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03.04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91 號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
仲裁法第1條、第2條、第33條、第34條、第37條及第40條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本件聲請人德0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0明於八十三年間,承攬達0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後達0公司以聲請人遲延完工應負違約金為由,拒不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經協議、調解無效,聲請人依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於八十七年間提請仲裁,八十九年間仲裁判斷作成。聲請人認仲裁判斷之理由有矛盾之情形,乃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仲裁判斷,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民事判決認理由矛盾非法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駁回其訴,爰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舉行之第一二五八次會議中,就德0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0明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確定判決適用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九一號解釋。
2.訴訟權保障範圍之界定:
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固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為公平審判之義務。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無違。
3.仲裁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基礎,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問題,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
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諸如仲裁、調解、和解及調處等非訴訟機制。現代法治國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訴訟或其他程序亦居於主體地位,故在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當事人應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俾其得以衡量各種紛爭事件所涉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係人民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依當事人協議交付仲裁庭依規定之程序為判斷,以解決私法爭議之制度(仲裁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十七條參照)。此項解決爭議之機制,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基礎,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問題,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
4.立法機關衡酌仲裁制度之性質,尊重當事人依訴訟外途徑解決爭議之合意,以法律對仲裁當事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為適當之規定,則為國際間普遍採行之制度:
為促進仲裁制度之健全發展,國家固應對於仲裁為必要之協助與監督,惟立法機關衡酌仲裁制度之性質,尊重當事人依訴訟外途徑解決爭議之合意,以法律對仲裁當事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為適當之規定,則為國際間普遍採行之制度。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並推薦各國採用之一九八五年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法範本(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除「仲裁判斷違反本國之公共秩序者」,涉及實體事項者外,其餘諸如仲裁協議之當事人不適格、仲裁協議無效、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之進行未經合法通知或有其他原因致使當事人未獲陳述之機會、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牴觸仲裁協議或仲裁法,及爭議事件不具仲裁容許性等,均為有關程序之重大瑕疵(第三十四條,另第五條參照)。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司法機關動輒對仲裁判斷之實質問題為全面之審理,俾維護仲裁制度之自主原則並發揮迅速處理爭議之功能。
5.除仲裁判斷之實質內容有違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為法律上所不許之情形者外,仲裁判斷書如有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惟仲裁判斷有理由矛盾之情形者,則不在得提起訴訟之範圍:
仲裁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前稱為商務仲裁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各種情形,其中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包括:「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是除仲裁判斷之實質內容有違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為法律上所不許之情形者外,仲裁判斷書如有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惟仲裁判斷有理由矛盾之情形者,則不在得提起訴訟之範圍。考其原意,乃依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仲裁判斷書原則上固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得予省略。是仲裁判斷書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法院得依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協議等相關文件之記載而為認定。然是否有理由矛盾之情形,則須就仲裁事件之相關事實及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重為實體內容之審查始能認定,與「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顯有不同。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性,係為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解決爭議之原則,爰參酌國際商務仲裁之通例,而為合理之規定,乃促進仲裁制度之健全發展所必要,並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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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思考問題:
1.訴訟權保障範圍之探討
2.仲裁制度之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