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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10 00:23:15| 人氣2,13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地方制度法教室:名詞解釋—委辦與委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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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雖為委辦與委辦事項的名詞解釋之短篇文章,但談的就是委辦與委辦事項的實務見解……

一、委辦與委辦事項
  按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委辦事項」既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基此,所謂「委辦」者,亦等於係「管轄恆定原則」的例外或管轄變更之一。

  也就是說,另依據「管轄恆定原則」之理念,非有法律或相關法規作為依據,上級政府並不得將其權限的一部分委由下級政府辦理;從而,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就明定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應有法令為其依據,不過較為特別的是,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講的「委辦」似屬「團體委辦」,而非「機關委辦」或「機關借用」。亦即,其係規定委由「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而非僅委由「下級地方行政機關」辦理。最可議的是,下級地方行政機關得另訂「委辦規則」,惟實務見解卻仍無法接受下級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得另制定「委辦條例」,豈非怪哉?!

二、委辦與委辦事項的實務見解
  回到實務見解來說,以法務部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90)法律字第○三○二○五號函為例,即曾就高雄縣政府建請修正公路法及市區道路管理條例,所涉及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案,表示「委辦事項」之見解。其中,該號函釋就明確提及:

  ……查現行實務,縣之鄉道,多由縣政府將修建、養護等事項之權限,委由鄉鎮市公所代為辦理,其性質宜屬「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參照),惟其委辦似尚乏具體之法規依據;又公路法第三條及第六條明定鄉道之法定管理機關為縣政府,而實際負責養護鄉道者為鄉鎮市公所,如因鄉道養護管理之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以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就權責相符之觀點而言,確非無商榷之餘地。……為便於民眾明瞭索賠對象並落實權責相符之原則,似可考慮於公路法或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中,增訂縣政府得將鄉道之養護及管理事項,交付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授權規定,使縣政府於依法完成委辦程序後,如因管理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即應以受委辦之鄉鎮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

  除此之外,筆者原先所撰相關文章亦指出,例如法務部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法律字第○九二○○三一三○六號函,亦曾就縣市政府依各該喪葬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若將墳墓違規設置情形之取締及處理委由鄉鎮市主管機關辦理一節,表示係「委辦」,而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委任」或「委託」。類此見解,另如法務部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法律字第○九三○○五三七三○號函,復可參照;該號函釋亦就關於彰化縣政府函詢有關違章建築之勒令停工通知單指定由鄉鎮市公所填發一節,亦屬依法「委辦」給鄉鎮市公所之事項。整體而言,委辦事項的業務經費,本應由上級政府負擔,如相關經費交給下級政府之後,後者僅需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即可,似無須再納入預算程序辦理(但實際上的情形是,多半另納入下級地方自治團體預算程序辦理;主要原因是,財政收支劃分法、預算法均規定,各級政府之一切收支,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使然)。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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