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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8-13 15:19:14| 人氣3,09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行政法教室:公務員的權利與義務—以釋憲實務見解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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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教室:公務員的權利與義務—以釋憲實務見解為基礎

  其實,公務員的權利與義務並不限於身分保障權、俸給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權、配住職務宿舍之權、依法忠誠服勤之義務、服從法令見解與職務命令之義務,以及不得任意兼職之義務等。惟本文擬謹以釋憲實務見解為基礎,先作簡單的說明。

  本文所指公務員或公務人員者,按釋字第五五五號解釋之見解,係指依憲法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經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質言之,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的主軸上,通常乃指常業文官而言,並不含武職人員在內。

  另按釋字第五七五號解釋所指,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權利,若配合憲法第八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暨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依此衍生之身分保障權、俸給權與退休金權等各項權利,均為公務員所享有;而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也另強調,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

一、身分保障權
  行政主體對公務員非依法原因並經正當法律程序之審議,不得對之免職或令其去職(可參照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同理,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亦不得降級或減俸,此等均係公務員依憲法規定所享有之服公職權利的制度性保障(另可參照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

  又如果公務員之身分保障權受到行政主體的侵害,則依釋字第三三八號、釋字第三二三號、釋字第二六六號、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之見解,另可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

二、俸給與退休金之請求權
  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指出,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而釋字第二○一號、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也認為,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並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惟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也另表示,有關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

三、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權
  例如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即指出,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

  對此,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另指出,公務人員保險係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及公職人員均為被保險人;又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並指出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故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四、配住職務宿舍之權—主觀公權利?法律上之利益?抑或反射利益?
  公務員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職務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如辭職或死亡),則應認為已使用借貸完畢,原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對此,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另指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五、依法忠誠服勤之義務
  公務員與行政主體之間為公法上之勤務關係,惟公務員若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於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民國70年5月13日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參照)。而釋字第一二七號解釋也指出,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經判刑確認者,均應予以免職。

六、服從法令見解與職務命令之義務
  行政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或法規命令之規定,得為必要之行政釋示(含函釋、令函等),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參考依據;對此,公務員仍有服從行政釋示(亦屬法令見解)之義務。

  此外,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也另指出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應該服從,且仍不得訴請行政爭訟以資救濟(若依現行制度,亦僅能提起申訴、再申訴而已,也非真正的行政爭訟)。

七、不得任意兼職之義務
  例如:釋字第一三一號、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均指出,對於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除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也就是說,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但法律或命令規定得兼任者,不在此限。

  當然,釋字第六十九號解釋另指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係指兼職之公務員僅能支領本職之薪及公費言;其本職無公費而兼職有公費者自得支領兼職之公費。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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