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陳怡芬 Portia Yi-Fen Chen 攝影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撰寫
小華為某大學之學生,其與同班同學小明及小龍在校外合租一層樓居住。小明及小龍家中經濟狀況尚可,足以供給其每個月的房租、水電費及生活費。但小華就沒這麼幸運,高中畢業後就讀大學全靠助學貸款,所以除了課業要兼顧外,平時也要想辦法為經濟找出路。小明、小龍及小華與時下大學生一樣,平時都有下載MP3收聽的習慣,有時也會跟同學借盜版光碟收看最新電影,也常常為了寫報告在網路上抓文章、新聞、法條來用。由於小華有經濟上的困難,所以商業腦筋動得特別快,將一些借來及買來的盜版光碟及MP3,拷貝好幾份於網站上販賣,並以此所得為生長達一年之久。小明及小龍雖然知道小華好像有在網站販賣盜版光碟及MP3,但因生活無虞,且忙於校園生活,故並無參與:
1.著作權法中的「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例如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等均屬之,至於衍生著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編輯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表演著作(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等,亦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所謂「著作權」,則指創作著作之人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條至第七條之一)。著作人格權乃包括公開發表權(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之權利)、姓名表示權 (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不當變更禁止權(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凡此不僅具有永久保護性,抑且亦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著作財產權則包括自行重製權(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之權利,以及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之權利)、公開口述權(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權利)、公開播送權(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權利,以及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權利)、公開上映權(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權利)、公開演出權(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權利,以及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權利)、公開傳輸權(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之權利)、公開展示權(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之權利)、改作成編輯著作權(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之權利)、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著作權(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之權利)、出租著作權(之權利)。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即專有前述權利(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一)。凡此即不具有永久保護性與一身專屬性。我國的著作權並非採登記制度,著作權人必須對其權利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則上,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著作權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十條)。惟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此外,舉凡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此所稱之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或是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或是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或是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或是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等,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九條)。
2.有關「小明、小龍及小華為了寫報告在網路上抓文章、新聞、法條來用」方面:
(1)根據著作權法第九條可知,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以及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惟根據著作權法第七條可知,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從而倘若小明、小龍及小華所抓的法條和新聞係屬未經選擇及編排而不具創作性之情形,因其所使用者並非著作權之標的,自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惟如所抓的法條和新聞有經過他人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因屬編輯著作,自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至於使用他人的文章,不論是純粹的語文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或是自原著作改作過或編選過的衍生著作(著作權法第六條)或編輯著作(著作權法第七條),同樣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
(2)將他人著作為合理的使用,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基此,倘若小明、小龍及小華僅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此外,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惟在考量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合理之範圍,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
(3)至於在引用他人著作時,根據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均應明示其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並應充分兼顧他人的公開發表權(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之權利)、姓名表示權(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不當變更禁止權(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等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4)倘若小明、小龍及小華於撰寫報告均能謹守以上原則,即不構成對他人著作權之侵害,否則即有民事及刑事上的責任。
3.有關「小明、小龍及小華下載MP3收聽的習慣,有時也會跟同學借盜版光碟收看最新電影,小華還會將一些借來及買來的盜版光碟及MP3,拷貝好幾份於網站上販賣,並以此所得為生長達一年之久」方面:
(1)小明、小龍及小華下載MP3收聽的習慣,可能觸犯重製罪,亦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但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
(2)小華將借來及買來的盜版光碟及MP3,拷貝好幾份於網站上販賣,在刑事責任上,可能觸犯了:第一,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五,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犯第四及第五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以上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則不屬告訴乃論罪(著作權法第一OO條),從而第一、第三、第四之罪需告訴乃論,第二及第五之罪即不經告訴,檢察官即得主動偵查。有關重製罪與散布罪(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關係,屬於刑法上的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重製罪之重行為應吸收散布罪之輕行為,故於此僅以重製罪(第一或第二之罪)論斷即可,而不需再另論散布罪(第三、四、五之罪),並且得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予以沒收(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如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亦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至於在民事責任方面,被害人對加害人尚可行使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請求權(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銷燬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行為所用之物請求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一)、判決書登載請求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等權利。
(3)附帶一提,有關刑法上之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之區分,前者係以一個行為破壞數個法益而符合數個構成要件(事實上數罪但處斷上一罪而為處斷問題),後者係以一個行為破壞一個法益而有數個法條同時可以適用(單純一罪而為法條適用問題)。舉例言之,在想像競合方面,某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該被告明知係他人擅自重製之錄音帶,仍陳列於店內以銷售方式散布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其所銷售之錄音帶,並有使用相同於他人已登記之註冊商標,是其行為另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其以一銷售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參見九十四年易字第二八四號裁判要旨)。在法條競合方面,某被告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則應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一O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印製告訴人之著作,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散布重製物予不特定人,雖該當於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罪;惟被告係意圖營利而重製上開畫作,其重製後,進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予不特定之客人,其散布之輕行為應為重製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再論同法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重製物,自應專依意圖營利而重製罪處斷(參見九十四年訴字第四五二號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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