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可能發展路徑三:一元多軌制下採行集中及分散違憲審查併行(註五)制度
1.功能規劃:在一元多軌制下,即將司法院此等單一終審機關分為憲法法庭、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行政訴訟及懲戒庭等專業庭,並維持第一審事實審,第二審事後審,第三審嚴格法律審,而形成「金字塔群」訴訟制度。惟在違憲審查機制方面,則由憲法法庭行使原先的憲法疑義或爭議解釋權、抽象規範違憲審查權、憲法訴願、統一解釋法令、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及正副總統彈劾案件等功能,並賦予各級法院擁有在審判同時附帶行使違憲審查之功能。
2.功能強化:第一,各級法院法官因拒絕適用違憲規範只生個案效力,故不僅可確保基本權防禦功能,且在法安定性之影響乃可降至最低,而人民對於此等拒絕適用甚可透過審級制度層層救濟,除終至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或行政訴訟及懲戒庭等終審專業庭外,尚可於窮盡救濟途徑後向憲法法庭提起憲法訴願,而憲法法庭針對審查結果所為之宣告又具有一般對世效力,故實可發揮權利救濟及規範合憲性控制之雙重功能,以尋求基本權主觀防禦功能與憲法客觀價值秩序之最大公約數。斯時原來的具體規範違憲審查機制,即可予以廢除。第二,為使拒絕適用之個案效力及早產生對世效力,亦可賦予各級法院法官及當事人在發生違憲認定上之爭議時,可直接飛躍提請憲法法庭進行審查。第三,在與其他機關權限或權力衝突方面,亦可根據功能最適觀點,妥善運用審查密度理論及多樣化的宣告模式予以調和。
3.功能評估:第一,憲法訴訟種類的維繫,有利憲政秩序維護,強化憲法防禦功能。第二,在人權保障方面,除了時間點可及時拒絕適用違憲法令外,狀態點亦可兼顧規範絕對違憲與規範相對違憲之權利救濟,以及規範合憲但個案違憲之權利救濟。第三,在法秩序統一及法律效力確定方面,亦可發揮如同集中違憲審查制度之優點。第四,惟雙贏的期許是否導致雙輸的結果(註六),乃有待更進一步的評估與觀察。
(四)可能發展路徑四:一元單軌制下維持集中違憲審查制度
1.功能規劃:司法院置十三位至十五位大法官,掌理抽象法令、具體案件之違憲審查,以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之終審審判。惟僅由終審法院扮演原「多元多軌」之司法院大法官或「一元多軌」之憲法法庭的角色,終審以下各級法院於個案爭訟審理同時,仍不得因附帶行使違憲審查權而逕行拒絕適用違憲法令,而須竭盡所能,認其所應適用之規範,有客觀上之理由,相信該規範已然違憲,且對之依合憲性解釋原則解釋,亦無法獲致合憲之可能性,始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終審法院進行審查。
2.功能強化:原則上由不分庭的終審法院承接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賦予的憲法疑義或爭議解釋權、抽象規範違憲審查權、具體規範違憲審查權、憲法訴願、統一解釋法令、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及正副總統彈劾案件等功能,再做小幅調整:第一,在憲法疑義或爭議解釋權方面,可將要件改為更寬鬆,使更多違憲狀態得以聲請釋憲。第二,在憲法訴願方面,由於終審法院掌理抽象法令、具體案件之違憲審查,故標的自可擴張到所有公權力行為,並可對於違憲裁判擁有「廢棄」該裁判之權能。此外,並可賦予人民於各級法院審判時即可飛躍提請釋憲,毋庸等到終審方得提起。第三,在與其他機關權限或權力衝突方面,亦可根據功能最適觀點,妥善運用審查密度理論及多樣化的宣告模式予以調和。第四,在解釋方法論上,由於終審法院掌理抽象法令、具體案件之違憲審查,故本即以結合個案的方式進行規範與個案的違憲審查,從而可確保憲法內涵深度與爭點的掌握,並可兼顧規範絕對違憲與相對違憲對人權侵害之救濟。
3.功能評估:第一,在司法權完整性方面,仍不及分散違憲審查制度。蓋終審以下各級法院之釋憲權與審判權分開,形成雙軌制,不免割裂司法權的完整性。第二,在人權保障方面,仍不及分散違憲審查制度。蓋儘管狀態點能救濟到規範合憲但個案違憲的情況,但時間點仍無法及時拒絕適用違憲規範。第三,惟終審法院在取消分庭的情況下,在功能上是否可以承受如此沉重的負擔,亦即是否會因功能超載導致效率與品質上的不彰,仍有待更進一步的評估與觀察。
(五)可能發展路徑五:一元單軌制下採行分散違憲審查制度
1.功能規劃:司法院置十三位至十五位大法官,掌理抽象法令、具體案件之違憲審查,以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之終審審判。各級法院於個案爭訟審理同時,亦可因附帶行使違憲審查權而逕行拒絕適用違憲法令。
2.功能強化:第一,在周延性和穩妥性方面的欠缺,可透過教育訓練及輔以專家參審等配套措施予以彌補,使違憲審查過程能納入各種資訊及觀點。第二,在與其他機關權限或權力衝突方面,亦可根據功能最適觀點,妥善運用審查密度理論及多樣化的宣告模式予以調和。
