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2.12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72 號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第23條
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57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1)張○居聲請案: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間擬搭機出境時,被查獲攜帶日幣四千萬元。因聲請人未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據實申報,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O九二五OOOO七五號令意旨,當場發還免申報等值美金一萬元之日幣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日幣現鈔三千八百八十萬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沒入。聲請人不服,經訴願、行政訴訟後,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
(2)黃○華聲請案:聲請人九十七年十月搭乘班機入境,由綠線檯通過遭關員攔檢,查獲未依規定申報之港幣現鈔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元,認聲請人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當場發還免申報等值美金一萬元之港幣,其餘四十萬五千五百元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沒入。聲請人不服,經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後,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一七一號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聲請解釋。
(3)林○楨聲請案: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搭乘班機入境,由綠線檯通過遭關員攔檢,查獲人民幣現鈔二萬元及未依規定申報之港幣現鈔一百六十萬元,認聲請人涉及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之情事。當場發還免申報之等值美金一萬元之港幣外,其餘港幣現金共一百五十二萬元,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沒入。聲請人不服,經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後,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12號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財產權保障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
(4)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三五二次會議中,就:(一)張0居為管理外匯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裁定,所適用之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0九二五0000七五號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二)黃0華為管理外匯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一七一號裁定,所適用之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三)林0楨為管理外匯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0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號裁定,所適用之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七二號解釋。
2.違憲審查基準之確立--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四八八號、第六00號解釋參照)。行政罰之沒入,係對人民財產不法所得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對其財產加以強制剝奪,其規定應合乎上開意旨,乃屬當然。
3.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0九二五0000七五號令,關於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1)目的正當性: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0九二五0000七五號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上開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同條例第一條參照),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其目的洵屬正當。
(2)手段必要性:系爭規定之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等值壹萬美元外幣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與外匯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係管理外匯之必要手段。
(3)限制妥當性: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至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應如何訂定,宜由立法者兼顧外匯管理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為妥適之決定。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4)法律明確性:系爭規定對出入國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其有關違反時之處罰規定,尚屬明確,並未牴觸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4.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0九二五0000七五號令,與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之授權意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等規定不符,應由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修正--
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幣申報之「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係授權主管機關共同就申報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訂定法規命令,其訂定並應遵循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惟上開財政部令,既未以辦法之名稱與法條形式,復未履行法規命令應遵循之預告程序,亦未會銜中央銀行發布,且其內容僅規定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之意旨,對於申報之程序、方式等事項則未規定,與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之授權意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等規定不符,應由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修正。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附帶思考問題:
1.財產權保障範圍之探討
2.比例原則操作基準之探討
3.法律明確性原則操作基準之探討
4.法規命令預告、發布程序之探討
文章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