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愛的學生,以及各位讀者或網友們,您知道林口長庚醫院之所以命名為林口長庚醫院的由來嗎?很特別的是,這個問題就涉及至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七條與未來的《行政區劃法》(現仍為草案階段),以及昔日以來《省市縣市勘界辦法》的實務運作,請看以下的說明……
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龜山一路、文化一路、文化二路與復興一路之間的林口長庚醫院總院(含林口長庚醫學中心、長庚兒童醫院等),為何仍叫做「林口」長庚呢?據悉其主要的原因至少有三:
一是稱之為「龜山」長庚的話,並不好聽,而且文義上像是「龜老送終」的意思,如此老人家們到長庚總院的就醫意願就會不高(同理,林口長庚醫院之桃園分院,明明位於龜山鄉頂湖地區內,還是命名為「桃園」長庚分院);
二是長庚醫院總院就位於林口台地上,而林口台地係以台北縣林口鄉、桃園縣龜山鄉的山陵地勢為主(而以泰山鄉、蘆竹鄉等山地為輔),且該院位址又劃定在所謂的「林口特定區」內,故稱為「林口」長庚並無不妥;
三是就真實的歷史背景而言,林口長庚本來曾位於台北縣林口鄉的轄區範圍內,卻因為十大建設的中山高速公路開通之後,改換界為桃園縣龜山鄉管轄,以落實「省市縣市勘界辦法」及「行政區劃法(現仍為草案)」的交通便利、行政管理便宜之意旨。
原來《省市縣市勘界辦法》規定,行政區域之界線,應就左列情形勘定之,如:一、地理之天然形勢。二、行政管理之便利。三、產業狀況。四、人口分布。五、交通狀況。六、建設計畫。七、其他特殊情形。
而且,該辦法也規定,行政區域以山脈、道路、河川或地物為界線者,除有特殊情形外,依左列標準定之:一、山脈之分水線。二、道路、河川之中心線。三、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或其他堅固建築物可以為界線者。
另該辦法也規定固有省市縣市行政區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重行勘議新界線:一、原有區域界線不明者。二、原有區域變更者。三、新設行政區域者。四、固有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有礙交通者。五、固有區域地形不整、犬牙交錯,有礙行政管理者。六、固有區域狹窄畸零或交通不便者。正因為如此,就在十大建設的中山高速公路開通之後,林口長庚就改換界為桃園縣龜山鄉管轄了。
又前開林口長庚的換界事宜涉及縣市行政區域新定界線之問題,故依該辦法應由關係縣市政府派員實地會勘後,議定界線,連同圖說,報請內政部核定後,轉報行政院備查。同時,省市、縣市行政區域界線,經會勘議定及核定後,應即由關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於主要地點樹立界標,並繪具區域界線詳細地圖,送由內政部分別存轉備案。就因為這樣,自中山高速公路開通之後,林口長庚算是桃園縣龜山鄉轄區之醫學中心,可以想像的是,台北縣或台北縣林口鄉一定很後悔林口長庚改劃為桃園縣或桃園縣龜山鄉的轄區吧。
至於,以下則是2007/09/26行政院通過公布《行政區劃法草案》之重點(也是未來取代《省市縣市勘界辦法》的法律規定)。必須強調的是,以下篇幅的原作者並非筆者,而係昔日內政部地政司的長官同仁,併此敘明;謹因筆者教書授課之需,特將此次2007年版的《行政區劃法草案》總說明與部分重要內容,下載於後,以供自己與學生、讀者或網友參考之。
行政區劃法草案總說明與部分重要內容
行政區劃係為便於施政而劃定之治理範圍,其劃定之目的在確認各地方政府權力行使、責任歸屬、管轄居民及財政取得之範圍。以往臺灣地區之行政區劃因未有法制規範,行政院院會決議後,即付諸實施,然而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區劃事項,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目前民主法治意識高漲,行政區劃於配合國土整體規劃之前提下,應尊重民意,並考量經濟效益、均衡區域發展及維持穩定等原則,同時為建立公平合理行政區劃程序,對於行政區劃之權責機關、應考量之相關因素、調整方式及調整程序等予以法制化,爰擬具「行政區劃法」草案,共二十二條,其要點如次:
一、行政區劃之定義、主管機關、行政區劃原因及考量因素。(草案第二條及第四條至第六條)
本法所稱行政區劃,指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行政區劃應配合國土整體規劃,並考量下列因素︰1.行政區域人口規模、2.自然及人文資源之合理分配、3.災害防救及生態環境之維護、4.族群特性、語言、宗教及風俗習慣、5.鄉土文化發展及社區意識、6.地方財政、7.產業發展、8交通發展、9.都會區、生活圈或生態圈、10.海岸及海域、11.湖泊及河川流域、12.選區劃分、13.民意趨勢、14.其他政策性事項。
二、行政區劃由主管機關提出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向主管機關提出。人民或團體並得向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建議。(草案第七條)
三、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行政區劃前,應就相關行政區域社會文化、國土環境、財經產業等面向,進行詳盡具體數據分析,並考量相關因素與未來發展方向,研擬具體計畫書表及圖說。(草案第八條)
四、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相關行政區域內,就研擬之計畫書表及圖說,辦理公民民意調查,舉行公聽會。並應參酌公民民意調查及公聽會之意見,擬訂行政區劃計畫。(草案第九條)
五、行政區劃計畫由主管機關擬訂者,應徵詢地方政府之意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者,應經該地方議會及相關地方政府及其議會同意。(草案第十條)
六、行政區劃計畫之內容。(草案第十一條)
七、主管機關為審議行政區劃計畫,應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行政機關之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草案第十二條)
八、行政區劃計畫報核之程序。(草案第十三條)該條規定:行政區劃計畫應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連同實施日期報請行政院核定。
九、行政區劃計畫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發布行政區劃計畫,並公告其實施日期。(草案第十四條)
十、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行政區域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辦理有關業務及財產之改隸,並明定移轉、交接事項及有關財產移轉劃分原則。(草案第十五條)
十一、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由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行政區劃計畫,豎立界標、測繪界線等事項,報主管機關備查。(草案第十六條)
十二、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原行政區域所屬機關(構)、學校之組織法規,應由原行政機關或改隸後之行政機關修正或廢止。(草案第十七條)
十三、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機關(構)、學校之預算執行及處理程序。(草案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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