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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2-14 14:39:47| 人氣3,76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行政法教室: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實務見解(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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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作者並不是筆者,係全部摘錄自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解釋及諮詢小組會議紀錄彙編,目的是就行政程序法有關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規定與實務見解(即相關函釋)臚列給初學者(尤其是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系與東吳大學政治學系選修筆者行政法課程的同學們)知曉;又文末另附有農委會法規會徐明章先生的文章-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實務上之運用-再給初學者參考之用......

行政程序法有關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函釋
---摘自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解釋及諮詢小組會議紀錄彙編

第 150 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法務部89年3月20日法89律字第007928號函】
1.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第1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第2項)至於命令之名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惟前開法條所定命令之名稱僅係例示規定。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明確授權,以前開法條所定七種以外之名稱(例如公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不論是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均屬行政程序法首揭法條所稱之「法規命令」,從而應踐行同法第4章有關法規命令發布及發布前之程序。
2.來函說明二所述內容不甚明確,例如:補助款核發業務究何所指、補助款核發對象為何、補助款來源為何與貴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關係為何、問題點何在等,請予敘明、檢附相關法規及資料並提供貴署研究意見,俾憑辦理。

【法務部89年10月5日法89律字第000402號函】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第234次會議,就本件疑義再討論,獲致更詳細具體結論,爰依其結論再予補充如次:
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所列七個法規命令之名稱,基於法秩序安定及人民預測可能之考量,上開規定似宜解為列舉規定,非例示規定,「公告」則非上開法規命令名稱之一,而係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公文程式。
2.自公告所可能規範之內容以觀,其性質可為行政處分,可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甚或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除非立法者有意使公告內容得不以法規命令之方式定之外,如公告所規範內容係須法律授權訂定,並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目前仍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規定,賦予其適當之名稱。

【法務部89年9月7日89法律字第031057號函】
1.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又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準此,地方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至於職權命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是否有存在之必要,本部業於89年3月6日以法89規字第000102號函研提研究意見陳報行政院在案,合先敘明。
2.其次,地方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如其內容係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則為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惟地方行政機關基於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是否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似有商榷餘地。貴部(內政部)來函稱參照本部89年7月20日法89律決字第000258號函檢送之「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法規』之涵義彙整表」而就上開疑義採肯定見解乙節,查上述本部「彙整表」係對於行政程序法條文中有關「法規」之涵義界定其範圍,而該法第150條條文並未包括在該「自治條例」,依同法第25條規定,係指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之自治法規;而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則限於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定。是以,地方行政機關依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似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
3.末查行政程序法對於法規命令之名稱,並未具體明定,行政機關於訂定法規命令時,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規定辦理。

【法務部90年2月2日法90律字第001961號函】
1.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第1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第2項)」其所稱「法規命令」,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準此,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不包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定之「職權命令」。
2.次按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擬訂之法規定命令草案,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甚明。是以,依該條所定須踐行預告程序者應為「法規命令」,參酌上開說明,並不包括「職權命令」。
3.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增訂後,雖賦予「職權命令」尚未完成修法配套者,於該施行後一年內繼續有效,惟仍應依鈞院89年2月25日台89規字第05919號函頒之「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修訂主管法規之參考原則」踐行修正程序,始為正辦。

【法務部90年4月27日法90律字第015512號函】
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7次會議結論二參照)。準此,本件疑義所涉貴部(銓敘部)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授權訂定之職務列等表,似不屬前揭規定所稱之法規命令,故其修正無庸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1條至第158條規定之相關程序。

【法務部90年5月2日法90律字第015511號函】
1.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7次會議結論二參照)。至法規命令之發布,係以「令」之方式為之。
2.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所列7個命令之名稱,基於法秩序安定及人民預測可能之考量,上開規定宜解為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從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稱「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須發布者,應限於係指依該法第3條規定所訂定之命令。
3.又法規如係以「公告」之方式為之者,公告並非前開法規命令名稱之一;除非立法者有意使公告內容得不以法規命令之方式定之外,如公告所規範內容係須法律授權訂定,並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目前仍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規定,賦予其適當之名稱(本部89年10月5日法89律字第000402號函參照)。
4.至於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本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其下達或發布,應依同法第160條及第162條之規定分別以「函」或「令」方式辦理之。
5.綜上說明,有關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等相關法規所訂定之法規,究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以及應以「令」或「函」之方式下達或發布等疑義,請該部參酌上開說明判斷之。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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