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進出口貿易
進出口貿易又稱國際貿易(International Trade)是指不同國家(或地區)間之商品、服務的交易活動,國際貿易由進口貿易(Import Trade)和出口貿易(Export Trade)兩部分組成。從一個國家的角度看國際貿易就是對外貿易(Foreign Trade)。
進行國際貿易第一步驟為洽詢貿易對手,包括:取得貿易商資格,市場調查及蒐集商情,尋求貨源,建立行銷管道,市場拓銷,尋找交易對手,徵信調查。第二步驟為貿易磋商,包括:詢價,報價,討價還價,接受,簽訂貿易契約。第三步驟為履行貿易契約(以信用狀付款條件為例),包括:申請開發信用狀,接受信用狀,準備貨物,出口裝船,換領提單,備妥出口押匯文件申請出口押匯,收到到單通知,進口結匯贖單,提貨進口通關。履行貿易契約之流程(以信用狀付款為例)如下圖所示:
由於進出口貿易涉及二個以上之國家,各國之法律不盡相同,在法令適用上難免有所爭議,所以國際商會(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等國際組織,發佈了一系列之國際貿易或保險條規,供進出口雙方共同遵循,主要有國際商會發佈的「貿易條規」Incoterms 2010;「信用狀統一慣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UCP600);「國際標準銀行審單實務」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ISBP681);「國際擔保信用狀慣例」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 (ISP98);「託收統一慣例」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 (URC522);「即付保證函統一慣例」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URDG758),以及英國倫敦保險協會所制定的「協會貨物保險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 I.C.C.)等。
二、進口外匯業務範圍
進口外匯業務主要有信用狀融資、外幣融資及託收,凡銀行處理客戶有關進口之各項委託業務,除匯款業務外均屬進口外匯業務範圍,其項目如下:
(一)開發信用狀。
(二)進口押匯。
(三)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提貨。
(四)外幣貸款與保證。
(五)進口託收。
(六)進口預購遠期外匯。
三、開發信用狀
(一)信用狀交易之關係人:
所謂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簡稱L/C),係指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信用狀交易之關係人如下:
1.信用狀申請人(Applicant):委託或要求銀行開發信用狀的人,通常為買方或進口商(Importer )。
2.開狀銀行(Opening Bank / Issuing Bank):接受進口商委託開發信用狀之銀行。
3.受益人(Beneficiary):為信用狀付款時之受款人,通常為賣方或出口商(Exporter )。
4.通知銀行(Advising Bank ):接受開狀銀行的委託或請求將信用狀通知受益人的銀行。
5.押匯銀行(Negotiation Bank ) :又稱讓購銀行,如係向補償銀行請求付款之押匯銀行稱之求償銀行(Claiming Bank )。
6.補償銀行(Reimbursing Bank):又稱清償銀行,受開狀銀行授權或委託代其付款或墊款予求償銀行的銀行。
7 保兌銀行(Conforming Bank ) :應開狀銀行之授權或委託而對不可撤銷信用狀加以保證兌付之銀行。保兌銀行通常為通知銀行,與開狀銀行均為信用狀受益人之連帶債務人,負完全相同義務。
(二)信用狀之種類:
1.即期信用狀(Sight L/C):
即出口廠商或受益信用狀上規定,應開具即期匯票請款。受益人提示該即期匯票或交付貨運單據時,開狀銀行應立即全額付款贖單,進口商亦應立即向開狀銀行繳款贖回貨運單據。
2.遠期信用狀(Usance L/C):
