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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9期:公平交易法系列(一)--限制轉售價格及獨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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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0/06/14

 

【事件】

甲公司為專業機器製造商,生產之產品交由A公司「代銷」,並約定代銷價格每台不得低於新台幣十萬元,是否違法?此項約定之效力為何?另如甲公司以「經銷」模式,由A公司「經銷」,而約定產品價格每台不得低於新台幣十萬元,是否違法?再者,如甲公司與A公司之交易條件中,有所謂「獨家交易」條款,是否違法?

【解析】

    「代銷」與「經銷」之區別?

甲公司如將機器交由A公司「代銷」,亦即「代為銷售」,一般而言係指,機器之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為甲公司及客戶,A公司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代為締結買賣契約而已。則機器在尚未銷售、移轉給客戶前,機器所有權均為甲公司所有,A公司在交易過程中並無受讓該機器之所有權。而客戶之價款則歸甲公司所有,A公司收受款項,僅為代收者。

如甲公司將機器交給A公司「經銷」,一般而言係指,甲公司將機器直接賣給A公司,雙方已屬締結買賣契約;經銷商再銷售給客戶,這是另一個買賣契約。

    公平法有關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規定,對於「代銷」關係及「經銷」關係,有所不同嗎?

按「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公平交易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例如,題示案例甲公司與A公司約定,就機器轉賣給第三人時,不得低於十萬元,就可能違反此條規定,而屬無效。

然實務上區別甲公司與A公司之間的關係,如屬「經銷關係」,則限制轉售價格構成公平法第18條而屬無效;如屬「代銷關係」,則尚不違反公平法第18條規定。依據公平會民國81年6月4日函釋認為:「…(一)是否為代銷契約,不能僅從其契約文字形式上為斷,而應就該契約之實質內容加以認定。(二)如確屬代銷契約,而於代銷契約中約定有銷售價格者,因代銷之事業所獲得之利潤並非因購進商品再予轉售而賺取其間之差額,因此無轉售價格之問題,自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至於屬於「代銷關係」或「經銷關係」,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尤其是所有權是否移轉,「代銷與經銷之區別,不宜僅從其契約之字面形式判斷,而應就其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兩造交易關係究屬代銷抑或經銷,應考量其商品所有權已否移轉、銷售風險及經營成本負擔、為何人計算、以何人名義作成交易及有無佣金給付給各節為斷。倘上下游事業已就商品所有權移轉,則該二事業屬經銷關係無疑,自有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十九條之適用。」(民國85年2月24日公研釋字第102號參照)。

    獨家交易,是否違反公平法?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7條亦有明揭。

而「獨家交易安排契約性質,主要有是否得降低上下游事業之成本、激勵下游事業之忠誠度、激勵上游事業之投資意願、保護營業秘密、維持產品之品質及供應商之信譽等正面經濟效果,以及是否具有限制下游事業營業自由、阻礙其他競爭者進入市場、使消費者之購買選擇自由受到限制等負面經濟效果,即該契約之反競爭效果…在判斷事業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尚須以該行為「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為要件,…事業之競爭行為是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第十九條「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的構成要件,應就事業採取之競爭手段本身是否具有不公平性或其競爭結果是否減損市場之自由競爭機能(分別或綜合)加以判斷。」(民國85年2月24日公研釋字第102號參照)。

亦即,獨家交易是否違反公平法,仍須視其競爭手段是否具有不公平性或其競爭結果是否減損市場自由競爭機能予以判斷。倘若甲公司為市佔率百分之八十之大廠,委由A公司獨家交易,當然會妨礙市場自由競爭而屬違反公平法;倘若甲公司僅為市佔率不到百分之一之小廠,則縱使由A公司獨家交易,不影響市場自由競爭,應無違法。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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