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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1-13 16:35:26| 人氣2,66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地方制度法專題:中央與北市勞健保費負擔爭議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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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2005/01/13判決台北市積欠勞保局九十九億,以及健保局一○八億案敗訴。筆者以為本案如何解析,恐需從釋憲實務暨地方制度法之規範目的予以立論……

一、問題爭點
  實際上,台北市與中央的勞健保費之負擔爭議,是因台北市政府並不認同中央以「投保單位」,即勞健保公司營業所在地為勞健保費之計算基準,反認為應以投保人之設籍地(如「設籍北市」者)為計算基準。

二、台北市的法律立場
  相關新聞及報載指出,台北市法規會主委陳清秀認為:「這違反釋字第五五○號解釋,也違反地方制度法!」此係陳主委認為,釋字第五五○號解釋僅規定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的法律責任僅負擔轄區內設籍居民之部分,且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也如此規定。

  整體而言,陳主委認為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僅需提供轄內之設籍居民的社會福利,無需及於轄區外而流動至台北市轄區內的非設籍居民。惟釋字第五五○號解釋暨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是否真的如此?顯有討論之必要!當然,這個論點能否成立,就是全案的勝負關鍵(詳見本文第四點之說明)。

三、行政法院的判決理由
  首先,法院的判決理由則是,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有關各級政府之保險費負擔比率,大多延續公保、勞保、農保等各項保險法令之規定,且經建會全民健保制度規劃技術報告(1990年版),亦以「投保單位」為該法規有關計費基準及補助架構的基礎,明顯不同於商業保險係採個人保險方式處理。基此,勞健保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費繳納,係從屬於「投保單位」,故「投保單位」在台北市轄區範圍內者,應由台北市政府負擔相關保費之補助。

  其次,儘管我國諸多社會福利法規、相關法令(如社會扶助法、家庭扶助條例、身障者保護法等),多半係明文規定以「戶籍」(或設籍)作為各該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特定義務之基礎。可是,行政法院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法理,認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以「設籍」為限制之規定,而推定應由台北市政府負擔「投保單位」在台北市轄區內的勞健保費之補助。

四、釋憲實務與地方制度法之基本理解
  釋字第五五○號解釋的確指出:「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又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

  再則,地方制度法第三章第一節「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即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所講的,也是地方自治團體與轄區設籍居民之法律關係。就此而言,上開陳主委所講的法律見解並沒有錯!

  但值得注意的是,地方制度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設籍之地方居民對於各該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則另已明白規定中央法律「得」為特別規定之基礎。

  因此,再回到釋字第五五○號解釋文內所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負擔,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就此而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且屬中央立法裁量之事項)。」就此而言,行政法院的判決理由則非無理由!

五、結語
  必需正視的是,全民健保開辦迄今已超過十年,假如「國家」包括「中央」與「地方」,那麼本案中央對台北市所欠繳的勞健保費依此次判決予以強制執行的話,也只不過是「國家的左手還右手」魔術障眼法而已,更精確的說,這將僅是「國家的右手打左手」之自虐行為罷了,這對當今困窘的勞健保財政黑洞能夠有所助益嗎?

  果爾答案就是否定的,那麼大法官也曾在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明白揭示,對於無力繳納健保費用之人民,國家本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同理,對於欠繳勞保費用而無力負擔的地方自治團體(請注意,未必是台北市),國家亦應給予適當之協助,自不得逕依此判決為強制執行之基礎!

  當然,若台北市相較於其他縣市、直轄市,顯然是「有能力負擔」此項經費的地方自治團體時,「拒繳」則非明智之舉,亦非釋憲實務或現行法律(即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等)所許!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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