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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22 01:08:19| 人氣1,48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學入門(四十五):性別工作平等法案例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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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小同學於2014冬聚餐合影)

 

文/陳怡如(交通大學、勤益科技大學、新竹教育大學、逢甲大學、真理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彰化縣某公司所僱勞工小蘋果於某日遭同事大野狼拉手勾肩,小蘋果認為其受到性騷擾,遂向該公司組長反應,詎料該公司組長竟於知悉後隔天將其解僱。小蘋果認該公司未妥善處理,於遭解雇隔日即向彰化縣政府提起申訴(類似案例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

 

性別工作平等法針對性騷擾之定義,可見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別工作平等法針對性騷擾之防治,則可見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如有違反,其法律責任如下:

 

1.行政責任: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1條第2項規定:「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規定:「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民事責任: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被害人因第十二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第28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第29條規定:「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30條規定:「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此外,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規定:「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第38條規定:「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從而雇主不得因申訴為不利之處分。

 

因此,本案在行政責任方面,經彰化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評議結果,認為:

 

1.該公司於小蘋果遭性騷擾前,並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公開場所公開揭示,對此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且可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該公司於知悉該情形時,亦未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對此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且可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3.該公司處理申訴時,並對於小蘋果予以解僱之不利處分,對此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且可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4.據此,對該公司初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36條之規定,可依同法第38條、第38-1條,分別裁處十萬、十萬、二萬,共計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十二萬元,且可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至於在民事責任方面,小蘋果並可於二年內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至第29條之規定,對雇主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國小同學於2014冬聚餐合影)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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