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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17 19:55:37 | 人氣4,97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社區可否規定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負擔管委會為追討管理費而委任律師打官司勝訴所支出之律師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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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否規定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負擔管委會為追討管理費而委任律師打官司勝訴所支出的律師酬金?這種決議是否能拘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實務判決有不同看法。

 有判決認為這種決議是有效的,而且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都應受拘束,如: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認為:此「係屬於私法自治範疇,且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不包含律師報酬在內,揆諸上開規定,本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以規約載明住戶違反繳納管理費義務之處理方式,且規約中事先載明上述費用負擔之方式,可使住戶預見逾期繳納管理費後可能額外負擔之費用,亦可減少雙方日後對此費用負擔之爭議。況且,管理委員會對少數欠繳管理費之住戶興訟及勝訴後,倘因規約未明訂,而須由其他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來負擔該訴訟之律師報酬,亦對該住戶顯失公平,故上開規約第10條第9 項自難認有何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應受拘束。
  •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認為:「查金鑽大樓住戶規約第19條第10項規定:『因積欠管理費或汽、機車清潔費未繳納致生支付命令、訴訟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與委任律師辦理之律師酬金(律師酬金:支付命令以新臺幣貳萬元為上限,訴訟每審級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上限,強制執行以新臺幣柒萬元為上限),由積欠管理費或汽、機車清潔費者負擔』(原審調字卷第24頁),而規約既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雖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對於第1、2審訴訟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惟上開規約明定住戶因積欠管理費致生委任律師辦理之律師酬金,由積欠者負擔,此規定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則被上訴人仍有依規約履行之義務。」,因此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應受拘束。
  •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有判決則認為此種決議僅對同意決議內容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拘束力,對不同意決議內容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則無拘束力,如: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認為:「(一)按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課予,須基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此乃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公寓大廈決議或規約規範之事項,倘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否則,除該決議之內容業已獲得受規範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同意(無論是於議決該條規約時出席並表示贊成,或係另為願受該條規定拘束之意思表示),得認為核屬契約之性質,對該同意受規範之對象發生契約上之拘束力者外,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自以決議或規約課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法律所無之義務。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足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其依該條例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及利息,並不及於包含律師費用在內之其他費用。再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此參諸內政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85年5月27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8572700號函訂定、92年11月1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20090015函修正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8條規定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甚明,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得逕使其負擔法律未規定之費用。矧且,目前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均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本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不委託律師亦得進行,律師費用本非上訴人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更無強令被上訴人負擔之理。 (三)準此,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得以規約規範之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範疇,仁愛御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系爭規約第17條,課予敗訴之住戶應負擔律師費用之義務,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洵非有據。」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08號民事判決認為:「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課予,須基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此乃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公寓大廈決議或規約規範之事項,倘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否則,除該決議之內容業已獲得受規範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同意(無論是於議決該條規約時出席並表示贊成,或係另為願受該條規定拘束之意思表示),得認為核屬契約之性質,對該同意受規範之對象發生契約上之拘束力者外,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自以決議或規約課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法律所無之義務。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足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其依該條例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及利息,並不及於包含律師費用在內之其他費用。再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得逕使其負擔法律未規定之費用。矧且,目前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均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本件民事訴訟原告不委託律師亦得進行,律師費用本非原告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更無強令被告負擔之理。準此,系爭規約第34條第2項規定,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得以規約規範之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範疇,原告訂系爭規約第34條第2項,課予敗訴之住戶應負擔律師費用之義務,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9萬元,洵非有據。」

  甚至有判決認為這種決議是無效的,如:

  •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認為:「、按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即「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可知當事人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非訴訟費用,不得令敗訴之一造負擔;至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基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足見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欠繳納應負擔之費用時,管理條例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及利息,並不及於包含律師費用在內之其他費用。另管理條例並無要求積欠管理費之人負擔律師費用之規定,或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向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收取律師費之規定。、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固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以規約定之,惟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或訴請法院裁判,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依上所述,一、二審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敗訴之一造無須負擔勝訴一造之律師酬金;至第三審律師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並為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上訴人為向住戶追討管委會委任律師之酬金而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9項,令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第一、二審律師酬金部分係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於第三審,應為訴訟費之律師酬金已有法律規定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至非為訴訟費之律師酬金亦令住戶負擔法律未規定之義務,均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而為無效。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大會討論提案六決議內容無效,亦屬正當。」

  前述後2種看法所持理由,似有商榷之處,因為各該判決理由所說的「法律保留原則」,是指國家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課予,須基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但是公寓大廈管委會與住戶間關於前述爭議,是私權關係,應非「法律保留原則」規範對象,在此類案例引此法理論述,似有不合;而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因落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之自治而而授權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能決議或制定之規約內容,除法律明文禁止者,或該決議或規約內容明顯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等者外,就有關於公寓大廈之管理、規範有所相關且必要者,決議或規約均得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並有義務遵守,無論該個別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是否同意該決議或規約內容,故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遵守,自不能以私法契約原則視之,而謂須當事人同意方有拘束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能為之決議或制訂之規約,既曾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授權,縱使決議或規約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權利有所限制或賦予一定之義務,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於繼受後應受原區分所有權所在公寓大廈規約之拘束,乃屬當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參照)。

台長: 梁淑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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