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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9-12 09:58:21| 人氣1,46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地方制度法專題:自治事項上的中央與地方之權責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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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亦屬於陳慈陽主持、陳朝建協同主持,2006,「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權限劃分之研究」專案研究計畫(2006/03/16~2006/11/15),台北:內政部(內政部民政司)委託研究的部分初稿內容之一,而文中所指的本研究團隊,成員則包括陳慈陽教授、卓達銘主任、蘇玉坪警務正以及筆者等人......


  自治事項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之意旨,係指地方自治團體得依法律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或是得依法律規定負政策規劃與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惟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所負責之自治事項,中央並非無監督權責,亦非毫無統一立法規範之空間,因此如何在自治事項的基礎上,再劃出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的界線,也屬於重要的課題。在此,謹以中央與縣市或直轄市就自治事項的權責劃分而言,本研究團隊認為下列與自治事項有關的權責仍屬於中央,即:

  (一)與自治事項有關的全國性政策或整體性的制度設計,中央仍有介入空間,惟不得侵害地方自治團體在各該自治事項的核心領域。例如,殯葬管理事項的全國性政策規劃或整體性的禮儀規範、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等,中央仍享有訂定之權。

  (二)與自治事項有關的中央主管法律,中央仍有該法律及該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與行政釋示之研擬與訂定權限。例如,廢棄物之清潔處理無論依地方制度法或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係屬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但有關廢棄物之清潔處理的中央主管法律,中央主管機關仍得本於職權或法律之授權就該管法律訂定法規命令並研擬相關解釋函令。

  (三)與自治事項有關的規制行政部分,尤其是涉及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或行政執行者,其規範密度的上下限仍應由中央以法律定之,而屬中央權責;惟就地方自治團體而言,得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或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再就罰則規範予以進一步規定。

  (四)與自治事項有關且有「跨域」特質之自治事項者,則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一條之意旨,本得由共同上級主管機關統籌指揮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是在必要時另由共同上級主管機關指定其中一適當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基此,中央或上級政府仍應有統籌「跨域」特質之自治事項的權責,或是鼓勵、協商甚或指定特定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跨域」特質之自治事項的權責。

  (五)與自治事項有關的自治監督或行政指導之權限,係中央得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以下規定辦理之業務範疇,或另依行政程序法之意旨,而得以在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地方自治團體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例如,有關國中資優生分班之辦理固為地方自治事項之範疇,但教育部仍得依法律對地方自治團體為之自治監督或行政指導。

  (六)與自治事項有關的全國性統計資訊,或與自治事項有關的國際暨兩岸交流事務,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或憲法增修條文,以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暨憲法第一百十一條之理解,係屬全國一致性質者之事務,仍應屬中央之權責。例如,城市外交之辦理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權責,但如涉及兩岸或國際性之城市外交者,中央主管部會如陸委會、外交部等,依法律並非毫無備查甚或核定之權責(惟基於輔助性原則,宜以備查方式為主)。

  (七)其他與自治事項或特定自治領域有關的憲法保留事項,中央仍有一定之權責。例如,教育部得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無論其是否為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之事項,另提供獎勵、扶助或促其發展之方案。

  相反的,如與地方自治事項有關之:(一)自治法規的形成空間,例如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自治條例或組織規程;(二)專區規劃或是特定地區之土地利用、開發等事項,例如攤販集中區之規劃、都市計畫之變更;(三)具體公共設施之設置、經營與管理,例如市立圖書館或殯儀館之經營;(四)特定事業之設立許可、經營許可、評鑑獎勵、輔導管理與裁罰執行等事項,例如河川砂石開採之許可與裁罰之執行;(五)其他法定業務上之相關資訊提供等依法律業明定為地方自治團體之權責者,應屬於地方自治團體之權責,以符合自治事項係由地方自治團體立法並執行,或負政策規劃與行政執行責任之本質。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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