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人妻脫光同床 不算通姦 辯蓋棉被純聊天 檢竟不起訴」、「蓋棉被純聊天?下身赤裸但無性交 通姦罪不成立」這類的新聞標題或許大家都不陌生,甚至有人會罵法官或檢察官是恐龍,認為司法官的判斷背離生活經驗,但法律問題就要回歸法律與證據面理性討論,而要了解檢察官或法院為什麼做這樣的判斷,應該要先了解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及相姦行為的規定,多數法院見解認為:「刑法第239條係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亦即有配偶之人與人發生姦淫行為始有處罰,該規定係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節,核與同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節有關性交規定,應另依同法第10條第5項定義為『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不同;易言之,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行為,主係處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之姦淫行為,導致原有婚姻關係出現危機,非如性交採廣義解釋,則依罪刑法定主義,倘無證據證明一方以性器進入對方性器內之行為,尚難遽以刑法通(相)姦罪責相繩。」,換言之,刑法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所指的「姦淫行為」,須「男女」有「性器官接合」的情形,故「姦淫行為」的範圍較刑法第10條關於「性交」定義的範圍窄,而且另一半的小三必須為「異性」,若為同性,並不會構成刑法第239條所指的「姦淫行為」。不過,也曾有法院認為「姦淫行為」不限於「性器官接合」,與異性為刑法定義之「性交」行為,如指交、口交及肛交等,即屬姦淫行為,會觸犯通姦罪(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若採多數法院見解,丈夫或妻子違反婚姻契約互負的誠實義務而行為不檢,例如與異性裸身泡湯共浴、與異性衣衫不整甚或裸露同宿旅館、與異性親密出遊同室共居、與異性口交、肛交或指交、與異性有曖眛信件往來、持有異性的裸體照片或全裸共浴的照片、在日記或記事本記錄與異性的性愛情節、購買驗孕筆的發票等等,當被害配偶自行或經由友人、facebook臉書等發現這些情形,一方因此採取法律途徑,對另一半提出通姦告訴或對小三提出相姦告訴,如果當事人否認有姦淫行為,除有其他積極事證,例如沾有另一半與小三體液或精液的衛生紙、姦淫照片、姦淫錄音或錄影、懷孕產子、墮胎紀錄、另一半與小三之line、fb、簡訊等對話具體描述性交情節與感受等,可以證明另一半與小三確有性器官接合的事實(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否則這類案件,檢察官在調查後多都會做出不起訴處分,縱使檢察官起訴,法院也很可能會判無罪(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總而言之,就是證據問題,看了前面的說明,即使不認同檢察官或法官的判斷,應該可以理解為何會有「與人妻脫光同床 不算通姦 辯蓋棉被純聊天 檢竟不起訴」、「蓋棉被純聊天?下身赤裸但無性交 通姦罪不成立」這樣的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出現了。
雖然通姦或相姦的刑事責任,常因刑事責任採嚴格證明法則而無法成罪,致被害配偶怨氣難消,但民事責任則因為採取不同認定標準及要件,在前述案件,即使沒有辦法證明另一半與小三有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但如果被害配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常能獲得勝訴判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所以另一半與小三之間有前述的曖眛或不檢行為,侵害被害配偶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若「情節重大」,被害配偶就可以請求另一半與小三連帶賠償慰撫金,以彌補精神上損害。至於什麼樣的情況才算是「情節重大」,則視個案情形而定,而此類民事賠償事件中所謂的「情節重大」,與一般民眾的生活認知經驗大致相符,不太容易出現與大眾認知不符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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