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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16 09:28:54| 人氣23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方式有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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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表示:為衡平獨資及合夥組織與公司組織之租稅負擔,財政部於103年修正所得稅法第147175條規定,將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自辦理104年度結()算及清算申報時起,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全年應納稅額(未滿1年按實際營業期間換算)之半數,並計算結算自繳稅款(如有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需減除)申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減除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後之餘額歸課綜合所得稅,惟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得抵繳綜合所得稅(或申請退稅)。另基於簡政便民考量,獨資及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及清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例如:甲商店為獨資組織,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104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所得額為100萬元,利息所得扣繳稅額為5萬元,則甲商店負責人(獨資資本主)1055月申報104年度甲商店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如下:

營所稅100萬元×17%(稅率)×50%= 8.5萬元(應納稅額)
         8.5萬元-5萬(扣繳稅額)元= 3.5萬元(營所稅自繳稅款)
綜所稅100萬元-8.5萬元= 91.5萬元(列報營利所得)

 

台長: 霈昇會計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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