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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9-26 15:22:55| 人氣5,46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聯邦優先權與法律先占理論-法政專業名詞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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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優先權與法律先占理論-法政專業名詞解析

陳誠 大學助理教授/曾任國家文官

  我們必須承認,儘管中央與地方的關係跟聯邦與邦的關係不能「硬套」,卻還是可以適當類比。若以美國的聯邦主義來說,發展到今天,已經有「聯邦優先權」的定論;即使是單一國家(如日本),亦有「法律先占理論」的提出。

  所謂的「聯邦優先權」是指聯邦法律具有高於邦法律的優越性,這詳載於美國聯邦憲法的「國家主權條款」(national supremacy clause),允許國會有權依據聯邦憲法的授權範圍,決定在特定領域內,而決定聯邦法律之效力高於邦法律的優先權(preemption)。

  上開「聯邦優先權」從一七八七年發展迄今,已有如下的類型:(一)在完全優先權(total preemption)方面,聯邦政府擔負若干特定領域的專屬管理權力,如著作權、航空等。(二)在部分優先權(partial preemption)方面,已承認邦法律在同一項目上的規定只要不違反聯邦法律,仍屬有效﹔尤其是,聯邦法律若屬「立法空白」者,即無所謂邦法律牴觸聯邦法律的問題,而會形成邦法律仍然有效的情況。(三)在標準優先權(standard partial preemption)部分,也早已承認只要各邦法規所訂的管制標準在聯邦政府的上限、下限範圍內,若經法定的核備程序後,就可以對聯邦政府已經管制的領域,再給予更嚴格的管制。

  如果改以日本行政法學或地方自治法學的見解來說,上開「聯邦優先權」似另以「法律先占理論」形現。例如,單以我國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來看,自另可從中央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法規(尤其是自治條例)的規範密度競合之問題作一補充說明。

  基本上,依日本「法律先占理論」之見解,即是強調:(一)中央法律、法規命令所未規範之自治事項者,自治法規即可定之,於合憲範圍內絕不生牴觸中央法律、法規命令之問題﹔(二)中央法律、法規命令已就特定之自治事項者加以規範者,自治法規可基於因地制宜之自治目的,另予以更為嚴格之規範,亦不生牴觸中央法律、法規命令之問題﹔(三)中央法律、法規命令與自治法規之管制目的即使相同,但自治法規仍得對其他關聯性之自治事項予以規範,亦應不生牴觸中央法律、法規命令之問題。

  由是觀之,若我們同意美國的「聯邦優先權」與日本的「法律先占理論」,亦可適用於台灣。那麼我們要說的是,按憲法第二條國民主權、第十七條人民有創制、複決權的規定,即使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復認為創制、複決須另以法律定之,但在「立法空白」(嚴格來說,是「立法怠惰」)之前,地方非不能先行以自己的自治法規(如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推動地方的諮詢性公投或地方自治事項的創制及複決,更何況這就是「住民自治」的具體表現。

  同理,在立法院長期「立法怠惰」的情況下,行政院似非不能以行政命令做為諮詢性公投的法源,以維「國民主權」的落實。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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