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既明確規定以「婚姻關係存續中」界定取得原有財產之時間範圍,客觀文義上顯然已無就財產之取得時點再予分段或部分排除之可能--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歷史事實(見立法院公報第七十四卷第三十九期第七至十頁),縱有解釋為「夫或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始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之可能,惟探求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於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化之立法者意思,而非立法者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既明確規定以「婚姻關係存續中」界定取得原有財產之時間範圍,客觀文義上顯然已無就財產之取得時點再予分段或部分排除之可能,則司法機關適用上開規定,探究立法意旨,自無捨法條明文,而就立法者個人主觀見解之理。況本院尚應評價將立法者之決定作上開解釋,是否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婚姻與家庭之意旨。至於夫妻於民法親屬編公布施行前結婚,可否適用聯合財產制?或夫妻雖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但並非自結婚時起持續適用聯合財產制者,如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時,其生存配偶是否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如何計算?是否免徵遺產稅?均與本件乃針對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持續適用聯合財產制夫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問題所為解釋之法律基礎不同,故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自不待言。
6.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
(1)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2)第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條件與計算基礎,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文義上理解,乃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至於婚姻關係究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或同年月五日以後發生,並非所問,本無從得出「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得計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結論;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第六條之一規定,係為釐清聯合財產中夫妻財產之歸屬關係,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直接關聯;更就立法目的而言,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既為實現憲法保障男女平等、維護婚姻及家庭之目的,旨在給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在夫妻聯合財產制度之下,前所未獲得之公平評價。如果將聯合財產關係中之原有財產,區分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或同年月五日以後取得者,與實現憲法目的之修法意旨實有未符。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既未就立法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欲實現之憲法目的,審酌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效果;亦未就該規定法律效果涵蓋之範圍,說明何以應將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切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聯合財產之外;更未說明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與配偶之一方對於在上開日期前之原有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基礎之信賴相較,為何前者應受法律較低之評價,以及此種評價,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乃逕將立法者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新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且已經依法適用於個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明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礎,一律限制解釋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違反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有未符。又縱使將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亦計入此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而對於原居於較有利法律地位一方配偶有所影響,然依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同條第二項已設有酌減分配額之機制,且於核課遺產稅時,若有行使上開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繼承人均有知悉之機會(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0四號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四0二八0號函參照),得有上述請求救濟之途徑,以期平衡,則其影響亦僅使該較有利之一方配偶喪失可能不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婚姻與家庭之目的之財產利益,並未使其符合憲法目的之財產利益遭受剝奪,與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並無不符。尤其本院釋字第四一0號解釋已宣示男女平等原則,優先於財產權人之「信賴」後,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具有溯及效力,已屬立法者對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之最大尊重,司法機關實欠缺超越法律文義,以漏洞補充之方式作成限制新法適用範圍之過渡條款之憲法基礎,否則即難免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以及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之意旨(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六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及本院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參照)。
(3)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有違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及婚姻與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意旨,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
(4)另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0四號函並非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故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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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思考問題:
1.租稅法律主義之探討
2.信賴保護原則之探討
3.違憲審查標的之探討
4.聯合財產制之探討
5.男女平等原則之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