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學生之學習權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大學之二一退學制度並無違法違憲之主要理由之一,是「…大學自治之事項,其影響於學生權益者,所在多有,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
此項理由之推論似嫌過快,誠有待商榷。首先,學生有無受教育權或學習權,於本案是重要爭點,然最高行政法院對於此點並無進一步之說明。其次,如果學生有所謂的「學習權或受教育權」,能否僅以「退學」與否事涉「大學自治」之範疇,就一概論定對學生學習權利之限制不受憲法關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規範?畢竟法律保留原則是憲法所設定之基本價值決定之一,如何取捨尚須一定程度之論述,而最高行政法院僅以上開理由,認為對於學生學習權之限制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此項理由似有「倒果為因」之嫌。本文認為學生有學習權利,此項權利受到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而對於大學學生學習權之限制亦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只是在此所謂之「法律」,係指大學基於自治權所衍生之自治立法權所制定出來之規章(法律保留則部分詳後述)。
學生對於大學究竟得主張何項權利,可分成二部分加以說明:
一、平等權
首先,在學生尚未進入大學就讀時,對於欲就讀之大學所得主張者為平等權。蓋大學教育係有限之資源,知名大學更是人人幾破頭想要進入就讀。而就讀何所大學,攻讀何門科系,更是深深影響往後之工作機會與社會地位,對於學生之影響,實不得謂不重要。因此,大學在招收新生時,應建立一個公平之競爭機制(如施行多年的大學聯合招生制度,或現行的大學多元入學方案),使所有學生都有平等進入就讀之機會,此項權利可由我國憲法第七條導出,固不待言。
二、學習權(學習自由)及其他權利
其次,較具爭議性者乃學生一但進入大學就讀後,在修業年限之期間內,如遭大學退學或作成其他不利處分,則大學所侵害者究竟是學生的何種權利?雖進入大學就讀後,大學並不保證學生一定能畢業;但畢竟亦不得謂學生能否畢業完全任諸大學恣意決定(如以往所謂「特別權利關係」,認為學生所受退學處分不能提起救濟,但目前此種見解已遭揚棄【21】)。因此,學生在進入大學就讀後,應有要求大學不得侵犯其學習狀態存續之權利,除非有大學自治立法所規定之應予退學事由(詳後說明),否則大學不得任意將學生退學。
所謂學習權(或學習自由Lernfreiheit)依據德國通說見解認為此項權利係受到憲法保障,其依據應為基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段,但其權利內涵並非完全清楚。蓋大學生(Student)並非中小學生(schuler),並非單純地僅為學術互動(Wissenschaftsvermittlung)的客體,而是大學學術研究之自我獨立參與的成員。大學生在大學的學習應是主動地參與學術過程(Wissenschaftsprozes)【22】。這種學習自由的內涵所涵蓋的範圍相當有限,僅為學生得自由決定在何大學就讀,在大學所開設的課程範圍內自由選修某位教授的課。而如果是涉及學術性的決定,諸如必須具備何項知識條件始得入學、參與某個特殊課程或甚至是畢業,皆屬於教學自由之範疇,大學規章如有此類規定,並不構成對於學生學習自由之侵害。因為由學習自由並不能推論出學生有影響教師教學自由之權利【23】。
如果學生有所謂對抗大學的學術性決定之「學習」權利,此項權利至少在德國通說見解係以基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段所規定之「職業養成所的選擇自由」為其依據【24】。該項規定:「所有德意志人均有選擇職業、工作場所及職業養成所的自由。…」【25】。
學生在大學中的學習權,在我國的憲法依據為何,學說及實務皆乏定論。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三八○號解釋文認為:「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第四五○號解釋文亦謂:「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綜觀上開二解釋文,大法官似以憲法第十一條作為學生「學習自由」之憲法依據【26】。而第五六三號解釋理由書雖指出:「…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不過亦是援引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未明白指出該項權利之憲法依據為何,殊為可惜。
至於大多數學者見解則認為學生的學習權並非由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導出【27】。至於是由憲法哪一條導出,則尚無定論。有學者則認為可由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導出【28】;有學者則認為可由憲法第二十二條導出【29】。本文傾向認為學生之「學習權利」應可由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導出。理由在於依據「先具體,後抽象」之法學方法論上的法律優先適用原則(Anwendungsvorrang)【30】,關於基本權規定之適用,憲法第七條至第二十條所列舉之各種「具體基本權」規定應優先適用,如無列舉之各種具體基本權之適用時,才引用憲法第二十二條之「抽象基本權」規定【31】。而憲法第十五條關於工作權之規定,所保障者應為人民「職業選擇的自由」,學生接受大學教育乃是實現將來工作權的重要前提,因此大學乃成為培養學生未來工作能力之場所,由工作權之「輻射」觀點而言,學生之學習權利是工作權之前階段權利【32】,應在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護範圍內,而無須另外援引憲法第二十二條作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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