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處所指「財政憲法的基本理解」,係指昔日以來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公共財政與預算問題的釋憲實務見解,如預算同一性原則、預算總額的範圍等……
預算同一性原則
前大法官蘇俊雄、劉鐵錚於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指出:預算同一性原則,係指立法部門之預算議決權限,必須在不過度變動行政部門所提預算案,即維持立法部門所議決之預算案與原行政部門所為提案仍具有基本的「同一性」的範圍之內行使。蓋立法部門議決後之預算案若與原行政部門所為提案不具有基本的「同一性」,將掏空憲法分派預算提案權予行政部門的實質意義,從權力分立的觀點,自然不被容許。相對的,若立法部門之預算審議決定沒有損及「預算同一性」的話,基於財政民主主義之理念,其政策形成亦應受到保障與尊重。至於「同一性」的認定,則是以立法者所造成之變動,是否會影響行政機關原欲達成之政策目標(如法定行政任務之履行等)而為個案判斷。
預算總額不包括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
行政機關就未來一年間之計畫所預期之收入及支出編列預算,原則上應制定單一之預算。但實務見解指出所謂「預算總額」,係指各級政府為平常施政而編製年度總預算時所列之歲出總額,並不包括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在內(即因有緊急或重大情事而提出之事後附加預算),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十七號解釋、第二三一號解釋、釋字第二五八號解釋與第四六三號解釋在案。例如:假設憲法或法律規定教科文預算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如含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後,仍有可能低於百分之十五。
不得增加預算支出之提議包括不得建請行政部門編列追加預算
按釋字第二六四號解釋之見解,立法院作成「請行政院在本年度再加發半個月公教人員年終獎金,其預算再行追加」之決議決,業已違反憲法第七十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之規定。換言之,前開立法院請行政院在本年度再加發半個月公教人員年終獎金,其預算再行追加之決議,涉及政府支出之增加,自與憲法第七十條規定牴觸,因為決議文內所謂「其預算再行追加」之建議,本質上仍屬增加預算支出之提議。
不得增加預算支出之提議包括國會不得行使預算科目調整權
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指出,立法委員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應受憲法第七十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之限制,雖得為合理之刪減,惟尚不得比照審議法律案(如逐條逐句增刪修改)之方式,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否則即屬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復涉及行政部門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另將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之困擾。
地方議會之文件調閱權不及於審計之原始憑證
釋字第一八四號解釋指出,地方議會準用決算法審議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審核報告時,通知審計機關提供之資料,係以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為限,與審計機關於審核會計報告時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並無直接關係。因此,地方政府依審計法規定編製之年度總決算,經審計機關審核後所提出之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算法對之審議時,固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但不包括審計機關依審計法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
特別公課
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指出,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
公債(廣義說、狹義說)
釋字第三三四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指出:按政府在預算收支上發生入不敷出,不能平衡時,基於財政上之需要,並於承諾定期還本付息之條件下,向個人、商業團體、金融機構、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借款,均屬廣義之公債;而狹義之公債,則是單指以發行債票方式之募款而言。至於,政府舉債之方法以及應受之法律規範,各國仍有不同之制度。總之,廣義之公債,係指包括政府賒借在內之一切公共債務而言。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所稱之公債,則指依法以債票方式發行之建設公債。
財政收支劃分法之憲法地位
前大法官吳庚於釋字第二一二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指出,財政收支劃分法係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等有關各條之規定所制定,且為現行法律中實施憲法關於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最具體明確之法律規定,在歐陸國家輒稱之為「財政憲法」(Finanzverfassung)或「財政構成法」(或「財政憲律」,Finanzverfassungsgesetz),實居於財政準據法或財政基本法之地位。整體而言,財政收支劃分法的法律位階為「財政憲法」,因其所規範之內容,不僅關係到各級政府之間的財政權限劃分,也與全國稅源之分配所直接衝擊的全體國民福祉有關。
地方財政自主權之保障
誠如釋字第五五○號解釋所指,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若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惟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於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例如: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其次,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亦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補助款預算之重複編列的問題
按釋字第三○七號解釋所指,警察制度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係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地方執行之,中央就其交由地方執行之事項,自得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地方無須重複編列。但直轄市警政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依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則屬地方之權限,地方得就其業務所需經費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如確屬不足時,得依法律規定呈請中央補助。
地方自治稅課之開徵問題
釋字第三四六號解釋指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之中。因此,立法院所制定之法律若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交付地方自治團體另行課徵「教育捐」者(但須再經地方民意機關立法同意),並非憲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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