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陳怡芬 Portia Yi-Fen Chen 攝影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撰寫
釋字第五九六號認為,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不同,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自亦未盡相同。據此事物性質差異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雖限制退休公務人員及其債權人之財產權之行使,惟其目的乃為「貫徹憲法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意旨」,權衡公務人員及其債權人對其退休金行使財產上權利之限制而設。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考量「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不同」,並衡酌「限制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成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對於公務人員及其債權人財產上權利之限制」,與「限制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成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對於勞工、雇主或其他債權人等財產權行使之限制」,二者在制度設計上,所應加以權衡利益衝突未盡相同,並考量客觀社會經濟情勢,本諸立法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與勞工等退休制度之形成自由,而為不同之選擇與設計,因此,無由以公務人員退休法對於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定有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未設明文之規定,即認為對於勞工之退休生活保護不足,違反憲法第一五三條保護勞工之意旨,並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足見平等原則在本案係採行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揆諸釋字第五九六號所涉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在事物領域上係屬「與基本權相互競合、但非屬從嚴審查領域之經濟與社會政策立法」,故在違憲審查標準之選擇上,本應採行從寬審查標準,亦即立法者僅須基於重要之公共利益以為立法目的,而其選擇達成該目的之分類,與目的之達成具備合理關聯性,即可通過平等原則之檢驗。換言之,有關此領域之分類精確度要求上,即便有「涵蓋不足」或「涵蓋過廣」之情形,亦即手段選取上雖無法完全契合目的之達成,但只要具有合理關聯性,即與憲法第七條無違。基此,立法者鑒於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不同,自可針對此等事物性質差異性予以不同保護措施之設計,以達保護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規範目的,而此等以不同身分所衍生之不同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之分類標準,即便在分類精確度上仍有「涵蓋不足」或「涵蓋過廣」之情形,但因此等分類標準與區別對待確實尚有助於規範目的之達成,亦即不同保護措施之手段與保護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目的間,確實具有合理關聯性,故在從寬審查下,並不至於會與憲法第七條有所違背。
惟值得注意者,乃本案所涉者「並非」單純的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而尚涉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此等「財產權涉及最低限度生存權維繫之限制領域」,甚且此等爭點方屬本案之主軸、重心所在,故在「違憲審查標準」與「滑動尺度理論」搭配使用的結果,即有從嚴審查之必要性。申言之,不僅立法者必須基於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以為立法目的,而其選擇達成該目的之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須屬必要且侵害最小,方可通過平等原則之檢驗,抑且有關此領域之分類精確度要求上,並不容許有「涵蓋不足」或「涵蓋過廣」的情況發生,亦即手段選取上必須完全契合目的之達成,否則即與憲法第七條有違。由此可見,釋字第五九六號多數意見顯然忽視此層次之考量,因而自會得出完全相反之結論。
倘若再根據前面業已建構之審查步驟進行更為細部之檢視,將會發現有以下問題存在:
1.事物性質界定錯誤
在規範目的確立(步驟一)方面,釋字第五九六號所涉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前者係源自憲法第一五三條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後者則源自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之規定,故立法者基於此等憲法委託(特別公益條款)所為之立法,在從嚴審查下,其規範目的自符合「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之公益程度要求。惟在事物性質探求(步驟二)方面,誠如廖義男大法官於釋字第五九六號不同意見書所言,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雖然憲法依據有所不同,加以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是國家為履行其對於公務人員保護、照顧義務之給與,而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雇主基於對於勞工照顧義務之給與,二者法律主體及法律關係各有不同,雖可導出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有別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立法者可就其金額計算之基準、請領之條件、給與之方式等作不同之選擇與設計,但就其得否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而言,因其對退休人員退休生活得否賴以維生之保障乃同等重要,立法者作不同之規定,即必須有明確之正當理由。蓋退休金之規定,既同是在保障退休人員退休後之生活作為其退休後生活之憑藉,以確保其退休後之生存,則本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生存權之意旨,無論退休人員退休之前是公務人員或勞工,皆應使退休人員對於其依法得請領之退休金,確保其得行使及享有,不能因其退休前係公務人員或勞工身分之不同,而否認其生存權應受同等保障。
