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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30 20:55:03| 人氣2,01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行政不只是「執行」,而是「決策」!(本土法學,No 70,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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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只是「執行」,而是「決策」!
—行政決策的程序民主不容輕忽


一、到處遭受反彈的行政決策

近年來,我們看到許多重大的政策決定,卻都由行政部門片面、
單方決定,隨即遭受重大反彈。如:

财 內政部於召開內部跨部會會議後,即行宣布ATM非約定
帳戶轉帳每日金額上限降為一萬元新台幣。後遭民意強
烈反彈後,行政院隨即改為三萬元。但多數民眾依然不
滿。

财 衛生署調漲全民健保費率與門診部分負擔,並主張此「雙
漲」決定並非「行政命令」,因此立法院無權審查。監
察院就此作成糾正決議,但行政部門置之不理。

财 內政部要求航空業者與旅行社必須申報「從台灣赴大陸」
所有旅客之名單。經多次討論,業者均提出許多反對與
修正意見。但內政部仍悍然不理,堅持原案。數家外籍
航空公司嚴重抗議,並表示考慮退出台灣航線。

為什麼這些行政部門自認「立意良好」的措施,卻都遭受強烈反
彈?挺得住的,繼續帶著罵聲我行我素;挺不住的,就只得左支右絀
朝令夕改?為什麼行政機關總是不肯認真聽取民眾的意見?為什麼
它們不是不回應,不附理由,就是說出一些可笑而毫無說服力的理
由?

二、「不民主」的決策程序—法律授權不夠用

這些事件的共同點是:都是行政機關作的決定。其次,都是影響
廣泛的重大政策決定,而非執行法律的個別措施。第三,它們也都有
法律明確的授權。

既然是「政策決定」,就應具有相當民主正當性。但從程序上來
看,這些重大決策卻一點兒也不「民主」!在「ATM轉帳限額」事
件,行政部門根本沒有在事前公開徵詢公眾意見,而僅以行政體系之
跨部會會議作為決策機制。在「健保雙漲」案中,衛生署與健保局也
只徵詢特定專業人士的「小眾」意見,而未曾開放決策過程與資訊。
後來更悍拒立法院之審查。這樣閉門造車的決策程序,無論如何都不
合民主政治「大眾諮商」(mass consultation)的要件。

至於「赴大陸出境申報」,則顯示的是行政機關的「假諮詢」。
亦即,行政機關雖然事前也舉辦多場公聽會。但根本沒有真正考慮業
者的反對或修正意見,也沒有針對公聽會的意見作成具體回應。這樣
的公聽程序,骨子裡只希望單方「說服」,或由參與者「背書」。

雖然這些措施在形式上都有法律的授權。但「授權明確性」這個
古典老舊的原則,實際上只能在裁罰性行政事項發揮較多功能,對行
政「決策」的控制力,是十分有限的。就拿前揭數個例子來說,就算
有了「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難道就能確保決策不受反彈?而這些
決策程序與結果就真的「正當」?

雖有論者頗有洞見地指出,傳統上僅依賴國會民意正當性的「一
元民主」早已不切實際。我們必須承認「二元民主」的新民主概念—
「行政」與「立法」都是民主部門,都有資格作成民主決策。(註1)但行政
要能配稱「民主」,前提是行政決策的透明性、開放性、可負責性,
也都要能與立法機關相匹敵,才有資格享有「決策」權。美國精研全
球化公法之學者Alfred C. Aman, Jr.教授,就認為:行政享有重大決
策權,固然是全球化潮流下不可避免之趨勢;但行政程序與司法審
查,卻要同時發展更有力的控制機制,以確保行政的民主與負責。(註2)亦
即,「行政有決策權」雖屬不可否認的事實與趨勢,但唯有在程序上
確保行政決策的民主與負責,這樣的趨勢才有正當性。

依此,我們的公法領域,需要有著更適當的機制來確保行政決策
程序之民主化。公眾之參與,多元意見之輸入,是行政決策正當性之
來源。

三、民主行政決策的基本要素

行政決策程序要符合民主參與原則,至少應有兩個要素:

