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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1-18 12:12:24| 人氣22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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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新聞自由碰上誹謗

誹謗是屬於一種侵權的行為。從我國憲法中可以看出,人身自由與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包括新聞自由),均受保障[註1]。而我國憲法並沒有就人民基本權之間的優先順序(priority)做出明確的規範,因此,根據法律保留原則,當人民基本權之間互有悍格之時(即須限制其中某種人民之自由權利),必須以法律規定,究竟所限制者為何及如何限制[註2]。因此,當新聞自由與侵犯人身權相衝突時,從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以及刑法(誹謗罪)相關條文中均有所規範。
從我國民法來說,由於誹謗他人「名譽」屬於侵犯人身權中的「人格權」,而此屬於規定「私權利」的民法中一個重要的保護權利[註3],故民法第十八條有言:「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此,這是我國民法對「誹謗」名譽相關的賠償規定。
從我國刑法而言,我們就可以析出「誹謗」的真正犯罪意義與相關刑事責任。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故,誹謗罪要能成立,從此法條觀之,須有以下幾個條件:(1)有意圖的;(2)散布於眾;(3)不能證明真實;(4)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等。而散播方式屬於文字或圖畫者,更視為「加重誹謗罪」;而對於涉及私德之誹謗,均不問其真偽,亦須受罰。
總體而言,我國對誹謗之法規定明確,但這是否會因此保護人身權,而對於媒體工作者造成太多的阻礙,形成報導某種事情上的「寒蟬效應」,也就是是否因過度保護人格權而損及言論與新聞自由,值得我們進一步探討之。

台長: 水瓶之子: 廖凱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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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站分類: 社會萬象(時事、政論、公益、八卦、社會、宗教、超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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