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 法 陳 訴 書 中華民國99年04月20日
受文者:監察院 司法陳訴書編號: 3
陳訴人:黃 身分證編號: 性別:男 年齡: 職業:
地址: 聯絡電話:
被陳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宇股檢察官鄧巧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股檢察官陳淑雲。(第二次瀆職,準備再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
共通證據:控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頁。
加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頁。
再加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偽證罪:1頁。
98/02帳單循環息計算公式說明:1頁。
權益手冊循環息計算公式:1頁。
國泰世華民事陳報狀(繕本):10頁。
控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頁。
匯豐銀行帳單98//2至98/8:7頁。
l 控訴一:北檢宇股檢察官鄧巧羚,審理98 他 7199號國泰世華銀行及匯豐
銀行案,違法簽結。
其他證據:「控告鄧巧羚檢察官瀆職」狀紙:4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247號:
4頁。
陳訴人「陳報狀」:2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北檢玲 宇 98 他 7199字第982號:
3頁。
「控告張國棟瀆職」:2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98年度湖小字第885號:2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10461號:1頁。
理由:詳述如「控告鄧巧羚檢察官瀆職」狀紙內容。
簡述:被陳訴人北檢檢察官鄧巧羚,在有明確事實及具體證據情況下,違法簽結
國泰世華銀行及匯豐銀行案,有北檢玲 宇 98 他 7199字第982號可為證。被
陳訴人鄧巧羚,意圖縱放國泰世華汪國華、蔡鎮宇、陳祖培等背信罪、偽
造文書印文罪、詐欺(陳報狀新增控訴)、侵占(陳報狀新增控訴)等罪行,及
汪國華、吳幸純等偽證罪、偽文罪(陳報狀新增控訴),以及匯豐銀行韋力行
詐欺(陳報狀新增控訴)、侵占(陳報狀新增控訴)等罪,被陳訴人鄧巧羚已觸
犯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瀆職罪。
一、審理國泰世華背信罪部份:
被陳訴人鄧巧羚竟敢以「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簽結國泰世華背信罪。國泰世華答應為陳訴人處理扣除違約金事務,
但未依口頭約定扣除,確實已損害告訴人利益,涉背信罪。背信罪,刑法
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雖汪國華、
蔡鎮宇、陳祖培非本人承諾扣除陳訴人違約金,然,國泰世華帳務部門承
諾,就是代表國泰世華,法人違法,當然相關之負責人都得負起責任,若
不,那所有設立公司行號的負責人,就可肆無忌憚的行各種犯罪,而無須
受到任何刑責。連這麼基本道理都不懂,今日爾後又如何能寄望被陳訴人
鄧巧羚正確辦案!
二、審理國泰世華違約金再加計收取利息部份:
被陳訴人鄧巧羚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98年度他字第7199字第982
號,第一頁倒數第二行以「應係雙方對於違約金計算方式之歧見,顯與刑
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無涉,台端應另以民事程序尋求救濟」,簽結國泰
世華偽造文書印文罪;偽文就是偽文,怎麼會是雙方對於違約金計算方式
之歧見!況且證據十足,被陳訴人鄧巧羚怎麼會分不清看不懂!這麼簡單
易懂都弄不清楚,這樣也能當檢察官!明明所有證據,已清楚證明國泰世
華確已觸犯偽造文書印文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並也已經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利益刑法,第15章第215
條及第216條都有清楚解釋。
陳訴人在「控告張國棟法官瀆職」狀紙中已清楚記錄,98年8月27日第
一次出庭前,國泰世華帳管部門徐雅慧當著調解委員面前,承認的確有再
加收違約金2,442元的利息。這不就是證實國泰世華確實將不實帳款登載
於帳單上(此為偽文),向陳訴人收取不當的利息(此為侵占)。
又,國泰世華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10461號,其
中國泰世華從1月9日到1月19日將違約金2,442元再加計收取利息部
份,並未歸還給陳訴人,確實已觸犯侵占罪,然,被陳訴人鄧巧羚卻不予
審理,反而做出枉法簽結,被陳訴人鄧巧羚已觸犯刑法第124條、第125
條瀆職罪。
又,被陳訴人鄧巧羚在99偵字1247號不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3 ~ 4行
載明「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由
此就可確定被陳訴人鄧巧羚並非不懂,而是蓄意不偵辦國泰世華違約金再
加計利息之部份,不起訴書已是自打耳光,自己承認已經違法判決,已犯
瀆職罪。
三、審理國泰世華偽文、偽證罪部份:
被陳訴人鄧巧羚無視陳訴人的證據,於98年度他字第7199字第982號,
第二頁,不知所云,將未到庭之吳幸純寫成為訴訟代理人,又具狀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汪國華,及撰狀人吳幸純已確實以捏
造不實的數據(此為偽文),提供給士院張國棟法官做為審判證據(此為偽
證),確實已觸犯偽文罪、偽證罪,而被陳訴人鄧巧羚卻枉法判定與偽證
罪無關草率簽結,此已觸犯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瀆職罪。
四、審理國泰世華銀行及匯豐銀行延遲寄發帳單部份:
延遲寄發帳單之事,雖與刑法背信罪無關。然,身為檢察官的被陳訴人鄧
巧羚,難道就不懂延遲寄發帳單確實以已損害所有客戶的權益,帳單既已
結帳,最慢隔日就得寄發,國泰世華及匯豐銀行有立即告知消費者的義
務,否則嚴重剝奪且影響債務人的權益,在延遲寄發期間就穩賺這期間的
利息。又,陳訴人在99年1月21日給被陳訴人鄧巧羚及北檢檢察長林玲
玉之陳報狀中第六、七行已清楚表示「延遲寄發帳單問題,原控告背信罪
改為控告詐欺罪、以及侵占罪」,希望能請承案之被陳訴人鄧巧羚再行偵
辦,但被陳訴人卻一直不予理會。
此延遲寄發帳單既然是銀行因內部標準作業流程所導致,那絕對不會是個
案,由此可認定國泰世華及匯豐銀行涉嫌長期強迫侵占、詐欺所有客戶至
少一至三天之全額利息。如此公訴罪,被陳訴人鄧巧羚豈能不處置!被陳
訴人鄧巧羚,確實已觸犯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瀆職罪。
五、審理國泰世華銀行及匯豐銀行違約金過高部份:
至於違約金過高部份,的確不屬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然,被陳訴人鄧巧羚卻著力於非屬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違約金過高部份
偵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247
號為證;捨去該偵辦而蓄意不偵辦之上述其他罪狀。被陳訴人鄧巧羚,確
實已觸犯瀆職罪刑法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
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25條,有追訴或處罰
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
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如此胡搞瞎搞,想虛晃一招,這種辦案方式也
配當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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