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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0-13 20:13:04| 人氣55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淺談我國立法院職權之行使(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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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人事同意權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0四條)。立法院依憲法第一0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通過。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應另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

六 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之覆議權

行政院就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之全部或一部,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經總統核可後,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案不經討論,即交全院委員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查。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行政院院長列席說明。覆議案審查後,應於行政院送達十五日內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如贊成維持原決議者,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即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如未達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即不維持原決議;逾期未作成決議者,原決議失效。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七日內舉行臨時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依前述情形處理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

七 不信任案提出權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後應即報告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未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不信任案於審查前,連署人得撤回連署,未連署人亦得參加連署;提案人撤回原提案須經連署人同意。前項不信任案經主席宣告審查後,提案人及連署人均不得撤回提案或連署。審查時如不足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者,該不信任案視為撤回。不信任案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方為通過。立法院處理不信任案之結果,應咨送總統。不信任案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

八 正副總統彈劾提案權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對總統、副總統犯內亂或外患罪,得提出彈劾案。依前條規定彈劾總統或副總統,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彈劾事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向國民大會提出彈劾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立法院向國民大會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後,尚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同意,被彈劾人始應即解職(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八項)。

九 正副總統罷免提案權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規定提出罷免總統或副總統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附具罷免理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全院委員會審查前,立法院應通知被提議罷免人於審查前七日內提出答辯書。前項答辯書,立法院於收到後,應即分送全體立法委員。被提議罷免人不提出答辯書時,全院委員會仍得逕行審查。全院委員會審查後,即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同意,罷免案成立,當即宣告並咨復被提議罷免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四條之一)。於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後,尚須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方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

十 文件調閱權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三條)。

十一 公聽會舉行權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公聽會須經各委員會輪值之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九條)。

十二 行政命令審查權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前項期間,應扣除休會期日。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前條第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本章(第十章「行政命令之審查」)未規定者,得準用法律案之審查規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

十三 請願文書審查權

立法院於收受請願文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第一,秘書處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程序委員會。第二,各委員會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秘書處收文。第三,立法院會議時,請願人面遞請願文書,由有關委員會召集委員代表接受,並於接見後,交秘書處收文。第四,請願人向立法院集體請願,面遞請願文書有所陳述時,由院長指定之人員接見其代表。前項請願人,包括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立法院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先由程序委員會審核其形式是否符合請願法規定,其有不符或文字意思表示無法瞭解者,通知其補正。請願文書之內容明顯非屬立法職權事項,程序委員會應逕行移送權責機關處理;其屬單純之行政事項,得不交審查而逕行函復,或委託相關委員會函復。如願有請願法第三條 (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第四條(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事項不得請願)規定情事,依法不得請願者,由程序委員會通知請願人。請願文書應否成為議案,由有關委員會審查;審查時得先函請相關部會於一個月內查復。必要時得派員先行瞭解,或通知請願人到會說明,說明後應即退席。請願文書在審查未有結果前,請願人得撤回之。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成為議案者,由程序委員會列入討論事項,經大體討論後,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者,應敘明理由及處理經過,送由程序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但有出席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仍得成為議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七條)。

十四 黨團協商權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參加;並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重點記錄。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應即簽名,作成協商結論,並經各黨團負責人簽名,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四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經協商之議案於廣泛討論時,除經黨團要求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外,其他委員不得請求發言。經協商留待院會表決之條文,得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後,逕行處理。前二項議案在逐條討論時,出席委員不得請求發言。程序委員會應依各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及經院會議決交由黨團協商之順序,依序將議案交由黨團協商。議案有時效性者,負責召集之黨團及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應優先處理(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四條)。

十五 領土變更提案權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並提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複決同意,不得變更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

十六 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權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

十七 副總統缺位補選權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

由於第六次修憲將國民大會改為「任務型」,並將原國大若干職權諸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權、領土變更提案權、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三院人員人事同意權、副總統缺位補選權等改由立法院行使,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若干職權規定亦略作增補調整,惟從前揭說明仍不難發現,不僅在人事同意權方面之規定仍嫌不足,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權、領土變更提案權、副總統缺位補選權等程序之行使更付之闕如。而原先的法律案議決權是否有助於立法怠惰、立法積案之解決,亦值商榷。誠然協商以謀共識過程有助於立法品質之提昇,惟誠如司法改革基於「遲來的正義非正義」而欲謀積案解決與品質提昇之最大公約數一樣,立法積案解決與立法品質提昇亦必須同時並進以謀求雙贏局面,如此人權方不致因立法不作為而遭侵害。凡此均有賴立法院日後就相關職權行使程序做更為細緻化之規範,方可促進立法院功能效能之發揮。



陳怡如 撰/ 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生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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