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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1-08 20:31:14| 人氣3,20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行政法教室:刑法修正對行政法教學見解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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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刑法大幅度修正的結果,不僅再度改寫刑法及刑法教學的歷史時刻;另對行政法的教學工作者、初學者而言,也將有一定程度的影響,例如「公務員」與「褫奪公權」的兩項見解,預計在二○○六年七月一日以後,亦將有重大的改變。基此,謹就刑法修正後將的行政法教學見解之影響,說明如後……

一、刑法第十條公務員之定義修正
  目前刑法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本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業修正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也就是說,依此新版定義觀之,部分原受刑法貪污瀆職規範之公務員,如公立醫院、公營事業或公營金融機構服務人員等,未來將排除在刑法公務員的適用範圍之外。質言之,渠等人員之法律地位將與私立醫院、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故對眾多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之權益,自將有重大之影響。

  舉例來說,目前公立醫院醫師若收取病患紅包,雖涉及貪污罪之刑責;但新法實施之後,醫院內部如仍有禁止之規定,則醫師收取病患紅包係另涉及背信罪之問題,而非貪污治罪之範疇。另再舉例言之,目前公營事業服務人員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若侵吞油費、電費等各項業務公款,依現行刑事法令顯係依貪污罪予以論處,最輕本刑為十年;惟新法施行之後,類似案件將回歸業務侵占罪,本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刑責。

二、褫奪公權適用範圍予以限縮
  現行刑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褫奪公權制度,係不分犯罪情節、犯罪種類,均另齊頭式剝奪人民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詳言之,現行的褫奪公權之制度,係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不同於此,未來所謂受褫奪公權者,則僅褫奪其擔任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資格,至於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四項公權,仍可繼續行使;除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民投票法」等各項法律另外設有規範者,不在此限。

  但整體而言,有關褫奪人民公權之制度,均必需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限制,即應基於公益目的,始得為之;並應以法律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基礎,且不得逾越必要性的比例原則,自屬當然。

三、小結
  儘管褫奪公權之適用範圍業予以限縮,且公務員之定義範圍亦將改寫,惟依釋憲實務見解,例如釋字第九十四號解釋即曾指出,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褫奪公權者,係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其效果原較撤職之懲戒處分為重,則公務員既因同一行為經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即為褫奪公權所吸收,在程序上自無庸再為懲戒處分;此項見解依然無須變更!

  其次,另依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所指,公務員若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或另依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指,即公務員雖被判褫奪公權,但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該等見解,似亦無須變更!

-------------2005/02/01改寫----------------
刑法修正後對公務員權益之影響
—以公務員之定義、貪污瀆職罪與褫奪公權制度為解說基礎

一、前言
  立法院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三讀通過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預計刑法新規定將於一年半載之後,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上路。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刑法之修正亦將對公務員權益有所影響,尤其是公務員的定義、貪污瀆職罪的範圍等,都將有所變更,身為國家文官的公務員者實不可不知!

  主要的原因是,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將修正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依此,最重要的是,此項新規定將使部分原受刑法或特別刑法「瀆職罪」或「貪污罪」規範之公務員,如公立醫院服務人員、公營事業或公營金融機構人員等,排除在未來刑法新制公務員的適用對象之外。亦即,渠等人員將之法律地位似將與私立醫院、民營機構人員相同;爰此,對眾多公營造物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權益自將有重大影響,而須予以說明清楚。

二、公務員定義與刑法修正之關聯
  目前公務員在學理上係指國家機關法定職務之擔當人,而國家一詞則包括中央政府與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法定行政主體(如農田水利會);惟有關公務員之概念,在上開刑法新規定尚未實施之前,如依各該法律之規範目的或對象之不同,則可分為最廣義、廣義、狹義及最狹義等四類:

  最廣義之公務員,即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此觀之,服務於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抑或公營金融機構之人員,若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均屬現行刑法上之公務員。

  質言之,任何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論是否選舉產生,抑或依法任用、派用、聘用或雇用者,也不論其是否領有俸給而為有給職抑或無給職,更不分其究屬文職或武職之人員,亦不必區分為政務官或事務官,均屬最廣義之公務員的定義範疇。

  至於,廣義之公務員,即公務員服務法二十四條所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另外,所謂的狹義之公務員,則是指扣除聘任人員後,包括政務官、定有官職等級之官吏,以及武職人員等依法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者。而最狹義的公務員,則是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然而,上述四類公務員之定義,將因刑法修正而受影響者,即屬最廣義之公務員之適用範圍。