一、開放參與:政策確定前應廣徵公眾意見,而非單方或由封閉
之小團體密商。

二、有實效之參與:政策之終局確定,應切實斟酌權衡各方之多
元意見。

在這樣的決策程序結構下,行政部門必須徹底放棄「我說了算」
的風格。相反地,各部會必須如同立法院一般,讓法規草案透明公開
可供公眾檢視批評,且各界意見都必須確實有機會受到重視與考慮。
行政部會做為法定主管機關,自然仍有最初的擬議與最終的決定權
限。但公眾的參與也不能只是虛晃的儀式,而必須具有實質效果。

其實我國行政程序法,在這方面相對進步。(註3)行政程序法第四章針
對法規命令訂定程序予以規範,第一五四條更明定法規命令之「草案」
原則上均須先行公告周知,並給予各界民眾陳述意見之機會。加上行
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要求所有行政行為均應「斟酌意見」並說明「理
由」,等於課與法規命令之訂定者「斟酌義務」與「回應理由義務」。
(註4)如果運用妥當,即可迫使行政機關之決策過程透明並容納各界意見;
同時也藉由「說明理由」之要求,使法規命令或其他重要政策措施善
盡更多的說理與思辯義務。(註5)

四、缺失與司法補救之道

可惜行政法界似仍將關切重心置於行政處分或其他具體行政行
為,在論述上也以個人權利保護為主而忽視民主決策之重要性。因此
行政程序法有關法規命令之重要程序是否履行,實務與學界多數見解
竟認不影響效力!至於「斟酌義務」與「說理義務」之遭受忽略,就
更不在話下。加上行政部門往往以極為形式主義之藉口—系爭措施並
未使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列舉之命令名稱用語—來規避行政程
序法(註6)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賦予立法院之命令審查權。(註7)
這就造成了行政部門決策上的傲慢與忽視民意。

如欲扭轉這種現象,其實無待修法,只要行政法院甚或學界,開
始認真以待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可。包括:

一、將行政程序法第一五四條之「預告及評論」程序解釋為「強行規
定」與「效力規定」。如此,應履行而未履行此一程序而發布之
命令,無效。

二、善用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之「斟酌」與「理由告知」義務,課
與行政決策機關善盡政策說理與回應各界意見之義務。違反此一
義務之命令,亦因程序違法而無效或暫停執行。

太激進嗎?如果行政法還堅持「重個人權利保護而忽視民主參
與」與「重實體而輕程序」的基調,那以上的建議自難實現,而我們
的行政決策程序,也會繼續充斥著黑箱、粗糙、片面,與「何不食肉
糜」的荒謬風格。

(註1)葉俊榮,〈二元民主與行政程序—從全球化的脈絡論行政程序法的時代機
能〉,收於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程序法之檢討、傳播行政之爭
訟:台灣行政法學會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27以下(2003)。

(註2)See ALFRED C. AMAN, JR., THE DEMOCRACY DEFICIT: TAMING
GLOBALIZATION THROUGH LAW REFORM (2004).

(註3)歐陸各國之行政程序法,幾乎均未規定法規命令之訂定程序。

(註4)參閱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頁29, 37 (2003二版)。

(註5)我曾摘譯美國食品與藥物署修正其有關業者包裝與儲存生蛋之標準。法
規草案僅簡短兩條,但機關說理論證極為嚴謹與詳盡,並就該新規定之
「成本」與「效益」進行貨幣化之比較。參閱丘昌泰、廖元豪,《建立
管制性法規影響分析機制可行性研究》,行政院經建會委託研究: (92)
042.903,附錄一(2003)。

(註6)見法務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0910001765號函,引自湯德
宗,前揭註4書,頁37。

(註7)立法院以法律賦予自己如此廣泛強大(雖然極少使用)的立法否決
(legislative veto),其合憲性本身即有可疑之處。但在當前行政決策幾
乎完全不受有效控制的情況下,這樣的監督其實可以彌補行政決策之民
主赤字(democracy deficit)。

台長: 布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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