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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03 23:30:31| 人氣76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借車給無駕照的人致發生車禍 出借車輛者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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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所以,車主如果明知他人沒有駕照仍然出借車輛,他人因駕駛車主的車輛發生車禍的話,依照前面的說明,除了該他人之對於車禍的被害人,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外,車主對車禍的被害人也是有可能要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已經有很多出借車輛的車主因此被法院判定要跟肇事者一起負連帶賠償責任,例如: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1號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2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109年訴字第6557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413號民事判決等。

    「又按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駛而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時,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就具體事實,詳加審認,並以其過失與結果發生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所謂以具體事實審認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指該無駕照者,是否具備正常之駕駛技能而言,苟未具備,而允予駕駛者,即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自應負過失之刑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37號刑事判決)、「然汽車所有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規定科處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但其刑法上之過失責任,並非當然絕對與此有關,仍應視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尚不得徒以汽車交與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一端,而對其有無疏虞過失情形,不加審認,即認應負過失刑責;苟過失之原因並非無照駕駛汽機車者之技術,則其無照駕駛汽機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亦難認汽機車所有人容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有必然發生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76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出借車輛者自不用負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參照)。但若車禍之原因係因無照駕駛汽機車者之車輛操縱駕駛之能力或技術不佳或經驗不足所致,可認其尚不具取得駕照之資格,應認出借車輛者容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與發生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出借車輛者應負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責, 可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姊姊借車給沒有駕照的弟弟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借車給14歲少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雇主將車交給給無大貨車駕照的員工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借車給沒有駕照小兒麻痺症患者)、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借車給酒駕、沒有駕照的未滿18歲少年)等判決。

台長: 梁淑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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