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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2-05 23:07:09| 人氣1,70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憲法教室:遷徙自由-以釋憲實務為簡介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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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教室:遷徙自由-以釋憲實務為簡介之基礎

陳誠 大學助理教授/曾任國家文官

  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五四號及第五五八號解釋均指出,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

  首先,除居住權、家屋權先予擱置暫時不論外,如果我們把自由設定住居所之權,單獨拿來檢視,我們就可以發現:夫妻住所之設定,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其雖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但其住所或其他居所之設定卻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縱、達成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自受憲法所保障。

  其次,就遷徙而論,不僅是改變人民原住所、居所之基本權利,也是工作權的實踐基礎,這從當今通勤之族朝九晚五之生活即可窺端倪。同時,遷徙也是結社團體得以遊行之基礎,若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其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亦受憲法保障,乃屬當然。

  第三,旅行即是遷徙之表現,自包括入境、出境之權利,以及選擇何種交通工具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復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那麼國家可以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嗎?非也!

  更重要的是,人身自由是包括行動自由的,也就是說憲法第八條的人身自由權配合憲法第十條所規定的遷徙自由權,人民另有行動自由權,這同樣也受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保障。

  準此,刑法之所以禁止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也是有憲法之理論基礎的;再如,刑法之禁止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禁止任何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也可以與憲法第十條的居住遷徙自由權作連結。

  所以,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才會說,無論稱為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的臨檢之手段,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這必然會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需依據法治國家之標準為之。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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