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專題:日據時期台灣的地方自治運動
中日兩國的甲午戰爭結束後,依一八九五年馬關條約的規定,中國必須割讓台灣、澎湖列島給日本。對此,唐景崧任另組「台灣民主國」擔任總統,並任命劉永福為民主大將軍,惟為時一百四十八天的國家仍不敵日軍的強力接管,自此台灣進入日據時期(一九八五年~一九四五年)。
一、日據時期的六三法
日本政府於一八九六年在第十屆帝國議會中通過「法律第六十三號」(簡稱「六三法」),讓台灣總督府得以委任立法的方式,再享有相關律令的制定頒布之權。該法本文如下:
第一條 台灣總督於管轄區域內,得公布有法律效力之命令。
第二條 前條之命令,由台灣總督府評議會議決,經拓務大臣奏請敕裁。台灣總督府評議會之組織,以敕令定之。
第三條 臨時緊急事故,台灣總督得不經前條之手續,而公布第一條之命令。
第四條 依前條公布之命令,公布後仍應立刻奏請敕裁,並報告台灣總督府評議會。未經敕裁時,總督應即公布該命令嗣後不再發生效力。
第五條 現有法律或將來公布之法律,其全部或一部施行於台灣者,以敕令定之。
第六條 本法律自施行之日起經時三年,失其效力。(但實際上卻不斷沿用,從一八九六迄一九三七年均以「六三法」為主,儘管期間另有「三一法」、「法律第三號」的修正)
整體而言,「六三法」的意思就是台灣總督在其管轄地域之內,有出具與日本國法律同一效力的命令,此即「律令」大權。其次,日本國法律之全部或一部有施行於台灣之必要時,得另以「敕令」施行之。
二、反對六三法的台灣文化協會
對於「六三法」及依附於該法的律令,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因此,林獻堂、蔡培火等人在一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便於東京都舉行反對六三法的集會遊行,並高呼「還我自治權」、「撤廢六三法」等口號。
後來,該等人士轉而主張「台灣議會設置運動」,力求將日本帝國議會委任給台灣總督府的律令制定權,移轉給為台灣議會,使之可以享有自治立法權。探究其實,該項運動的宗旨就是要求:「由台灣人民公選議員,設置台灣議會,並附有施行於台灣的特別法律及台灣預算的協贊權的台灣統治法………」。
而林獻堂、蔡培火等人力倡台灣議會設置請願運動的「台灣文化協會」就成立於一九二一年十月十七日,可說是當時候台灣島內民族運動及啟蒙運動的核心組織。
但上開運動並沒有成功,日本政府仍於一九二二年一月一日另以「法律第三號」取代「六三法」,繼續賦予總督頒布施行於台灣的律令制定權。其後,林獻堂、蔡培火等人於提出最後一次「台灣議會設置運動」請願書之後,即於一九三四年九月二日,終止台灣議會設置請願運動。
三、台灣民眾黨與地方自治運動的關係
承前所述,從台灣文化協會出走所並改組而成的「台灣民眾黨」就是對抗日本殖民統治的自治運動之推手(主張自治主義,並於一九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創立協議會、一九二七年七月十日舉行成立大會,迄一九三○年六月十四日依「結社禁止令」被宣布為非法團體),但內部卻分為二派:「蔡培火派」與「蔣渭水派」。前者只是想在日本統治下以合法手段透過請願實現所謂的「台灣自治」;但後者則企圖結合工農階級的力量,組織全體台灣人民的情感,以期實現「民族自決」。
而「台灣民眾黨」的黨綱大意就是:(一)確立民本政治,以期實現立憲政治,故要求制定台灣憲法、反對把握三權的總督專制政治、希望根據台灣憲法,使立法、司法、行政三權能夠完全分立,而台灣人也應有立法部門的協贊權。
