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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6-07 08:07:03| 人氣5,16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債權人之撤銷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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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4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245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上易字第 53 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民國 102 04 09

裁判要旨: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信託其財產,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務人於信託行為時若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則不在撤銷範圍內。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年上易字第 49 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裁判日期:民國 101 07 31

裁判要旨:民法第244條第1項係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中所稱之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行為,已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者稱之,包含有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等情況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99年上字第 422 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等

裁判日期:民國 101 04 27

裁判要旨: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且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薪資、報酬等),倘經執行法院認係屬其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既屬不得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就此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部分,顯有任意自由處分之權利,要無債權人可置喙之餘地。是債務人就此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部分,既有可任意自由處分之權利,則債務人就此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無償之捐贈行為,自難謂有何害及債權之可言(葉樹姍案)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年重訴字第 78 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民國 100 09 28

裁判要旨: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裁判字號】:75年台上字第1371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民國 75 07 10

【裁判要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

 

【裁判字號】:75年台抗字第71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民國 75 01 31

【裁判要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者,亦得同時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裁判字號】:75年台上字第619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民國 75 03 22

【裁判要旨】: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

 

 

【裁判字號】:73年台上字第2182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無效

【裁判日期】:民國 73 05 24

【裁判要旨】: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為無償之詐害行為,其標的物如係不動產且已完成移轉登記者,應就該詐害行為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求判決撤銷,不得逕為塗銷登記之請求。

 

【裁判字號】:73年台上字第2696 (判例)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民國 73 06 28

【裁判要旨】:抵押權設定行為為詐害行為時,其抵押權雖嗣後因抵押物拍賣而消滅,債權人仍得行使撤銷權,俾使返還基於抵押權所為拍賣而得之價金,以保全債務人共同擔保。(已審編為判例)

 

【裁判字號】:72年台上字第3523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民國 72 08 31

【裁判要旨】: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償權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必其債權於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始得行使此種撤銷權。若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其債權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裁判字號】:72年台上字第3210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民國 72 08 11

【裁判要旨】: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破產管理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必以債務人 (即破產人) 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始得為之。

 

【裁判字號】:72年台上字第2448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民國 72 06 16

【裁判要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破產法第八十條雖規定上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不過謂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效果,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亦得主張之。

 

【裁判字號】:72年台上字第1355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民國 72 04 08

【裁判要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係以保全債權人自己之債權為目的,其行使之範圍,原則上應以撤銷權人自己之債權額為準

 

 

【裁判字號】:71年台上字第5040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民國 71 12 08

【裁判要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兩造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裁判字號】:71年台上字第1177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

【裁判日期】:民國 71 03 17

【裁判要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祗須債務之行為害及其債權為已足,至其債權取得之原因,究為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在所不問。

 

【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2242

【裁判案由】:撤銷抵押權行為

【裁判日期】:民國 70 06 25

【裁判要旨】: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法院撤銷之必要。上訴人既謂被上訴人間就訟爭房地所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上說明,亦只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竟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自無從准許。(請參閱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 350 民事判例)

 

【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1706

【裁判案由】:撤銷抵押權設定契約

【裁判日期】:民國 70 05 21

【裁判要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先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然後再視情形訴請撤銷債務人之物權行為。不能謂僅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為「於法無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 1564 民事判例

裁判案由: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民國 67 05 26

裁判要旨: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計程車十六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 2609 民事判例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62 10 19

裁判要旨: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 2839 民事判例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裁判日期:民國 55 11 18

裁判要旨: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 350 民事判例

裁判日期:民國 26 01 01

裁判要旨:據被上訴人所述起訴原因之事實,上訴人與甲訂立之契約,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如果屬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屬當然無效,被上訴人雖援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將該契約撤銷,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契約亦使契約自始無效,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原審確認該契約為無效,與被上訴人聲明之本旨並無不符,不得謂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法源資訊編: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 (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

 

台長: markys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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