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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623號(9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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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1.26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23 號
◇相關法條:
憲法第11條、第23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29條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1)聲請人蕭0煒於九十年三月間,在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為警查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四年,交付保護管束,全案遂告確定。聲請人認前開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爰聲請大法官解釋。

(2)聲請人高0洋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在電腦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留言乙則,嗣為警查獲。案經新竹地方法院認聲請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九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認前開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爰聲請大法官解釋。

(3)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何明晃為審理該院九十三年度少調字第一0五八號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事實皆為少年使用電腦網路之方式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聲請人認其所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4)聲請人姜0輝以一定對價,受託在花蓮市區不特定汽車車窗上,黏貼印有「性感尤物」字樣與手機號碼之小廣告,於九十三年間為警察查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而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5)聲請人王0傑為00護膚中心副理,因散發印有「激情浪漫TEL25610750漂亮寶貝優質感性」等廣告名片,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等規定,判處一年十個月之刑。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

(6)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第一二九九次會議中,就(一)蕭0煒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二)高0洋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三號刑事判決等,所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三)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何明晃為審理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九十三年度少調字第一0五八號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認其所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四)姜0輝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五)王0傑聲請書為妨害風化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五號刑事判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

2.違憲審查基準之確立--

(1)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釋在案。

(2)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乃促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九條參照),為商業言論之一種。至於其他描述性交易或有關性交易研究之言論,並非直接促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無論是否因而獲取經濟利益,皆不屬於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自不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範之範圍。由於與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或十八歲以上之人相互間為性交易,均構成違法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參照),因此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係促使其為非法交易活動,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目的洵屬正當--

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聯合國於西元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過、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參照),為重大公益,國家應有採取適當管制措施之義務,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目的洵屬正當。

4.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1)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2)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為國家應以法律保護之重要法益,上開規定以刑罰為手段,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自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又衡諸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重大公益,相對於法律對於提供非法之性交易訊息者權益所為之限制,則上開規定以刑罰為手段,並以傳布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其適用範圍,以達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立法目的,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3)又系爭法律規定之「引誘、媒介、暗示」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意義依其文義及該法之立法目的解釋,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第六0二號及第六一七號解釋參照)。

(4)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危險犯,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規定之實害犯之構成要件不同,立法目的各異,難以比較其刑度或制裁方式孰輕孰重;另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5)至聲請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何明晃聲請意旨主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疑義一節,僅簡略提及系爭法律間接造成人民工作權或職業自由之限制,惟就其內涵及其如何違反該等憲法規範之論證,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均併此指明。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nw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附帶思考問題:
1.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之相關問題探討
2.比例原則實務操作之相關問題探討
3.法律明確性原則實務操作之相關問題探討
4.普世價值之相關問題探討
5.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相關問題探討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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