(二)建設合理的經濟組織,俾以確立生存權擁護農工階級,提高其生活程度使貧富之差趨於平等。質言之,目標就是據「耕者有其田」的原則,獎勵自作農,消滅大地主、廢除特權階級、採取社會主義的原則,大事業歸公共經營,以防止資本主義之跋扈。
(三)改除社會制度之缺點,俾確立社會生活之自由,實行男女平等,革除社會陋習。質言之,該黨反對人身買賣,廢止聘金制度、提倡婚姻自由,勵行一夫一妻制度、普及女子教育,獎勵婦女職業、普及科學智識,撲滅迷信惡習、節約冠婚冗費,廢止喪祭奢侈、獎勵體育,禁吸鴉片。
又整體而言,台灣民眾黨成立期間亦曾作出不少重大的政治訴求,諸如「反對總督府恢復評議會」、「地方自治改革促進運動」、「反對始政紀念日運動」、「廢除渡華旅券運動」、「廢除保甲制度運動」、「向國際聯盟控訴日本人鴉片毒台政策」、「要求統治者嚴懲對霧社原住民施放毒氣事件的元兇」等等。
四、日據時期的地方自治運動
根據總督府的資料以及歷史學家的統計,歷代台灣總督所頒布的「律令」總計有五百二十六件之多。其中,有幾件是跟台灣的自治運動頗有關聯。
另舉例來說,一九三○年八月五日由台灣士紳所組成的「台灣地方自治聯盟」成立後(林獻堂、蔡培火、楊肇嘉等人從渠等與蔣渭水所領導的「台灣民眾黨」脫離改組而成),即在各地舉行「地方自治制改革促進運動」演講會,並發行「自治聯盟要覽」、「立憲政治小論」等書冊鼓吹地方制度之改革。
歷時五年之後,就在一九三五年四月間,總督府公布了台灣市制(律令第二號)、台灣街庄制(律令第三號)等有關改正台灣地方制度的律令,並在同年十月付諸施行。
根據上開律令,市置享有議決權的市議會,街庄有則僅設咨詢機關性質的街庄協議會,但市議會議員及街庄協議會員等都是半數官選、半數民選,同時須為二十五歲以上,且有繳納五圓以上市稅或街庄稅的男子,復在同一地區設籍居住滿六個月以上者,才能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一九三七年八月十五日台灣地方自治聯盟在召開「第四屆聯盟大會」時,卻另宣佈「聯盟解散」,正式結束了一九二○、一九三○年代台灣對抗日本殖民統治的自治運動。
五、台灣於一九三五年的第一次選舉
上開「台灣地方自治聯盟」以「擁護正當之權利,負擔合理的義務」為標語,提出:「改官選為民選,改諮詢為議決」之要求,向日本政府爭取台灣的「公民自治權」;歷經多年的奮鬥,於一九三五年才爭到市會、街庄協議會半數的限制性選舉。
當年台灣的行政區域,劃分為五州、七市、三十四街、三二三個庄,總督府即據各該行政區域的公民數公布議員名額數,另頒行相關選舉規程的律令及違反選舉規程的取締辦法。
實際上,「台灣地方自治聯盟」面臨此次歷史性的第一次選舉,十分重視;並形同以「準政黨」方式撰寫推薦狀,辦理類似「政黨提名」的作業,且四處舉行巡迴政談講演會,灌輸半民主式的選舉觀念。最值得注意的是,當時「第一屆市議會及街庄協議會選舉」之投票日,日本政府還特並邀請「台灣地方自治聯盟」的領導人楊肇嘉先生,到各地投開票所全面視察,同時開票結果揭曉,投票率竟高達95%,而存有部分住民自治的形式。
六、結語
惟探究其實,日據時代的台灣雖有地方自治運動的提倡(如上開林獻堂、蔣渭水、蔡培火、楊肇嘉等人的努力),但實際上即連一九三五年第一次的選舉體制在內都還不算是真正的地方自治。蓋真正的地方自治不能只是半套的住民自治而已,就算有了住民自治,也須另有團體自治為其基礎,才算是真正的地方自治。因此,日據時期的台灣地方自治只能算是「偽裝型的地方自治」!
備註--資料來源:郭弘斌所編著的「台灣人的台灣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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