人性尊嚴、人身自由與生命權,或是遷徙自由涉及「國民之返國權(入境權)」之限制領域,或是言論自由涉及與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攸關之限制領域,或是集會自由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等實質訴求之限制領域,或是財產權涉及最低限度生存權維繫之限制領域,或是工作權及服公職權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領域,或是訴訟權涉及根本否定或排除人民接受司法救濟可能性之限制領域,或是隱私權涉及高度的私密性或屬人性等私密敏感事項之限制領域,或是其他涉及某項基本權核心領域、地位形成、資格得喪攸關之限制領域等,其公益性要求則須是「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

2.步驟二:事物性質之探求(分類標準之確立)

有關事物性質之探求,亦即規範手段必須根據「事物性質」的異同擇定區別對待或一致對待乃至於區別對待之標準,而此又必須銜接到前述的「規範目的」予以考量,亦即「事物性質」的界定必須與「規範目的」具有最起碼的「關聯性」(即需嚴守「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一旦分類標準對「規範目的」之達成欠缺「事物性質」差異性,即毋庸再根據審查標準判定「涵蓋不足」或「涵蓋過廣」的容許性,蓋其業已構成平等原則的違反。至於分類標準對「規範目的」之達成倘若具有「事物性質」差異性,亦即「事物性質」的界定確實與「規範目的」具有最起碼的「關聯性」,斯時則需更進一步探究此等「關聯性」應達何種程度始可謂之「合理的區別對待」,而此則屬步驟四應予探討者。

3.步驟三:體系正義之兼顧

有關體系正義之兼顧,乃是考量到法秩序理應是一個沒有內在矛盾的法價值體系,當立法者對某特定事務或生活事實作出某種原則性的基本價值決定後,在後續之立法,即有遵守該基本價值決定之義務,否則將破壞整個法價值秩序體系的一貫性與完整性,也就是體系正義之違反。惟體系之違反與平等之違反尚不能直接劃上等號,若不稍作保留,將造成體系僵化,而使立法者不再有重新評價或針對特殊狀況作成例外規定之可能。因此體系之違反是否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仍須進一步視其悖離體系有無正當理由為斷(參見釋字第五九六號許宗力、許玉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凡此除了尚需銜接步驟四予以探討外,透過體系正義的兼顧,亦有助於釐清前述「事物性質」的異同,從而使大法官的心證更趨於客觀。

4.步驟四:區別對待之合理性(規範目的與分類標準間存有妥適之關聯程度)

有關區別對待之合理性,亦即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必須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至於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亦涉及審查標準採行問題。申言之,舉凡與基本權相互競合、但非屬從嚴審查領域之專業導向政策性決定、經濟與社會政策立法、緊急命令及相關措施等,立法者選擇達成該目的之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備合理關聯性,換言之,在分類精確度上,即便有「涵蓋不足」或「涵蓋過廣」之情形,亦即手段選取上雖無法完全契合目的之達成,但只要具有合理關聯性,即與憲法第七條無違。倘若涉及憲法第七條「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等特別平等原則領域,或是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前提之人性尊嚴、人身自由與生命權,或是遷徙自由涉及「國民之返國權(入境權)」之限制領域,或是言論自由涉及與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攸關之限制領域,或是集會自由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等實質訴求之限制領域,或是財產權涉及最低限度生存權維繫之限制領域,或是工作權及服公職權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領域,或是訴訟權涉及根本否定或排除人民接受司法救濟可能性之限制領域,或是隱私權涉及高度的私密性或屬人性等私密敏感事項之限制領域,或是其他涉及某項基本權核心領域、地位形成、資格得喪攸關之限制領域等,立法者選擇達成該目的之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屬必要且侵害最小,換言之,在分類精確度上,並不容許有「涵蓋不足」或「涵蓋過廣」的情況發生,亦即手段選取上必須完全契合目的之達成,否則即與憲法第七條有違。

惟前述審查標準並非只能僵固的「對號入座」,實則尚須針對所涉基本權領域、對基本權干預強度、涉及事務領域等不同面向予以多重論證,妥善運用「違憲審查標準」與「滑動尺度理論」,進而推論出究應採行何項審查標準。至於更細緻的標準建構,則有待釋憲實務更進一步的發展。


(摘自:陳怡如,〈從違憲審查標準的觀點評析參選保證金制度之合憲性〉,《軍法專刊》,第51卷第9期,2005年9月,頁15-33。陳怡如,〈司法院大法官平等原則違憲審查標準之探究〉,《靜宜人文社會學報》,第1卷第1期,2006年6月,頁111-168。)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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