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處分與盜贓物之回復兩岸比較
一、被拿走,若人家又轉讓給第三人呢?
若是,還在行為人手上,即你把東西交他保管,或被他偷走騙走,若還在他手上,你當然可以討回來啊民法通則
第五十八條 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既然是無效,那麼,可以根據物權法,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三十二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三十三條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三十四條 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三十五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三十六條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七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併適用。
侵害物權,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編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第二百四十一條 基於合同關係等產生的佔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
第二百四十二條 佔有人因使用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佔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四十三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佔有人佔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佔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二百四十四條 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佔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佔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百四十五條 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佔的,佔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佔有的行為,佔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佔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佔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佔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佔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二、若是轉讓給第三人,則是無權處分,有三個規定
合同法第51條: 第五十一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物權法: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第一百零八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條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一百一十條 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佈招領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條 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遺失物自發佈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條 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條 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於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2次會議、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第十條 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
(二)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三)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
(四)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三、台灣呢?
民法總則,
第 1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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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
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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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為承認前是效力未定,若拒絕承認則不生效力,但另有規定。
第 8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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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之受讓人佔有動產,而受關於佔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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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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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
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佔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佔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
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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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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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佔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佔有者,
原佔有人自喪失佔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佔有人請求回復
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佔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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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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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佔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佔有之物,如現佔有
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
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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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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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佔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佔有之物,如係金錢
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佔有人請求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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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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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於原佔有人為惡意佔有者,不適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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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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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佔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佔有物之使用、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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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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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佔有人就佔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
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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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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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佔有人因保存佔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但已就佔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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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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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佔有人,因改良佔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佔有物現存之增加價
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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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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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佔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佔有人,就佔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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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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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佔有人,因保存佔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
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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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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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佔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
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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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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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佔有人自確知其無佔有本權時起,為惡意佔有人。
善意佔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佔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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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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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佔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佔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佔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
回之;如係動產,佔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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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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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條所定佔有人之
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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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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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有人,其佔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佔有物;佔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佔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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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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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佔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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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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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共同佔有一物時,各佔有人得就佔有物之全部,行使第九百六十條或
第九百六十二條之權利。
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佔有物,仍為佔有人全體佔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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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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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有,因佔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
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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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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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共同佔有一物時,各佔有人就其佔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
有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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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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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不因物之佔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佔有人。
本章關於佔有之規定,於前項準佔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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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陸物權法107條僅限遺失物,台灣民法948以下則包括,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佔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佔有者,範圍較廣,
但包括遺失物,強盜竊盜搶奪,不包括詐騙,侵佔,恐嚇取得之物,請自行參閱謝在全物權法上冊修訂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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