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發布新聞稿,指出行政罰法的制定完成是我國行政法體系能夠健全的重要里程碑。蓋本法的制定施行(謹定於民國九十五年起施行),不僅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至鉅,亦為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行政執行法、行政程序法完成立法之後,影響行政法體系建構的關鍵性法典......
重要的是,「依法行政」及「處罰法定主義」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然目前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規定,則散見於各該專業行政法規,甚或是各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自治條例中,其所規定之行政罰種類繁多、名稱互異,且處罰程序亦未能一致,導致實際運用有所歧異,難期周延。加諸,目前實務之作法,另雖得賴司法院解釋、行政法院判例或判決見解,以及行政解釋作為依循準據,然爭議屢生,故為確保人民權益,並利行政機關、執法人員裁罰時有所準繩;爰此,行政罰法之法典化自有其必要性。
整體而言,行政罰法共計四十六條,並分法例、責任、共同違法與併同處罰、裁罰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單一行為與數行為之裁罰、時效、管轄機關、裁處程序、附則等九章,相關立法原則與內容重點,可分如下幾點敘述:
一、揭示「處罰法定主義」,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二、採「從新從輕」原則,即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動者,依最初裁處時之新規定裁罰,但舊規定有利受處罰者,則依舊法。
三、明定機關與人民均得為受處罰對象:得受處罰之行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亦即不放任「州官放火」而不罰。但仍視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而定其範圍。
特別是的,本法處罰的對象限於行為人,不同於刑法規定,即不處罰幫助犯或教唆犯。 舉例言之,若夫開車載妻上班,妻因趕時間教唆夫闖紅燈,則太太雖屬教唆犯,但本法仍僅則罰開車的行為人(夫),至於教唆違規的妻並不在處罰之列。
四、明定行政罰之範圍,包括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此又可分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警告性處分四大類),但不包括懲戒罰、行政刑罰與執行罰在內。
五、明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與例外,規定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從法定罰鍰最高額規定裁處。如另觸犯刑事法律時,採「刑事優先」原則,進一步保障人權(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罰及行政罰時,採「刑事優先」原則,僅處以刑罰)。
六、建立「處罰時效」制度,即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以免行政機關懈怠致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
七、採「微犯不舉之便宜主義」(類似刑法的微罪不舉),對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且情節輕微者,得以糾正或勸導措施替代。
舉例來說,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汽車行駛而有牌照遺失或破損、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或號牌汙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因法定最高額為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是以,如被交通警察攔檢,而其違法情況確屬輕微者,警察即可當場裁決免罰,或是作成紀錄僅要求當事人簽名為之糾正或勸導。
八、採「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明定「責任能力」與「責任條件」。例如:(一)行為人須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對其處罰;(二)明定「不罰」(如未滿十四歲人、身心缺陷致欠缺辨識能力之人、依法令之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或「減輕處罰」(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身心缺陷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人)等攸關「責任」事由。
舉例而言,如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在捷運站內或車上飲食,違者得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至七千元的罰款,但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十四歲以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不罰。亦即本法施行後,媽媽若在站內或車上哺乳嬰兒,則因受餵食之嬰兒未滿十四歲,不受處罰;至於媽媽本身並未飲食,亦不受處罰。整體而言,若相關法律未能適時修正另設特別規定者,則十四歲以下之少年在捷運站內或車上飲食,或在禁煙區吸煙不服勸導,甚或無照駕駛騎乘機車等行為,都將面臨無法處罰之窘境。
九、要求全民守法,排除卸責藉口,規定不能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可按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避免違規人動輒藉口不知有禁止或限制等規定來逃避處罰。
十、規定「防止鑽漏洞條款」,即規定在一定條件下,除非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對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私法組織之代表人、管理人應與違規之私法人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另外在一定條件下,對受有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人、第三人或物之受移轉人,得就其財產利益或所有物予以追繳、擴大沒入,或追繳價額或差額。此在避免例如公司違規倒閉而董、監事得利卻不必受罰,或藉移轉財產逃避沒入之脫法行為。
十一、明確規範裁處程序及方式,如:(一)執法人員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行為人違反之法規;(二)對現行違法者,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三)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為達成扣留目的得要求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交付其物,否則可用強制力扣留之;(四)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例外;(五)舉辦聽證之條件;(六)裁處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送達,使裁處之程序透明化。以保障受罰人民之合法權益。
十二、採「擴張領域之屬地主義」,為因應國際化及科技之日新月異,防杜跨國違法行為之猖獗,規定違法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者(如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之區域等),均可適用本法及其他實質處罰規定進行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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