即出口廠商或受益人依信用狀上規定,以開發遠期匯票為動支工具。亦即開狀銀行在接到出口廠商(或受益人)提示遠期之匯票或交單時,開狀銀行先予以承兌,匯票到期時始行付款,其期限可為30天、60天、90天、120天、150天或180天不等。此信用狀又可分為:
(1)買方遠期信用狀(Buyer's Usance L/C):亦即開狀銀行給予進口廠商融資(即延期付款),銀行再向進口廠商收取融資貸款利息,其利息由買方負擔,以押匯銀行之押匯日期為起息日,並據以推算到期日。
(2)賣方遠期信用狀(Seller's Usance L/C):即出口廠商給予進口廠商延期付款,即賣方所開出之遠期匯票由銀行先行承兌,票據到期時才由進口廠商付款。
3.保兌信用狀(Confirmed L/C)與無保兌信用狀(Unconfirmed L/C ):
所謂保兌信用狀,即開狀行本身債信不佳或其國家政經不穩定,或受益人之要求,授權或委託另一家銀行對其所開不可撤銷信用狀加以保兌稱之。未經開狀銀行以外之其他銀行保兌之信用狀稱之為未保兌信用狀。
4.可撤銷信用狀(Revocable L/C )與不可撤銷信用狀( Irrevocable L/C):
所謂可撤銷信用狀係指信用狀之修改或取消,開狀銀行無須預先通知受益人。惟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若指定銀行在接到該信用狀修改或取消之前,即已付款、承兌或讓購,開狀銀行仍應負償付之責。所謂不可撤銷信用狀,係指非經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及受益人之同意,信用狀不可修改或取消稱之。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信用狀若未明示究為可撤銷或不可撤銷,則視之為不可撤銷信用狀。
5.可轉讓信用狀(Transferable L/C )與不可轉讓信用狀(Non-Transferable L/C ):
所謂可轉讓信用狀,係指第一受益人得請求經授權為付款、延期付款義務、承兌或讓購之轉讓銀行、或在自由讓購信用狀之情形經信用狀特別授權為轉讓銀行之銀行,使該信用狀之全部或一部分能由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其他第二受益人使用之信用狀。所謂不可轉讓信用狀,係指信用狀上未註明為可轉讓之字義時,稱之為不可轉讓信用狀。
6.限制押匯信用狀(Restricted L/C)與可讓購信用狀(Negotiation L/C):
所謂限制押匯信用狀,係指信用狀指定押匯銀行,若由其他銀行押匯應再轉送指定押匯銀行辦理轉押匯,又稱為直接信用狀(Straight L/C)。可讓購信用狀係指信用狀未指定押匯銀行,出口商可在當地任何銀行辦理押匯。
7.背對背信用狀(Back-to-back; Secondary L/C)與原始信用狀(Original L/C; Master L/C):
所謂背對背信用狀,係指信用狀受益人(出口商)向其供應商訂購時,為給予金融方便,以國外開來之信用狀提交通知銀行或往來銀行為原始信用狀,開發給國內廠商之信用狀;所謂原始信用狀,係如上述出口商購貨時為給予其供應商金融方便,請通知銀行或往來銀行開發背對背信用狀時,提交銀行為擔保的國外開來之信用狀。
8.循環信用狀(Revolving L/C)與不可循環信用狀(Non-Revolving L/C):
循環信用狀係規定在一定期限,一定金額內可自動循環更新,出口商得循環使用之信用狀;未表明可循環使用之信用狀即為不可循環信用狀。
9.紅條款信用狀(Red Clause L/C):
信用狀規定受益人在一定條件下,於出口前得憑該信用狀開出匯票或收據向指定銀行請求墊款,俟受益人出貨押匯時再由押匯款內扣還。
10.擔保信用狀(Stand-by L/C):
以融通資金或保證為目的所開之信用狀。
11.三角貿易信用狀:一般正常情況開發信用狀到外國,若規定貨物由外國運到臺灣,此僅涉及臺灣之進口廠商及該外國之出口廠商買賣而已。但若從臺灣開狀到該外國而貨物卻從該國運送到香港給買主之情形,交易涉及臺灣、該外國及香港三方面,類似此交易所開之信用狀稱之為三角貿易信用狀,係目前臺灣廠商對中國大陸貿易所常見之方式。
(三)申請開發信用狀:
凡信用良好、依法登記、財務健全並與銀行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均可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開狀之用途應與廠商所經營之業務有關。
