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會不得制定法律,…剝奪人民的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s.....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我曾讀過【國語‧周語】中的一篇史料,叫做【召公諫厲王止謗】。周厲王暴虐無道,全國人民都在背地裡批評他的為人與施政。召公知道了之後諫勸他,他就找了衛國的巫師去監視探訪毀謗他的人,凡是經告發者一律處死,他得意的對召公說沒有人敢再胡言亂語了。召公再諫,厲王不聽,之後人民都不敢講話了。三年之後,人民受不了,終於將厲王流放到彘地。這是一個在專制政權底下,以淫威嚴法壓迫人民,連話都不能說的必然結果。其中個人我印象最深刻的是召公的一句話:「是障也。」這只不過是堵住他們的嘴罷了。人民的意見不可以用法律、用限制去壓抑防止。我們無須探討這份史料的真假,但是言論自由的重要,卻是不言可喻。
時至今日,幾乎不會有言論不自由的問題,因為言論自由的觀念已經貫徹民心。然而最難區分的就是毀謗(Defamation)和言論自由之間的差異,也就是權利可能遭到濫用。【不得立法侵犯】一書的糾紛,源於一刊「捍衛金恩博士和南方自由委員會」的募款廣告而開始,但是從種族議題衍生到更龐大的言論自由的根本問題。這一案捍衛了憲法第一修正案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也讓新聞媒體工作者不至於因為寒蟬效應而無法踴躍報導。我有幸在英美法導論和英美法侵權兩堂課,分別從廖元豪和黃心怡老師在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這一個案子上學到了不少的東西,並且引發了對這一案件的高度興趣。
新聞媒體的錯誤報導對於一個人的名聲、工作、榮譽都做成很大的影響,而如何權衡新聞自由(更需要保護的言論自由)以及個人私益,這角力就是法的精神所不能欠缺的公平衡量。在之前阿州的判決裡面 ,瓊斯法官並非無知,也非出於惡意,但是他具有一種根深蒂固的偏執信念。在判決書裡面,他頌揚州法:「誕生自遠古的英國,由盎格魯薩克遜人帶來這國家的白人正義。」在這種油然天成的偏見底下,加上南北對立的高漲情緒,判決的結果也可以預料了。也因此,「請刊載事實真相(to print the truth)。」這句話成為了遊戲規則。刊載事實似乎是理所當然的鐵則,但是它也可以成為扼殺一切新聞自由的武器,畢竟報導、廣告、文摘都不可能百分之百正確,如果動輒以毀謗攻訐,則無法期待新聞作積極的報導。
六零年代的報紙想必噤若寒蟬,蘇利文案的賠償金高達五十萬美金,這在當年可是天價,幾乎使紐約時報關門大吉了。這樣的惡判例留了下來,對於以後又具有約束力。也因此,在1964年之前短短幾年,控告媒體誹謗的總求償金額就高達三億美元之高。這些高額的賠償金額無形中也告訴了新聞媒體,不要談論任何客觀事實之外的事情,包括可受公評的事情。
阿州初審、上訴都失敗之在阿拉巴馬州初審、上訴都失敗後,唯一而微小的機會就是向美國最高法院提出非常上訴,用以駁回先前的判決。遺憾的是「毀謗言論不受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護」已經成為了定鐵律,也就自然而然限縮了上訴所能商量的籌碼。紐約時報的律師威克勒決定從這一面切入:「阿州法院應用在這項審判的原則,箝制了『第一修正案賦予人民批評官方行為的權利。』。」將官方行為獨立出來作為立論基礎。蘇利文的律師內克曼則特別強調:「新聞媒體如果擁有任何言論的免責權因此而免除一場誹謗訴訟,對於國家的傷害之大,無可言喻。」
其中,有幾項有趣的關鍵決定了本案的勝負,以下:
一、阿州的刑事誹謗法中規定,求償金額不得高於五百,是蘇利文案的千分之一。
二、報社絕無可能逐字地查證它所刊載的所有內容。
三、該案可能正面攻擊新聞自由、言論自由、集會自由。
這項判決當然被推翻了,九位大法官,不論保守或是自由派,最後都選擇站在言論自由一方。最終判決《紐約時報》得勝,判決書提及:「有關公共事務之辯論應該是百無禁忌(uninhibited)、充滿活力(robust)、完全開放(wide-open);其中也應該包括對公職人員的激烈、尖銳,甚至令人不悅的批評。本案這則廣告所表達的是人民對當前重大公共議題的申訴與抗議,理應受到憲法之保障。」也因此,實質惡意(Actual malice)的標準誕生了,對於媒體報導的控訴,必須負高度的舉證責任,證明媒體具備了故意或是完全不在乎而為不實報導才有可能求償。
這件案子對美國新聞界具有積極的意義,之後新聞界不斷揭發政府的內幕,越戰美萊村大屠殺至水門事件把尼克森趕下台,進一步都證明新聞自由的可貴。又例如言論自由聯盟訴艾克拉夫特案和美國公民自由聯盟訴艾克拉夫特案,都與政府想用法律來防止媒體傳播色情在兒童身上有關,但是最終的判決都確立並且延伸的憲法第一修正案的適用範圍。
值得檢討的是,徹底捍衛了對於公共事務的言論自由保障,但是難道 public officials 和 publoc figures 對於自我權利的保護就應該當然被犧牲嗎?媒體在沒有查證的前提下,不公平的言論可能造成遠比個人更大的傷害。我不認為所謂的實質惡意是一個很好的準則,尤其是媒體力量高漲的時代。在思考之後,我個人認為 without basic investigation(未做基本查證,這是我自己自創的)是一個比較適切的舉證責任準則。我想媒體對於公共事務的公評當然應該受保障,但是一定程度的查證也應是媒體的當然義務。我自創的未為基本查證事實上是一個中低度的舉證條件,看起來對於新聞自由的保護非常有限。但是我認為在遵循媒體倫理以及一般程序的常態之下,未為基本查證已經足夠確保對於公共事務評論的保障,過多的保障只是縱容新聞媒體為惡。如果媒體連一個最基本的查證都未為,恣意的不實報導,高度的舉證責任反而是助長了媒體暴力的利器。
民事賠償有時候遠比刑事責任來得可怕,因為民事求償的舉證責任比較低,但是它可能要負天價的賠償。在蘇利文案裡面,我們也看到了民事賠償很有可能成為「以訟禁言」的殺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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