3.功能評估:第一,在法秩序統一方面,仍不及集中違憲審查制度。第二,在法律效力確定方面,仍不及集中違憲審查制度。第三,憲法訴訟種類減少,不利憲政秩序維護,削弱憲法防禦功能。第四,各級法院保守本位態度非朝夕能改,恐將阻礙憲法保障機能之發揮。此則有賴更多的實證研究進行評估。
(六)可能發展路徑六:一元單軌制下採行集中及分散違憲審查併行制度
1.功能規劃:司法院置十三位至十五位大法官,掌理抽象法令、具體案件之違憲審查,以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之終審審判。惟不僅由終審法院扮演原「多元多軌」之司法院大法官或「一元多軌」之憲法法庭的角色,各級法院於個案爭訟審理同時,亦得因附帶行使違憲審查權而逕行拒絕適用違憲法令。
2.功能強化:第一,各級法院法官因拒絕適用違憲規範只生個案效力,故不僅可確保基本權防禦功能,且在法安定性之影響乃可降至最低,而人民對於此等拒絕適用甚可透過審級制度層層救濟終至終審法院,並賦予終審法院針對審查結果所為之宣告具有一般對世效力,以解決法秩序統一及法律效力確定的問題。斯時原來的具體規範違憲審查機制,即可予以廢除。第二,為使拒絕適用之個案效力及早產生對世效力,亦可賦予各級法院法官及當事人在發生違憲認定上之爭議時,可直接飛躍提請終審法院進行審查。第三,為使憲法自我防禦功能不因憲法訴訟種類的減少而遭到削弱,即有必要賦予終審法院擁有其原有的憲法疑義或爭議解釋權、抽象規範違憲審查權、憲法訴願、統一解釋法令、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及正副總統彈劾案件等功能,以尋求基本權主觀防禦功能與憲法客觀價值秩序之最大公約數。第四,在與其他機關權限或權力衝突方面,亦可根據功能最適觀點,妥善運用審查密度理論及多樣化的宣告模式予以調和。
3.功能評估:第一,憲法訴訟種類的維繫,有利憲政秩序維護,強化憲法防禦功能。第二,在人權保障方面,除了時間點可及時拒絕適用違憲法令外,狀態點亦可兼顧規範絕對違憲與規範相對違憲之權利救濟,以及規範合憲但個案違憲之權利救濟。第三,在法秩序統一及法律效力確定方面,亦可發揮如同集中違憲審查制度之優點。第四,惟終審法院在取消分庭的情況下,在功能上是否可以承受如此沉重的負擔,亦即是否會因功能超載導致效率與品質上的不彰,仍有待更進一步的評估與觀察。第五,至於雙贏的期許是否導致雙輸的結果,亦有待更進一步的評估與觀察。
以上所臚列的六種可能發展路徑僅為一種原則性的推論,實則在各個發展路徑又可再細分為不同類型,例如同樣是採行分散違憲審查制度的國家,有的則規定必須在高等法院以上才能在審判同時附帶行使違憲審查權,有的則規定各級法院於審判同時都有權行使之。基此,考量到本國制度成長過程以及其特有的政治生態,本文在此乃試圖以較為務實的態度去面對問題所在,並嘗試配合司改進程予以漸進式的修正與調整,換言之,我國違憲審查制度乃深受德國法制的影響,如今出現問題,究竟是繼受德國法制繼受的不夠完整所致?或是文化面向出了問題?而文化面向的問題倘若可透過制度面的修復予以彌補,此等制度又應如何修護,始能真正解決問題?凡此均為本文所欲探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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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有關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之結論,可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網址為
http://www.judicial.gov.tw/,上網檢視日期:2006年9月1日。
註二:有關司法院各類定位方案的評估與探討,參見蘇永欽,《司法改革的再改革》,台北:元照出版公司,1998年,頁210-303。
註三:有關金字塔的理念與迷思,參見蘇永欽,《走入新世紀的憲政主義》,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頁301-316。
註四:有關絕對違憲與相對違憲之說明,參見釋字第242號陳瑞堂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註五:有關大法官從事一般審查、法官從事個案審查兩者或可併行之探討,參見李念祖,《司法者的憲法》,台北: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頁45-51。
註六:有關集中審查制度與分散審查制度之優劣說明,參見蘇永欽,前揭註3書,頁359-360。
(摘自:陳怡如,〈司法改革中有關違憲審查制度設計之問題探討〉,《軍法專刊》,第52卷第6期,2006年12月,頁53-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