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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2-05 22:32:04| 人氣1,74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憲法教室:大學自治-以釋憲實務為簡介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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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教室:大學自治-以釋憲實務為簡介之基礎

陳誠 大學助理教授/曾任國家文官

  釋字第三八○號、第四五○號及第五六三號解釋,以及釋字第三八二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均曾就「大學自治」表示過相關的見解。

  按這幾號解釋所指,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若透過憲法解釋方法的運用,可說已賦予各公私立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就其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依法享有自治權,已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

  其次,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如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仍應以法律為之,且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不得對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作「恣意性之侵害」及「核心性之侵害」。例如: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而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其教學、研究之自由。總之,各該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

  詳言之,按上開相關釋憲實務之見解,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大學自治的核心領域,至少可說有:

  首先,憲法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似已令法律必須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

  其次,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學術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之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

  其三,即使是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

  第四,不惟如此,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例如,第四五○號就說: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而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也說: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總之,大學自治係直接根基於學術自由之過程、行為方式、認識探知學問之決定與其意義暨進一步之內容等,均屬其核心領域之範圍。諸如:(一)大學之計劃、組織與研究暨教學活動之實行,即係其最著者;(二)又其須由大學自行負責予以完成,藉以確保自由研究與教學所必要之事項亦屬之,如學術研究內容、方法及教學之基本方針與具體計劃、學生必修、選修課程之訂定與其內容、學術性之考試、學生成績之評定方式、學位之授與、教授人事之自主決定權暨預算管理等,亦為其例。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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