  其次,現行刑法或未來的刑法新規定,仍將受託行使公權力者視為公務員看待。也就是說,儘管「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依法本應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法等項法律規定可資參照),卻仍有不少人誤以為受託行使公權力者與行政主體之法律關係,亦得為民事上之委任關係,而以為各該受託行使公權力者縱有犯罪行為,仍不構成「瀆職罪」或「貪污罪」。為杜絕此項爭議,刑法新規定則明確規範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亦為公務員。

三、公務員貪污瀆職罪的新走向
  誠如前述,依刑法新規定,公營事業員工似將排除適用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身分定義,而不必再受刑法及特別刑法(如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貪污、瀆職,以及圖利罪等刑罰之制裁(當然,公立醫院或公營金融機構服務人員,亦同);相反的,渠等人員將與一般人民適用背信罪等罪之追訴。

  實際上,刑法新規定的立論依據,係認為該等員工,如公營事業員工所執行之業務屬私經濟行政之範疇,並非公權力行政之概念。要之,以公營事業為例,其與一般私人企業並無差別,需要更多的彈性、效率,而不應與政府機關人員同受刑法有關貪污、瀆職等罪之甚多限制。亦即,若刑法新規定將公務員之概念排除公立醫院、公營事業或公營金融機構之服務人員,則該等人員所受刑法規範,自將與現行制度所有不同。

  舉例來說,目前公立醫院醫師若收取病患或病患家屬紅包,恐仍涉及貪污罪之刑責;但未來新法實施之後,醫院內部如有禁止規定者,則醫師收取病患或病患家屬紅包係另涉及背信罪之問題,應非貪污治罪之範疇。

  再舉例言之,目前公營事業服務人員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若侵吞油費、電費等各項業務公款,依現行刑事法令顯係依貪污罪予以論處,最輕本刑為十年;惟新法施行之後,類似案件將回歸業務侵占罪,本刑則改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刑責,對公務員權益的影響不可謂小。

  也就是說,單以貪污、瀆職案件為例,目前係以「公務員」為該類案件的犯罪主體;至於,所謂「公務員」在立法例上則有兩說:

  (一)如採「身分公務員說」,係指普通行政意義之公務員,即有關公務員資格之取得,均須基於國家依法考選、任命、銓敘等行為,而定有官職等級者。

  (二)如採「職務公務員說」,係指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現行刑法即依法令從事公務者。但刑法新規定卻修正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此項新規定之理解,則刑法上之公務員必須是「行為主體(人)」,及其所為之行為與「法定職務」或「受託公權力」發生關係者,始得構成貪污瀆職罪。

  整體觀之,以未來刑法新規定而言,顯然將更明確定位為「職務公務員說」!而且,公立醫院、公營事業或公營金融機構人員若從事公權力行政以外之行為,將排除刑法公務員的適用範圍之外。實際上,這是為配合相關公營事業趨向企業化經營的基本理念所作的重大修正,使該等人員之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而較具競爭、彈性與效率的合理性。是以,如中船員工錯用焊條案,台電員工昔日之購煤弊案等,均屬私法契約的交易行為,將不在未來刑法公務員的範疇之內,而僅以背信、詐欺等罪相繩,而必再以貪污罪論處。

四、褫奪公權適用範圍則予以限縮
  又現行刑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褫奪公權制度,係不分犯罪情節、犯罪種類,均齊頭式剝奪人民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詳言之,現行的褫奪公權之制度,係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不同於此,未來刑法新規定所謂受褫奪公權者,則僅褫奪其擔任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資格,至於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四項公權,仍可繼續行使;除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民投票法」等各項法律另外設有規範者,不在此限。但整體而言,有關褫奪人民公權之制度,均必需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限制,即應基於公益目的,始得為之;並應以法律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基礎,且不得逾越必要性的比例原則,自屬當然。

  儘管褫奪公權之適用範圍業予以限縮,且公務員之定義與貪污瀆職罪之範圍亦將改寫,惟依釋憲實務之見解,例如釋字第九十四號解釋即曾指出,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褫奪公權者,係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其效果原較撤職之懲戒處分為重,則公務員既因同一行為經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即為褫奪公權所吸收,在程序上自無庸再為懲戒處分;此項見解依然無須變更!

  其次,另依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所指,公務員若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或另依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指,即公務員雖被判褫奪公權,但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該等見解,似亦無須變更!

五、結語
  總之,此次刑法修正後勢將對公務員權益產生重大影響,例如刑法上公務員的定義業已改寫,其次則是公務員貪污瀆職罪的適用範圍亦將有所變更,甚至連褫奪公權的適用範圍,也都會出現與現行制度不同的新規範。這些改變,則是身為國家文官的公務員必需清楚瞭解的基本法治常識!(本篇2005/02/01改寫部分另已預定載於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刊物-「財稅園地」)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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