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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1-06 09:44:30| 人氣2,08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地方制度法專題:(地方制度法第85條)台灣的地方人事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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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即屬地方政府管理的具體案件,請思考台北縣環保局擬提出該局公務員週休三日的構想,希望先在局內試辦部份員工的週休三日,即比照美國加州政府實施的彈性服勤政策,員工只要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完成上級交辦任務,就可以選擇彈性輪休,如週五或週一補休,試論可否?......

  從地方自治的角度來看,所謂的地方自治,就是指由地方自治團體依其選舉、權限、人事、財政處理地方自身的事務。而所謂地方人事,尤其是中央與地方人事管理制度之類型,如依歸納法分類,則至少可以分為:

  一、「中央-地方人事統合制」:是指中央與地方的人事事務,無論是考選、任免、退撫等事項,均由相同的中央人事機關統合運作,所以中央與地方的公務員,以及地方之間的公務員,均可依法互調、年資併計,使得全國公務員的薪俸均採同一標準敘薪;同時,中央與地方的公務員,以及地方之間的公務員均統一適用相同的公務員法令甚或中央人事法令函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屬此類制度。

  又此類「中央-地方人事統合制」的修正型態,依筆者的觀察體會則是地方行政首長對於所屬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仍有最終任用之決定實權,即地方人事立法權雖歸屬於中央,相關公務員之任用資格考試、銓敘等事項亦由中央人事機關為之,而中央與地方公務員也都適用相同的公務員法令,惟為尊重地方行政首長之人事自主權,中央得就檢定銓敘合格之人員列冊,再供給地方行政首長挑選任用,如台灣的地方警政(含警察、消防)、政風、主計與人事之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即採此修正型態。

  二、「中央-地方人事分立制」:是指中央與地方人事事務各自獨立,即由各地方自行立法或政策規劃並自我管理,原則上中央不會任意干涉。質言之,各地方均可以有因地制宜的地方人事制度,如中央與地方的人事事務,無論是考選、任免、退撫等事項,均由不同的人事機關各自運作,甚至中央、地方之間的公務員亦無法任意互調,因為各地方均有屬於自己的人事體系,且中央與地方的公務員,以及地方之間的公務員均適用不同的公務員法令,而未必受中央人事法令函釋之拘束。就此類制度而言,地方自治團體由於擁有足夠的人事自主權,相當符合地方自治之基本理念。不過,再就人事體系之自主權而言,「中央-地方人事分立制」尚可細分為如下幾類:

  (一)地方既有人事立法權也有人事行政權者:即地方自治團體得就自己的地方人事制度自行立法並加以執行者,如日本僅由中央針對地方人事體系的基本原則,制定一規範地方人事體系的地方公務員基準法,但細部自主立法空間均保留給各地方。

  (二)地方雖無人事立法權,但保留人事政策規劃權與人事行政權者,即地方公務員之法律仍由中央統一立法,惟與中央公務員之法律不盡然相同;且由地方依因地制宜之環境,自訂人事性之自治規則標準而自行予以考選、任免、退撫管理之謂。總之,此類係將地方人事體系或地方公務員法的立法權分配給中央,但地方確有完整的政策規劃權以及人事執行權,例如1982年以後的法國即屬此類。

  三、「中央-地方人事雙軌制」:即中央與地方公務員雖然皆由相同之中央人事機關考選、任免、退撫,但中央與地方公務員卻得適用各自的公務員法令體系。也就是說,儘管中央設立統一性的人事機構,辦理中央與地方公務員的考試、任用、銓敘、薪俸以及撫卹、退休等事項,但基本上,中央與地方之人事體系還是分開各自管理且適用不同的公務員法令。又為彌補「中央-地方人事分立制」的瑕疵,「中央-地方人事雙軌制」通常還允許較高階公務員可在中央及地方之間互調。例如:愛爾蘭、泰國等即屬此制之代表,而其額外的特色,即是有關敘薪、差勤管理等事項,地方都可以自行釐訂人事性之自治規則或地方行政規則,僅需交給中央核定或備查。

  值得注意的是,既然地方制度法第85條明定,中央與地方公務員之給與事項,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令辦理。深究其立法目的而言,其意涵就是指,受有俸給的中央與地方公務員,均應一體適用任用法、俸給法、考績法、保障法等法令。同理,就台灣的地方人事制度而言並無獨立於中央之外,而可以另適用自己的公務員法令,或是得以獨立規劃地方公務員的差勤管理方式,坦白說,這與地方制度法第18~20條所強調之「地方行政管理事項」係屬自治事項是有所違背的。

  所以學者陳清秀曾有如下之質疑(以下可參照陳清秀,《地方制度法問題之探討》),他認為如就日本的「中央-地方人事分立制」而言,地方公務員得的給與、津貼、旅費之金額及支付方法,係授權由各地方自治團體以地方的自治條例規範之。從而,陳清秀也認為地方公務員福利事項如與地方公務員之給與事項有別的話,就台灣的地方人事制度而言,即應給予地方團體高度的自治空間(惟依行政院函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似乎又不給予自治空間)。

  就此而言,曾擔任過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的陳清秀即認為在實務上,有關下列之地方公務人員或公職人員的福利事項,即會常引起爭議,諸如:

  (一)地方公務員因公傷亡慰問金:行政院及考試院雖曾會銜發布《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但地方政府可否本於地方的特殊需要,就其適用範圍與發給標準訂定補充規定,以加強保障?

  (二)地方府會聯絡人員支領加勤費:中央認為不宜(?)支領,但卻得以支領加班費。則地方政府可否本於人事自主權,認為其經常性加班(尤其議會開議期間),而為簡化行政手續,統一發給加勤費以取代加班費?

  (三)地方公務開會使用之點心、水果:中央認為各機關之會議應以在機關內部辦理為原則,不得供應點心、水果,如超過用餐時間時,始得由機關提供便當,以力行簡樸節約生活。問題是,地方政府對於點心水果之提供,有無地方自治權,可否為禮遇與會之學者專家,並增進情誼,以圓滑議事,仍然發給點心水果?

  (四)村里長退職金及死亡撫卹金等福利事項:關於村里長之年節獎金、考懲獎金、退職慰勞金或給予腳踏車、報紙等等,性質上均屬村里長福利事項,似不屬事務補助費之範圍。問題是,中央認為村里長為無給職,其於任期中死亡,不宜(?)支給相關撫恤費用。則按現行中央法律並未規定上述福利事項,地方可否訂定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甚或訂定要點(地方行政規則)發給?(以上亦請參照陳清秀,《地方制度法問題之探討》)

  有趣的是,前開「地方行政管理事項」既然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且有關「地方財務收支及管理」亦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則台灣的「中央-地方人事統合制」似乎又不允許過多的地方自主人事空間,如允許地方自治團體給予地方公務員更多的福利行政或是較具彈性的差勤管理制度。就此而言,最值得深思的深層課題是,在台灣還有所謂的「地方人事自治空間」嗎?

  備註:請思考台北縣環保局擬提出該局公務員週休三日的構想,希望先在局內試辦部份員工的週休三日,即比照美國加州政府實施的彈性服勤政策,員工只要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完成上級交辦任務,就可以選擇彈性輪休,如週五或週一補休,試論可否?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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