1.開狀前應辦理事項:
(l)填具「授信申請書」,申請開狀額度(分即期與遠期),額度核准後始得開狀。若客戶係全額結匯方式,是否應申請額度,則由各銀行自行規定。
(2)首次辦理開狀應徵提債權憑證及文件,各銀行規範大致為:進口融資契約書(如有融資需要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權書以及印鑑卡。
2.開狀時進口廠商應辦理:
(l)填具「開行用狀申請書」,並蓋妥原留印鑑,向開狀銀行申請。
(2)繳交保證金結匯金額:應收之成數依各銀行視其授信批覆之條件而定,可分為全額保證金、部分保證金或免保證金。開發信用狀時,保證金之收取成數由外匯指定銀行自行決定,惟目前多數銀行對平常往來之客戶則按開狀金額之10 %徵提。若從無往來或信用較差者以全額結匯方式。所收之結匯金額以「存入保證金」入帳。俟交付單據時開狀銀行始行轉出支付。
給付方式:j以自備外匯給付。以當日即期匯率,或以先前已辦妥之預購遠期外匯匯率,折合新臺幣計收。
(3)繳交相關費用:如開狀手續費(每3個月為一期,為信用狀金額千分之1.5至2.5 間,最低收費新臺幣400元)、郵資費(信用狀若以郵寄者,視信用狀寄往之地區而定)、電報費(信用狀以電傳通知者,視信用狀寄往之地區而定)、保兌費、承兌費用(開發遠期信用狀由賣方負擔利息費用時,由開狀銀行承兌,按承兌金額及承兌天數收取,年費率為1%,目前多數銀行已不計收)。
(4)繳交相關應備文件:
j進口貨品須簽證核可者,需徵提有效之輸入許可證。免簽證者則徵提買賣契約書、訂單或報價單。
對非全額結匯案件而以FOB或FCA價格條件開狀案件,應徵提保險單正本及收據副本,由進口商辦理保險,並應以開狀行為保險受益人。
其他各金融機構規定應徵提之文件。
(5)選定開狀通知方式:
j全電(Full Cable),信用狀全部內容均以電報或SWIFT拍發。
簡電(Brief Cable),僅先拍發重要內容如金額、有效期限號碼、貨品名稱等,詳細內容再以繕打電報證實書航空郵寄。
郵寄(Air Mail),信用狀內容以繕打成文書,再郵寄。
目前以SWIFT全電最為普遍。
(6)指定通知銀行:若委託開狀人指定之通知銀行係開狀銀行之通匯行,按其指定,否則由開狀行指定距離受益人地址較近之通匯行。
3.開狀申請書之審查注意事項:
(1)申請人或受益人之名稱、地址應與輸入許可證或交易文件上相符。
(2)通知銀行原則由開狀申請人指定,未指定時才由開狀行指定,惟若申請人指定之通知銀行非開狀行之通匯行時,仍須由開狀行指定距離受益人地址較近之通匯行。
(3)信用狀之金額不得超過輸入許可證或交易文件之金額。
(4)對客戶進口之貨品應注意是否與客戶之營業項目相關,進口數量有無異常情形。
(5)客戶申請開狀之內容是否對銀行不利?銀行債權是否可以確保?
(6)對客戶開發可轉讓信用狀,為避免產生爭議,應加上「僅可在受益人之國家內轉讓」或「可轉讓信用狀之轉讓及受讓人,須經開狀銀行之事前同意」或類似措辭,以為防範。
(7)信用狀須要求受益人提示運送單據,除非係全額結匯或預付,否則運送單據須以開狀行為受貨人。
(8)遠期信用狀開具匯票之期限,不得超過授信條件所批覆之期限,且要註明利息由誰負擔。
4.進口信用狀之修改:
開立之信用狀通常為不可撤銷信用狀(Irrevocable L/C )。但實務上,進口商於信用狀開立後常因買賣雙方之需要及其他商務上之理由,要求對信用狀內容修改,如延期裝運貨物期限、延長受益人提示匯票或單據期限,增加或刪除買賣雙方原同意之條款。因修改涉及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因此銀行在接到修改信用狀內容申請時要特別謹慎。以下為辦理信用狀修改應注意事項:
(1)開狀銀行接到國外通知銀行請求修改信用狀時,仍須取得開狀銀申請人(進口商)之同意或授權,始可以辦理。
(2)信用狀修改,對於開狀銀行或申請人不利之條款應審慎辦理。
(3)修改之內容應注意其是否會影響銀行債權之確保。
(4)所修改之內如涉及信用狀額度之變動,則須先申請開狀額度或授信條件獲准後,始得修改。
(5)修改之內容應完整,對於連帶條款亦應注意一併修改。
(6)價格條件如改為非CIF、CIP條件者,應「補徵保單及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