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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2-07 14:18:18| 人氣3,81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學入門(十一):民法租賃糾紛案例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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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陳怡芬 Portia Yi-Fen Chen 攝影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撰寫

  在程序方面,本案可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1.由自己或請他人出面溝通協調
  王同學可私底下先跟房東再進行多次溝通,如果房東看他年輕經驗不足,而堅持不願退還保證金,王同學還可以請家中的長輩(例如父母或伯叔父等)或是其他較有聲望地位的長者(例如里長或民代等)出面幫忙勸說,以達成雙方都能接受的協議。如果協議不成,或者王同學一開始就不打算走此非制度化的解決方式,其亦可選擇其他制度化的解決方式,例如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或是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
  2.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王同學如果選擇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應注意以下規定:
  (1)哪些事項可聲請調解?
  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第一,民事事件;第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本案屬民事事件,自得聲請調解。
  (2)應向何處聲請調解?
  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第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第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第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三條)。--本案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故向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即可,地點較方便。
  (3)應以何種方式聲請調解?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條)。此外,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一條)。--本案王同學可選擇採書面或言詞的方式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程序較簡單。
  (4)何謂裁定移付調解之事件?
  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第一,民事訴訟法第四O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件(即: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此等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第二,適宜調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第三,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前項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但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應將該事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程序。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二條)。法院移付之調解事件,由被告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由其他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該調解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四條)。--本案屬「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縱使王同學直接起訴而未聲請調解,第一審法院也可能會直接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
  (5)調解期日之程序應如何進行?
  A.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法院移付者,法院應將兩造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書狀影本移送調解委員會。第一項調解期日,應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五條)。
  B.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經當事人聲請,應行迴避(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六條)。
  C.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七條)。
  D.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並得逕行通知其參加。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八條)。
  E.調解,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九條)。
  F.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條)。
  G.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一條)。
  H.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調解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氣氛較輕鬆。
  I.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
  (6)聲請調解的費用為何?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三條)。--採不收費原則,費用較節省。
  (7)調解成立有何效果?--可以經法院核定的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A.調解書之製作: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第二,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第三,調解事由;第四,調解成立之內容;第五,調解成立之場所;第六,調解成立之年、月、日。前項調解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
  B.調解書之審核: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法院移付調解者,鄉、鎮、市公所應將送達證書影本函送移付之法院。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
  C.法院核定之效力:
  a.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
  b.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
  c.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O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九條)。
  (8)調解不成立有何效果?--可考慮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
  A.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前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即陳報移付之法院,並檢還該事件之全部卷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條)。
  B.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一條)。
  3.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
  王同學如果選擇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應注意以下規定:
  (1)應向何處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本案被告為房東,故須向房東住所地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2)訴訟標的價額為何?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本案訴訟標的為原告欲被告返還的一萬元保證金。
  (3)因財產權起訴之裁判費為何?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本案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一萬元,故應徵收一千元的裁判費。
  (4)提起反訴之裁判費為何?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依第三九五條第二項、第五三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倘若房東以王同學租屋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導致房屋有毀損之處,主張應以保證金一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而提出反訴,因為訴訟標的相同,故此時即不需要另外徵收裁判費。
  (5)上訴之裁判費為何?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五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二項)。--倘若王同學或房東對於判決結果不服而提起上訴,則須加徵裁判費五百元。
  (6)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及其他費用)應由誰負擔?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倘若房東敗訴,則須繳納所有的訴訟費用,倘若房東直接認諾,並打算退還保證金,訴訟費用則由王同學負擔。但無論如何,訴訟前仍須暫時由發動的一方先行繳納。
  (7)何時可適用簡易訴訴程序?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二七條第一項)。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四二七條第二項)。不合於前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二七條第三項)。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二七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二七條第五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二七條第六項)。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二七條第七項)。--本案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一萬元,且屬租賃糾紛,故符合適用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專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的情形,例如: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二八條第二項)。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二九條)。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三三條之一)。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一項)。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一第一項)。
  (8)何時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八第一項)。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八第二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八第三項)。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八第四項)。依小額程序起訴者,得使用表格化訴狀;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十)。小額程序,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但當事人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十一第一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十四)。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三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十五)。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十八)。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本案屬請求金錢給付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故王同學也可以選擇提起小額訴訟,蓋其優點在於訴狀及判決表格化,也可略過證據調查程序,並可不耽誤平時上課上班時間,選擇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進行程序。
  (9)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該怎麼辦?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五)。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三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六)。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七),也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八)。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九)。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三十)。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三十一)。--倘若王同學或房東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但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提起。倘若不打算提起上訴或超過法定期限未上訴,第一審判決即告確定。由於本案王同學跟房東簽訂的是為期一年的租賃契約,屬定期契約,且其並無提前解約,期限屆滿租賃關係即告消滅,而王同學對傢俱的維護,經查確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但依物之性質為通常使用仍不免發生損害,所以並不須負損害賠償。因此,房東不應該以未提前通知且傢俱有損壞為由,沒收保證金當做損害賠償,從而法院應判房東敗訴,房東應主動返還一萬元保證金。如果沒有返還,王同學可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對房東的財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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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陳惠馨(2006),《法學概論》,台北:三民書局。
立法院法律系統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
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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