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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0-26 11:52:12| 人氣2,80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財政法教室:名詞解釋-以預算法規定為基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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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謂國富統計、綠色國民所得帳、稅式支出、稅式支出評估決策機制、移轉性支付、購買性支付、預算籌編原則、追加預算、特別預算、司法概算、地方預算、地方政府預算?請看:

國富統計
  預算法第二十九條所指「國富統計」,就「國富」而言,係指一國在某特定時點全體國民所擁有財富之總值,亦即全國各經濟活動部門(全體國民)所有全部財貨之價值。至於,「國富統計」的結果就是要供為經濟建設計畫與經濟分析之用,其統計範圍定義為「國富毛額」,即一國於某特定時點全國各經濟部門所持有之「實物資產」與「國外資產淨額」等可評價資產總值,且前者包括「可再生有形資產」及「已登記土地」之「重置價格」總值。整體而言,「國富毛額」係用以表徵資產之生產與服務潛能;若扣除折舊後之資產現值,即屬「國富淨額」,則用以表徵資產之餘值與使用程度。

綠色國民所得帳
  預算法第二十九條所指「綠色國民所得帳」(Green GDP),是以國內生產毛額(GDP)為基礎,扣除掉當年度環境品質折耗值(Degradation)和自然資源消耗值(Depletion)等兩項負面數值後所得總額;因此綠色國民所得帳只是傳統國民所得帳的某一個百分比。傳統國民所得帳是衡量一國總體經濟表現的指標,但並不能作為衡量一國福利水準的良好指標。蓋從資源與環境經濟學的觀點來看,傳統國民所得帳的計算缺失,在於未將環境境污染、生態環境破壞的外部成本反應出來,而高估了國民所得帳。
  也就是說,1990年代起,由聯合國發展的SNA所得帳(System of National Accounts)已初步開發出一套理論來結合自然資源會計帳而成為SEEA所得帳(System for Integrated Environmental and Economic Accounting),此即所謂的「綠色國民所得帳」,俾以檢討傳統的國民所得帳,並正視環境及自然資源的重要性。其理論發展的重點為:(一)提供更多的社會經濟功能或部門別結構的資訊;(二)結合純量化的資料及貨幣化的天然環境資源會計帳系統;(三)包含人類活動的成本與效益分析;(四)藉由相關的加總指標以強化資料分析的可行性。

稅式支出、稅式支出評估決策機制
  預算法第二十九條所指,關於「稅式支出」必須提出報告,係為避免租稅減免工具之運用過於浮濫,故於近來的財政改革方案另建立「稅式支出評估決策機制」,即要求任何法案涉及超過五千萬元(NT$ 50 ,000,000)之租稅減免者,應經審慎評估程序,始可採行。對此,行政院於另2003年7月9日的第2847次院會會議通過訂定「稅式支出評估作業應注意事項」據以施行,並自同年7月18日起生效,以避免不當之租稅減免,並確保政府歲入之健全。
  詳言之,「稅式支出」係指政府為達成經濟或社會目標,利用免稅額、扣除額、稅額扣抵、免稅項目、稅負遞延或優惠稅率等租稅減免方式,補貼特定對象之措施。目前實務作法是,即使各該業務主管機關研擬稅式支出法規,於研議可行並具效益後,經自行評估每年度稅收損失未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仍應將所研議之可行性與效益分析及稅收損失估算等資料,再移請財政部評估。至於,五千萬元以上之「稅式支出」,則需作更嚴格的成本效益評估,並需有「替代財源計畫」經審核通過後,始得實施。

