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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1-07 12:48:29| 人氣5,26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地方制度法專題:地方政府之機要費的法律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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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要費係各該法定機關因應執行業務需要並核定有案之經費,支用名義為法定機關;不同於此,首長特別費(簡稱特別費)則是首長或副首長因公務上所需之應酬捐贈等並經核定有案之費用,支用名義得為機關正副首長……

  筆者查閱96年5月版「主計月刊」(NO.617期)內容,指出行政院主計處95年12月7日處實一字第0950007339號函所謂「依95年度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乙、鄉鎮市預算規定,機要費係鄉鎮市公所致贈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經費。是以,鄉鎮市公所因致贈而需支用機要費,應合乎以鄉鎮市公所名義致贈之意旨」中,有關「鄉鎮市公所支用機要費應合乎以鄉鎮市公所名義致贈」之意旨,如依機要費原訂意旨,並考量首長對外代表機關及一般致贈署名之慣例,鄉(鎮、市)公所支用機要費致贈者具名方式,僅得以機關全銜,或以機關全銜加提首長職銜姓名等兩種方式具名,至其他人員,如主任秘書、秘書......等對外既非代表機關,亦不屬機要費原訂得支用主體,自不得與首長同時具名致贈。也就是說,機要費係法定機關因應執行業務需要,並核定有案之經費。

  不惟如此,有些地方政府(無論是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還認為「機要費」係多用途使用的法定預算,非單一作送禮使用或是致贈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經費而已。舉例來說,台東縣政府的「機要費」預算係按「編制員額」與「人口數」計算編列之,除用於支應一般國內外賓客接待外,另支應於地方機關團體辦理活動時致贈花圈、花籃及彩品等用途,甚至早期也曾使用於警方破案獎金之發給,均符合行政院主計處之規定。

  不過,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處實一字第0930003359號函則認為:預算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法定經費,係指依設定條件,於法律存續期間按年支用之經費。至於,依九十三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之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有關特別費定義為,凡各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因公務上所需之應酬捐贈等,並經核定有案之特別費屬之;機要費之定義為,凡各機關因應執行業務需要,並核定有案之機要費屬之,兩者均係依據行政規則規定編列,而非依法所明定應編列經費,是故,鄉長之特別費及鄉公所機要費應不屬預算法所稱之「法定經費」,如鄉民代表會審議預算時決議刪除鄉長特別費及鄉公所機要費,尚不牴觸相關法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鄉公所自應予以執行,惟如鄉公所認為該決議窒礙難行,則可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該議決案送達鄉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民代表會覆議。

  因此,總的來說,機要費尚非屬預算法所稱之「法定經費」,性質應屬「歲定經費」,故地方立法機關不僅得為適法監督,亦得為適當監督;但値得注意的是,該該機要費如經地方立法機關三讀通過並經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仍屬「法定預算」的內容之一。

備註:「法定預算」不等於「法定經費」,兩者定義有別。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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