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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21 20:33:33| 人氣2,93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學入門(四十四):性別工作平等法案例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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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真理大學學生合影於103-1)

 

文/陳怡如(交通大學、勤益科技大學、新竹教育大學、逢甲大學、真理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小俐擔任台北市某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該總經理在得知其已懷孕五個多月後,先向其表示,因其生產期間需要產假,要求將其薪資減半或由其負擔薪資另覓新助理;復於一個月後通知其已找到新助理,並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資遣,有以因其懷孕而對其歧視之情事。小俐並於知悉後第三天提出申訴(類似案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76號裁定)。

 

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此為其立法目的。據此,乃針對「性別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促進工作平等措施」、「救濟及申訴程序」等多所規定,並有「罰則」做配套。其中,有關「性別歧視之禁止」,又可分為:

 

1.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性別歧視之禁止: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2.教育訓練性別歧視之禁止:性別工作平等法第8條規定:「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3.福利措施性別歧視之禁止: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規定:「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4.薪資給付性別歧視之禁止: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0條規定:「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5.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性別歧視之禁止: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以上「性別歧視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情事,其處罰可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1條第1項規定:「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規定:「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因此,本案經台北市政府之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該公司性別歧視(懷孕歧視)成立,台北市政府認該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依同法第38-1條規定,可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且可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除前述行政制裁外,民事制裁可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第29條規定:「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30條規定:「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從而小俐於二年內可對雇主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與真理大學學生合影於103-1)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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