移轉性支付、購買性支付
  預算法第二十九條所指,關於「移轉性支付」亦須提出報告,可作如下的說明。蓋「移轉性支付」係相對於「購買性支付」而言,而所謂的購買性支付,就是指政府購買各種物資和勞務所作的支出,例如購買軍備、公共工程外包、軍公教人事薪資發放等,均屬之;一般以國防、外交、教育、交通支出為最大宗之「購買性支付」。相對應於此,「移轉性支出」則是指政府對民間(如特定國民)的贈與或各種補貼、醫療補助、低所得房屋津貼、貧病救濟,甚或老人年金等,均屬之。此類支付的收受者,無需因此對政府提供任何勞務或物質的對價報償。是以,所謂的「移轉性支付」之預算,也包括因應失業人口不斷增加、加入世貿組織農產品進口救濟、傳統產業調整等所需之救助金、慰助金及補助金等財政措施。

預算籌編原則
  預算法第二十九條所指,「預算籌編原則」就是指公共預算之籌劃、編造,應依「限期實施原則」為之,即預算必須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另需依「財政平衡原則」為之,即預算之編製甚或執行,亦應以財務管理為基礎,並遵守總體經濟均衡之原則。
  舉例來說,「九十四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八八八次會議通過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院授主忠字第0九三000二六七七號函發布),第二點即規定:「政府預算收支之基本原則如下:(一)政府預算收支,應本中央、地方統籌規劃及遵守總體經濟均衡之原則,審度總資源供需估測顯示之趨勢,並依行政院核定之財政改革方案,加強開源節流措施,嚴密控制收支差絀,務實規劃財政平衡方案及時程。(二)政府預算收支應先期作整體性之縝密檢討,各機關須確立施政目標,衡量可用資源訂定具體計畫,並排列優先次序,落實中程計畫預算作業制度,以健全財政及革新預算編製作業。(三)審度總資源供需估測結果,財政健全與經濟成長應兼籌並顧。政府各項消費支出應力求節約,新興重大支出須同時籌有確切之財源後始可辦理,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凡經評估適宜由民間辦理之業務,應優先由民間興辦或促進民間參與。(四)中央及地方政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法規或自治法規,如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其需增加財政負擔者,並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及各級政府經費分擔比例。」
  整體而言,「預算籌編原則」的法律定位,在實務上仍「推定」為「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至於,行政規則的定義與實務見解,則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追加預算、特別預算
  預算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各機關因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求提出追加歲出預算(「追加預算」)︰(一)依法律增加業務或事業致增加經費時;(二)依法律增設新機關時;(三)所辦事業因重大事故經費超過法定預算時;(四)依有關法律應補列追加預算者。預算法第八十一條也規定,法定歲入有特別短收之情勢,不能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時,應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籌劃抵補,並由行政院提出追加、追減預算(追加預算、追減預算)調整之。
  有別於此,如另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提出「特別預算」︰(一)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二)國家經濟重大變故;(三)重大災變;(四)不定期或數年一次之重大政事。比較而言,「追加預算」係緣於原有業務因重大事故導致經費超過原預算,或新增法律需增列經費者,不得不採的財政措施;至「特別預算」更是為因應戰爭,經濟變故或重大災變之發生者,始能編列之,兩者均非「常態預算」,此參預算法第十一條規定「政府預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即足明證。
  總之,「特別預算」是國家遇有特殊情況,按照特定條件而於年度總預算以外所成立之預算,與「追加預算」之性質不同。後者(追加預算)係總預算之附加部分,故當辦理決算時,仍必須調整併入總預算辦理決算;而前者(特別預算)係與總預算並立,於執行終了後,另單獨辦理決算。

司法概算
  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六項規定,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對此,預算法第九十三條另規定,司法院「得」獨立編列「司法概算」;行政院就司法院所提之年度「司法概算」,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併送立法院審議;司法院院長認為必要時,「得」請求列席立法院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

地方預算、地方政府預算
  「地方政府預算」,可簡稱為「地方預算」。預算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例如,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款,應編列於補助「地方政府預算」項下,各受補助之縣市政府應相對列入其「地方預算」。再如,農會法第三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中央及「地方預算」中,應編列農會農業推廣事業補助費(性質為「政府補助費」,而漁會法、工會法,亦均有類似的規定)。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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