換言之,多數意見認為立法者有關「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係考量到勞工與公務人員「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此等事物性質之差異性,故針對勞工乃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但針對公務人員則有系爭規定之適用,並進而認為「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實則儘管勞工與公務人員在「工作性質」與「權利義務關係」乃有所不同,但此等不同對於「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而言,並不具事物性質之差異性。換言之,欲使事物性質之探求具有存在之意義與價值,關鍵仍在於「事物性質」的界定必須與「規範目的」具有最起碼的「關聯性」(即需嚴守「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一旦分類標準對「規範目的」之達成欠缺「事物性質」差異性,即毋庸再根據審查標準判定「涵蓋不足」或「涵蓋過廣」的容許性,蓋其業已構成平等原則的違反。本號解釋所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其目的乃在於確保退休人員退休後仍能維繫其最低限度之生存權,而此對於勞工與公務人員而言,不論在工作性質或權利義務關係方面,均不具事物性質之差異性,故以勞工與公務人員作為分類標準(事物性質),對於退休人員退休後最低限度生存權之維繫(規範目的)而言,不僅不具有最起碼的關聯性,更遑論在從嚴審查下是否具有緊密契合關係,蓋不論從寬或從嚴審查,本號解釋即業已因為事物性質界定錯誤而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
2.體系正義未予兼顧
在體系正義兼顧(步驟三)方面,廖義男大法官於釋字第五九六號不同意見書中即指出,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明文規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參照)。此項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係基於雇主有照顧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此種本於雇主照顧勞工義務而生之請求權,為恢復勞工健康及提供勞務之所需,既已注意並明定其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以保障勞工之受領權利,則同為基於雇主照顧勞工義務而生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為保障及維持勞工退休生活之所需,亦應為相同之規定,雇主照顧勞工之義務始為一貫。從而勞動基準法就此未為規定,實是一種立法上之疏漏。
許宗力、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五九六號不同意見書更認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最早制定於一九四三年,至遲於一九七一年,該法就已明定退休公務員之退休金請求權不得扣押、讓與與供擔保,其立法目的當係考量早期公務員薪資偏低,退休金成為公務員退休後生活、生存主要所繫,為避免退休公務員一經退休即陷於生活無著困境,以便公務員任職期間無後顧之憂而能戮力從公,所為特別保護規定。即使所採保護手段限制到退休公務人員之債權人之財產權,乃至退休公務人員本身之財產權之行使,其具有保護退休公務人員之強烈意涵與色彩,不容否認。今具有可相提並論性之退休勞工,立法時間在後(一九八四年)之勞動基準法對其退休金請求權卻未作出不得扣押、讓與等相同或類似之保護規定,對此種差別待遇,自體系正義以觀,已可評價為違反體系正義,而據此初步認定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即便體系之違反是否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仍須進一步視其悖離體系有無正當理由為斷,然而,無論從勞動基準法立法當時(一九八四年)或當今(二OO五年)社會經濟現實以觀,整體而言,勞工之退休生活相較於公務員之退休生活,即使採最寬鬆之審查標準,也看不出有任何足以證立退休勞工經濟生活不需保護或僅需較低保護之理由存在。
除了前述不同意見書所列舉之規定可供體系正義予以檢視外,其他諸如勞工保險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均有類似規定出現,凡此均足資證明有關勞工與公務人員身分上之差異性所衍生之工作性質或權利義務關係之差異性,對於退休人員退休後最低限度生存權之維繫(規範目的)而言,實不具有最起碼的關聯性。自此亦可窺出釋憲實務在界定事物性質之長久以來的問題,亦即僅著眼於表面上的差異性,而不問實質上此等分類標準是否有助於規範目的之達成,抑且亦不參酌體系正義之觀點予以更進一步之釐清,從而又如何確保其心證不流於主觀恣意、不假事物性質之名行立法政策合憲背書之實呢?
3.區別對待有欠合理
在區別對待合理性(步驟四)方面,誠如許宗力、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五九六號不同意見書所言,「本件所涉及的,終究並非勞工與公務員退休制度之比較與平等審查,而係滿足退休條件後,為進一步保護退休人員之經濟生活所採取的社會政策是否公平的問題,與國家資源之配置與運用無關。當差別待遇涉及社會政策領域,基於功能最適之考量,原則上固然亦應從寬審查,但本件仍須考量其他相關因素。如果另方面考慮到,退休金請求權可否扣押、讓與等,涉及退休人員生存權之保障,司法審查即不宜從寬、放任,加上憲法第一五三條亦明定國家對勞工生活之特別保護義務,基於此憲法的特別保護誡命,更不宜從寬審查,而應作比較嚴格之平等審查」。在從嚴審查下,不僅立法者必須基於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以為立法目的,而其選擇達成該目的之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須屬必要且侵害最小,方可通過平等原則之檢驗,抑且有關此領域之分類精確度要求上,並不容許有「涵蓋不足」或「涵蓋過廣」的情況發生,亦即手段選取上必須完全契合目的之達成,否則即與憲法第七條有違。
從前面論述可知,釋字第五九六號所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其目的乃在於確保退休人員退休後仍能維繫其最低限度之生存權,故倘若將勞工排除在此項規定適用範圍之外,其侵害程度實已達財產權之核心領域,而此對於勞工與公務人員而言,不論在工作性質或權利義務關係方面,均不具事物性質之差異性,故以勞工與公務人員作為分類標準,對於退休人員退休後最低限度生存權之維繫(規範目的)而言,不僅不具有最起碼的關聯性,更遑論在從嚴審查下是否具有緊密契合關係,蓋立法者選擇達成該目的之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既已欠缺合理關聯性,又如何能證成其手段選取上能完全契合目的之達成?故不論是從寬審查或從嚴審查,均可獲得違反平等原則之相同結論。
綜上可知,前述釋字第五九六號所衍生之平等原則違憲審查標準操作問題,實乃由來已久。申言之,釋憲實務長久以來在從事平等審查時,其問題不外為:第一,在規範目的確立方面,乃鮮少針對公益程度再作進一步的分析﹔第二,在事物性質探求方面,亦鮮少銜接到前述的規範目的予以更進一步的考量,故並無法將事物性質侷限在與規範目的間具有最起碼的關聯性﹔第三,在體系正義兼顧方面,更是鮮少加以參酌論證,而此又使事物性質之界定平添更多的主觀恣意與不確定性﹔第四,在區別對待合理性方面,亦鮮少將違憲審查標準與滑動尺度理論予以搭配論證,從而手段與目的之關聯程度在一般平等原則領域自往往流於從寬單一密度。凡此均有賴釋憲實務予以更進一步的修正與調整,以健全司法院大法官違憲審查的制衡功能。
(摘自:陳怡如,〈司法院大法官平等原則違憲審查標準之探究:兼評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修平人文社會學報》,第6期,2006年3月,頁12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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