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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8-06 21:04:09| 人氣5,45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行政法教室:行政機關得否拒絕提供立法委員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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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教室:行政機關得否拒絕提供立法委員相關文件?

一、前言
  前文「地方制度法教室:地方自治慣例之定性—以地方議會的文件調閱權為例」曾就地方府會之間的文件調閱權問題,從「自治慣例」的角度予以解說;未料引發讀者、網友及昔日學生的迴響,茲僅再就中央行政機關得否拒絕提供相關文件給立法委員,以為補充說明。

二、資訊公開與文件調閱權的關係
  原則上,行政機關的資訊(如相關標案和預算執行等文件),若未涉及國家機密者,本應依法主動公開;這可參照行政程序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等相關法令暨行政實務之規定。

  相對應於此,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也另規定,受要求調閱文件之行政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仍應提供相關文件。

三、文件調閱權限制的憲法依據
  除此之外,按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所指,獨立行使職權之國家機關若受憲法、法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仍可作為限制立法院或立法委員行使文件調閱權之憲法依據。

四、文件調閱權限制的法律依據—「法律明定」及「正當理由」
  整體而言,果爾中央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想要限制立法院或立法委員該項權限的話,歸納起來,除上開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之見解外,似僅有如下兩種情形而已:

  (一)「法律明定」: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法規業已明定應予以保密或需以秘密會議進行,而屬機密保護之範疇者,得拒絕提供;例如,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相關子法暨行政作業之核定,業列為機密或密之等級以上之文件者,是得拒絕提供的。

  (二)「正當理由」:經行政機關提出法律依據外的其他正當理由時,亦得拒絕提供;但對此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也有反制的規定(但反制的機會實際上不高,可參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即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不提供文件之機關或公務員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據此觀之,有關標案和預算執行等相關文件,在中央機關還找不到得拒絕的「法律規定(法律明定)」,或是未能提出各該機關依其職權所建構的「正當理由」時,恐仍需提供給立法院或立法委員。

五、文件調閱權限制的非典型論述
  當然,以上係憲法、法律的法理分析,就像上課教書所講的內容吧。至於以下所講的,則屬非典型的行政法律實務之論述,亦即係就行政法律實務的「可行性」之操作手法或運用可能性,以個人曾任職國家文官期間的觀察心得與體會撰寫而成;容或有「脫法」之嫌或不精密之處,尚祈見諒:

  (一)立法院或立法委員所要求提供者,如係經立法院院會或委員會決議者;或是業經上級機關、直屬長官依法定職權交辦者,倘無明確可拒絕的法令依據時,則中央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應該「照給」!

  (二)若屬立法委員助理幫老闆(也就是立法委員本人)要相關文件的話,原則上「不給」!「不給」的正當理由是怕國家機密外洩,或是乾脆表明長官已下令交代必須立法委員本人索取,始予以依法提供;惟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另有考量時,則不在此限。

  (三)堅守「不給」的「合法前例」,如中央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可明確表示類此案件幾年前、幾個月前,如某案依法根本不給相關文件可資證明,此亦得作為「不給」的法定正當理由;惟類此案件的前例已經有所例外者,尚得視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的考量,再決定「給」或「不給」。

六、結語
  總而言之,中央行政機關本應依法給予立法院或立法委員相關文件;唯有如此,立法院的功能始得正常發揮,行政立法間的應有制衡也才有意義。惟中央行政機關仍非不得基於法定職權,依處理相關文件的「給」或「不給」之慣例,參照上開釋憲意旨以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予以辦理。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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