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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0-08 03:46:11| 人氣54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再談涂醒哲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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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廢掉監察院,正視立法院調查權的法制化問題

我法研所的論文,寫的便是美國的國會調查權。美國國會從1792年開始行使調查權,迄今已建立了相當完整的制度。相反的,台灣的國會,調查權一直被認為是歸於監察院行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325號解釋,很明白地把調查權歸於一個非民選的監察院來行使,為了維護所謂的五權憲法,這使得監察院運作地像一個四不像的機構,既不是法院,也不是國會,缺乏令人民信服的正當性基礎,權力又大到不可想像,反而成為行政部門迴避監督、避難的所在,對於責任政治,構成了嚴重的傷害。

美國國會建立了調查權制度,某種程度固然是為了彌補美國國會沒有質詢權的缺憾,但是經過多年的檢討及調整,也建立了一個相當嚴謹的程序,使得被調查者的憲法權利獲得充分的、不亞於司法的保障。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cGrain v. Daugherty 273 U.S. 135 (1927) 一案中,就很明白地表示,國會調查權及其執行程序,具有輔助立法的功能,所以應該予以肯定。後來的諸多判例,也在貫徹在國會調查程序中,貫徹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

事實上,所謂的事前調查、事後調查,根本是一種不合理的切割方式,除了讓行政權獨大之外,一點好處也沒有。所謂的事後調查,如果不能形成立法行動,防止類似弊端的再發生,它的意義勢必大打折扣。監察院的存在,只是對立法院的一種閹割,對於司法體系,也是一種疊床架屋的浪費。

我國的學者,每每以立法委員素質不佳,主張立法院不應擁有調查權。我在論文中便很明白反對這種因人設事的主張,認為這樣是迫使國會走向自甘墮落的道路。而立法院在黨政默契之下,也自我閹割,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立法中,把調查權擺在一個冷僻、幾乎無法發動的角落。但是,這樣並不能阻止立法委員想揭發弊案的企圖心,反而因為法律規範的不完全,而做得漫無章法,導致今天這樣一個荒唐、令人痛心的結果。

翻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我們可以發現,其中的條文一方面百般設限地阻止調查機制的發動,另一方面,又不願建立嚴謹的程序保障。立法委員為了出名,當然捨此無能無用的條文不用,而直接訴諸媒體前的表演,便造成今天濫用言論免責權的後果。我很擔心,再過來,言論免責權的真諦及界限,又會遭到不當的解釋及扭曲。這樣做,除了使得優質的立法委員無法順利問政,而且還造成劣質的委員更加地囂張。

我在此真的要呼籲,既然人民對立法委員確實賦予一定的「揭弊」的期待,此時正是思考重新打造、建立一個合理的立法院調查權機制,並認真考慮廢除監察院的時候。僵化的五權體制早就應該予以揚棄了。

如果擔心立法院濫用調查權,應該透過立規範及司法審查來進行,而不是繼續豢養一個形同虛設的監察院,或是讓立法委員進行無調查之名卻有調查之實、浪費社會成本又不能有效保障人權的「揭弊」活動。

台長: 買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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