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245 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有錢做公益,沒錢還債務?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王泓鑫律師
⊙出刊日期:2009/03/09
報載女主播葉樹姍小姐為前夫背債四千多萬元,某債權人認為葉樹姍在負債情形下,還到處捐善款,控告葉樹姍和數十個公益團體;台北地方法院日前判決撤銷葉樹姍捐款給數十個公益團體的捐贈行為,公益團體需把葉樹姍捐款「吐」出來,還給葉樹姍,再由葉的債權人,就這些歸還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以償還債務(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88號判決參照)。
◎豈有此理?
捐錢做公益,原本是美事一樁。怎可要求受捐助的人再吐出來?
但如果負債累累,不還給債權人,對債權人也不公平。公益與私益之間如何取得平衡,確實相當為難。
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另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因此,本案之捐贈行為(贈與行為)即屬典型之「無償行為」,且造成債務人本身減少其財產,而使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依法自得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之。
◎其他常見可撤銷之行為類型
對於現有債務,設定抵押權:對於現有債務,再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者,其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既已不復有所得,即無對價關係,自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參照)。
房屋出賣人一屋二賣,之前買受人,可否以後買受人,明知已另有買賣契約在先,所訂在後之買賣契約,構成詐害行為,損害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求撤銷訂立在後之買賣行為?實務見解認為可以。依19年上字第138號判例:「賣主就同一標的物,為二重買賣,如前買約,僅生債權關係,而後買約已發生物權關係時,前之買主,不得主張後買約為無效」之反面解釋,如後買約,尚未發生物權關係,難謂前約之買主,不得主張後買約為無效,但縱其不主張後之買約無效,苟訂立在後之買賣契約,構成詐害行為,損害前約買主,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求撤銷訂約在後之買賣行為(參照五十六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決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再者,例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不動產,以妻名義登記,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子,妻之債權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贈與行為並塗銷其移轉登記,應否准許?實務見解認為應准予撤銷。按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經登記而生效力,既登記為妻之名義,應為妻之所有,故妻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訴請撤銷其贈與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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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88號
【裁判日期】971124
【裁判摘錄】
綜上所述,被告亥○○如附表一所示之贈與行為均為積極減少財產之無償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起訴(含追加起訴)請求撤銷撤銷被告亥○○與附表一所示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金額之無償贈與行為,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亥○○與附表一所示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金額之無償贈與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回復原狀、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返還被告亥○○部分,就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正施行後被告亥○○所為之無償行為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受益人、時間、金額部分,亦非無憑,但就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正施行前被告亥○○所為之無償行為部分,因該條文不溯及既往,原告對該部分之贈與金額並無是條項所定回復原狀請求權,詳如前敘,原告該部分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99年上字第 422 號 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等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且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薪資、報酬等),倘經執行法院認係屬其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既屬不得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就此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部分,顯有任意自由處分之權利,要無債權人可置喙之餘地。是債務人就此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部分,既有可任意自由處分之權利,則債務人就此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無償之捐贈行為,自難謂有何害及債權之可言。(葉樹姍案)
判決摘錄
(二)、葉樹姍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有無害及陳秀如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 有明文。惟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權人依前開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即91年9月12日)前,葉樹姍所為之贈與行為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參照)。準此以觀,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例如:薪資、報酬等),倘經執行法院認係屬其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既屬不得強制執行(亦即非強制執行效力所及),則債務人就此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部分,顯有任意自由處分之權利,要無債權人可置喙之餘地。故債務人就此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部分,既有可任意自由處分之權利,則債務人就此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無償之捐贈行為,自難謂有何害及債權之可言。
、陳秀如於87年6月15日持87年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葉樹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葉樹姍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對葉樹姍薪資及報酬核發執行命令(由原執行三分之一薪資,增加為執行二分之一薪資,陳秀如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債權比例為二分之一部分,並未聲明異議),至91年9月12日止,陳秀如共計獲分配債權金額為212萬1107元,並經執行法院於91年9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39頁);堪認葉樹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即91年9月12日)前,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以外之薪資及報酬等金錢部分(葉樹姍就其所得每月扣除執行金額外,尚有約十餘萬元,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認可屬於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疇,見本院外放影印執行卷宗),此部分金錢既屬不得強制執行之範疇,則葉樹姍就此部分顯有任意自由處分之權利甚明。
、是以,葉樹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即91年9月12日)前,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以外之薪資及報酬等金錢部分(即屬不得強制執行之範疇部分),既屬葉樹姍可自由任意處分之金錢,則葉樹姍將此不得強制執行範圍內之部分金錢,予以贈與基金會等人,自無害及陳秀如之債權可言。
(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後,葉樹姍所為之贈與行為部分:
……承前所陳,葉樹姍於92年度綜合所得為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2頁),而葉樹姍將其中千分之三即1萬元贈與法鼓山文教基金會,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縱再加計前開贈與民間司改會2萬元、彭婉如基金會400元、慈濟文教基金會3萬8400元(合計6萬8800元),亦僅佔其所得之千分之二十二而已,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陳秀如業已執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對葉樹姍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三分一比例計算(見 95 年度偵續卷第 9 頁執行命令),則葉樹姍前開所得300萬元中約20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益證,葉樹姍就其92年度綜合所得300萬元中之千分之三即1萬元(連同贈與民間司改會 2 萬元、彭婉如基金會 400 元、慈濟文教基金會3萬8400元,僅佔所得之千分之二十二),並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至明。故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於92年8月27日將其所得中之1萬元贈與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有害及之債權云云,委無可採。
3.依上說明,葉樹姍前開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並無害及陳秀如之債權,則陳秀如僅以葉樹姍將其所得中之部分金額,贈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為由,主張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前開贈與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