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1/12行政院通過公布《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本篇的作者並非筆者,而係昔日內政部民政司地方行政科的長官同仁,併此敘明;謹因筆者教書授課之需,特將此次2007/11/12行政院通過公布《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備註:本案尚未經立法院之三讀程序,預計未來也頗難完成立法程序,因為既得利益者的反彈相當強烈之故)總說明,下載於後供自己與學生、讀者或網友參考之。
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本法)為我國地方制度最重要之基本法律規範,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以來,其間行政院為落實「國家發展會議」及「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之共同意見,曾二度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惟均未能審議通過。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二十八日行政院召開「臺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其中共同意見「建立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處理機制」、「擴大縣(市)政府政務職任用之範圍,強化縣(市)長人事權」、「配合組織精簡,提高縣(市)政府公務人員職務列等」、「制定『行政區劃法』,整體規劃推動地方行政區域調整,鼓勵縣(市)、鄉(鎮、市)合併調整」、「制(修)定相關法律,賦予地方以協議、行政契約、設立管理組織或行政法人方式,進行跨域合作」、「中央應建立跨區域事務協商平臺,解決跨區域事務衝突問題」、「立法禁止給予各級民意代表固定額度之『小型工程款』、活動經費及相關之費用」等七項,及其他意見「停止辦理鄉(鎮、市)長選舉,取消鄉(鎮、市)民代表會」等一項,均涉及本法之修正。
又為因應近年來政府組織之改造及地方自治之發展,建構縣(市)改制直轄市之法制,全面檢討縣(市)改制直轄市之配套、地方法規之立法及監督程序、地方議會之會期、覆議之期限、文件調閱權之行使、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組織定名及人事任免之規制、中央對地方之監督及溝通協調機制及地方與地方間之跨區域合作機制等,亦納入修法範疇,以強化直轄市、縣(市)自治量能,落實地方自治,均衡區域發展,建立中央與地方夥伴之關係,爰擬具「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有關取消鄉(鎮、市)自治部分:
(一)取消鄉(鎮、市)自治選舉,刪除本法有關鄉(鎮、市)自治及基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
(二)鄉(鎮、市)長由縣長依法任免,應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山地鄉鄉長並以山地原住民為限。但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仍在職且施政績效優良之鄉(鎮、市)長,縣長得予派任原職。(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三)增訂鄉(鎮、市)自治選舉取消後,鄉(鎮、市)自治法規、資產及負債處理、財政收支劃分、人員移撥等相關配套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一至第八十七條之六)
二、提升直轄市、縣(市)自治量能:
(一)強化地方行政區域之自主規劃權能,修正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變更之程序,並修正村(里)、鄰之編組、調整以自治條例定之。(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之二)
(二)參酌現行法律之規定,檢討修正地方自治事項之內容。(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三)劃一自治法規之定名、核定、備查程序,並重新整理自治法規體系架構及直轄市、縣(市)組織自治法規之立法程序,強化自治立法權能。(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六十二條)
(四)擴大地方自治團體處罰權限,將自治條例訂定罰鍰額度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增列行政罰之種類,以符實務需要。(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五)因應地方自治發展及實務運作之需要,調整增加縣(市)議會定期會日數及放寬對於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臨時會召開次數之限制,明定臨時會召開之要件,並修正地方總預算覆議之處理及期限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
(六)統一規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定名、設置調整原則,以利地方組織之改造。(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一)
三、完善建構縣(市)改制直轄市之配套:
增設縣(市)改制為直轄市之程序、改制計畫應記載事項、改制之日期、改制後相關公職人員任期之處理等配套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
四、放寬縣(市)長人事任免權限: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政風、稅捐主管及首長外,由現行半數政務職改為全部均以政務人員任用,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五、強化中央與地方自治監督及溝通協調機制:
(一)增訂行政院及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就直轄市、縣(市)所制(訂)定之地方法規、議會所議決之事項牴觸上位法規時,除函告無效外,亦得視情形函告限期失其效力,並於函告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違反上位法規時,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限期令其改善或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並於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強化中央與地方之溝通協調機制,並明定其救濟或爭議處理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
(二)參照直轄市長、縣(市)長相關規定,增訂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停止職務及其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以及出缺時之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七十八條之一)
(三)增訂直轄市長、縣(市)長及村(里)長停止職務之生效時點、其停職期間職務上行為之效力及代理人之資格;並增列依法徵集服役為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及村(里)長解除職務之事由,以及各款解除職務之生效日,以杜爭議。(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
(四)增訂直轄市長、縣(市)長兼職、請假之備查程序。(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
六、增訂地方自治團體進行跨區域合作之規範:
增訂直轄市、縣(市)為共同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或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相互間得訂定行政契約、設立行政法人、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以及相關合作之規範及爭議之處理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一至第八十三條之七)
七、其他:
(一)增訂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就職未滿一年得予罷免之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五號及五八五號解釋,增訂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文件調閱」之相關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
(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對於議員所提地方建設事項,不得以每年度分配一定額度之經費方式處理,以杜絕「小型工程款」之流弊。(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四)為簡併民選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期程,調整下屆相關地方公職人員之任期。(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七)
(五)刪除不必要或執行困難的條文,如擬將第八十六條規定「村(里)承受日據時期之財產,或人民捐助之財產,得以成立財團法人方式處理之」予以刪除等等。(備註:本小段為筆者所添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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