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作者並不是筆者,係全部摘錄自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解釋及諮詢小組會議紀錄彙編,目的是就行政程序法有關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規定與實務見解(即相關函釋)臚列給初學者(尤其是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系與東吳大學政治學系選修筆者行政法課程的同學們)知曉;又文末另附有農委會法規會徐明章先生的文章-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實務上之運用-再給初學者參考之用......
行政程序法有關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函釋
---摘自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解釋及諮詢小組會議紀錄彙編
第 150 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法務部90年8月2日法90律字第025029號書函】
1.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所謂「法規命令」,依規定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7次會議結論參照)。本件「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並非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與上開法規命令之要件不符,故非法規命令,合先敘明。
2.上開辦法,貴部(銓敘部)認係「授益性職權命令」,且「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保障人民既得利益,上開發給辦法相關法令,允宜維持現狀」之見解,本部敬表同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6號解釋理由書肯認其係屬政策性之補償規定,且其所規範事項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原則上似可解為與本(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無關,無「逾期失效」之適用問題。惟為杜絕爭議,仍以充實其法律授權依據為宜。
【法務部91年1月21日法律字第0910001765號函】
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除非立法者有意使公告內容得不以法規命令之方式定之外,其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以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等名稱為之(本部89年10月5日法89律字第000402號函參照)。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依其文義觀之,上開「公告」,似立法者有意不以法規命令之方式訂定,而屬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公文程式。從而,無須踐行本法第154條之預告程序。惟貴署(行政院衛生署)如認管制藥品範圍及種類之變更攸關民眾權益,於正式公告前先行預告,係為收集思廣益之效,自非法所不許,併此敘明。
【法務部91年3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06101號函】
1.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本部90年1月12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7次會議結論二參照)。次按科學技術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之歸屬與運用,依公平與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與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要件、期限、範圍、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及程序等事項,由行政院統籌規劃,並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令施行之。」考其立法當時基於科技研發成果之特殊性質,由行政院統一各機關之基本適用原則。其中所謂「統籌規劃」用語固與委任規定之法制用語有別,惟依該條文義,已明確列舉項目,授權行政院統籌規劃,從而,行政院依該規定訂定「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其規範內容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依首揭說明,係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其所稱之「命令」並不限於職權命令,尚包括法規命令在內。申言之,職權命令及無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例如概括授權之施行細則)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均有其適用,併予敘明。
【法務部91年4月1日法律字第0910010998號函】
1.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第151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上開規定意旨,僅指該條項所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惟本法之實體規定仍有其適用。換言之,行政機關訂定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之法規命令,仍應適用本法之實體規定。查本法第174條之1,旨在督促行政機關對於現行實務上行政命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具對外效力者,應儘速檢討提昇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授權訂定之依據,係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應屬實體規定,合先說明。
2.次按本法第150條所稱法規命令,須同時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要件之一者,尚不屬之。準此,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不包括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定之職權命令。至於職權命令於本法施行後,是否有保留之必要乙節,查無論就本法之規定、因應多元化之行政實務、現行相關法制之配套措施、目前法制逐趨完備之情形與現行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等層面而言,應認宜有保留之必要,前經本部研提意見報奉行政院核定同意在案。惟職權命令亦非毫無限制,如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對外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則不許之,應依本法第174條之1規定意旨檢討修正之。又該條所稱之「命令」,並不限於職權命令,尚包括法規命令在內。申言之,職權命令及無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例如概括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均有其適用。至於僅具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者,則應檢討廢止,另訂行政規則替代之,以符實際需求。
3.綜上所述,貴部(內政部)訂定之「臺灣地區基本圖測製管理規則」及「實施航空測量攝影與遙感探測攝影作業規則」,因乏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均非屬法規命令,並無疑義。至上開二項命令究屬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應視其具體規定內容而定。倘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對外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不宜仍以職權命令形式規定之,應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具體明確之授權訂定之依據;倘其內容僅屬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者,則應檢討廢止,另訂行政規則替代之即可。
【法務部民國92年12月22日法律字第0920051354號函】
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規命令」,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本件實施規定草案,如其內容係規範人民生存照護之給付行政事項,而其補助金額有限,並編列預算支應,既無限制人民權利情事,亦非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原則上尚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89年4月10日法89律字第007468號函及92年3月6日法律字第0920005984號函參照)。至於本件實施規定之規範內容是否屬給付行政事項及有無涉及法律保留事項,建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上述就其規範內容個別審認之。
文章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