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陳怡芬 Portia Yi-Fen Chen 攝影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撰寫
(二)「一元多軌」進入「一元單軌」階段之問題剖析
在「一元多軌」進入「一元單軌」階段,司法院設置十三位至十五位大法官,掌理抽象法令、具體案件之違憲審查,以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之終審審判。各級法院於個案爭訟審理同時,亦可附帶行使違憲審查權。根據司法院所草擬的憲法訴訟法草案可知,有關「一元多軌」之大法官功能設計,仍維持原先的集中違憲審查制度,從而在進入「一元單軌」階段上,等於是從集中違憲審查制度直接躍入分散違憲審查制度,此不僅係以激進而非漸進的模式改革,抑且即便是自「一元多軌」進入「一元單軌」階段,分散違憲審查制度是否是唯一的選擇,亦不無值得商榷之處:
1.倘若著眼於漸進模式過渡措施之設置以及權利救濟、基本權主觀防禦功能與規範控制、憲法客觀價值秩序之最大公約數予以考量,不論是一元多軌制下維持集中違憲審查制度或一元單軌制下維持集中違憲審查制度,前者即將司法院此等單一終審機關分為憲法法庭、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行政訴訟及懲戒庭等專業庭,並維持第一審事實審,第二審事後審,第三審嚴格法律審,而形成「金字塔群」訴訟制度,憲法法庭則承接原大法官業務,負責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令、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及正副總統彈劾案件﹔後者即司法院置十三位至十五位大法官,掌理抽象法令、具體案件之違憲審查,以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之終審審判,惟僅由終審法院扮演原「多元多軌」之司法院大法官或「一元多軌」之憲法法庭的角色,終審以下各級法院於個案爭訟審理同時,仍不得附帶行使違憲審查權而逕行拒絕適用違憲法令,其須竭盡所能,認其所應適用之規範,有客觀上之理由,相信該規範已然違憲,且對之依合憲性解釋原則解釋,亦無法獲致合憲之可能性,始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終審法院進行審查。凡此除了有利於規範控制與憲法客觀價值秩序之維護外,對於漸進模式過渡措施之設置以及權利救濟與基本權主觀防禦功能之兼顧上,並無任何益處。
至於在一元多軌制下採行分散違憲審查制度或在一元單軌制下採行分散違憲審查制度,前者即將司法院此等單一終審機關分為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行政訴訟及懲戒庭等專業庭,並維持第一審事實審,第二審事後審,第三審嚴格法律審,而形成「金字塔群」訴訟制度,至於原大法官業務則正式取消,轉由各級法院於個案爭訟審理同時,附帶行使違憲審查權﹔後者即司法院置十三位至十五位大法官,掌理抽象法令、具體案件之違憲審查,以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之終審審判,而各級法院於個案爭訟審理同時,亦可因附帶行使違憲審查權而逕行拒絕適用違憲法令。凡此除了有利於權利救濟與基本權主觀防禦功能之確保外,就「多元多軌」進入「一元多軌」或「一元單軌」而言,同樣是從集中審查制度直接躍入分散審查制度,從而對於漸進模式過渡措施之設置以及規範控制與憲法客觀價值秩序之兼顧上,並無任何益處。
2.無論是「多元多軌」進入「一元多軌」階段,或是「一元多軌」進入「一元單軌」階段,從漸進模式過渡措施之設置以及權利救濟、基本權主觀防禦功能與規範控制、憲法客觀價值秩序之最大公約數的角度予以觀之,集中違憲審查制度或分散違憲審查制度均不是唯一或最好的選擇,反觀集中及分散違憲審查併行制度之設計,則可設法兼顧到此諸要求。申言之,在一元多軌制下採行集中及分散違憲審查併行制度之情形,即係將司法院此等單一終審機關分為憲法法庭、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行政訴訟及懲戒庭等專業庭,並維持第一審事實審,第二審事後審,第三審嚴格法律審,而形成「金字塔群」訴訟制度,惟在違憲審查機制方面,則由憲法法庭行使原先的憲法疑義或爭議解釋權、抽象規範違憲審查權、憲法訴願、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審理及統一解釋法令等功能,並賦予各級法院擁有在審判同時附帶行使違憲審查之功能。由於各級法院法官拒絕適用違憲規範只生個案效力,因而不僅可確保基本權防禦功能,且在法安定性之影響乃可降至最低,而此等拒絕適用甚可透過審級制度層層救濟,除終至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或行政訴訟及懲戒庭等終審專業庭外,尚可於窮盡救濟途徑後向憲法法庭提起憲法訴願,而憲法法庭針對審查結果所為之宣告又具有一般對世效力,從而實可發揮權利救濟及規範合憲性控制之雙重功能,以尋求基本權主觀防禦功能與憲法客觀價值秩序之最大公約數。此外,為使各級法院法官拒絕適用之個案效力及早產生對世效力,亦可賦予各級法院法官及當事人在發生違憲認定上之爭議時,可直接飛躍提請憲法法庭進行審查,該當憲法法庭所為之裁判對於同一原因事實,即具有拘束各級法院法官及當事人之效力,從而對此裁判即不得聲明不服。
至於在一元單軌制下採行集中及分散違憲審查併行制度之情形,則係於司法院置十三位至十五位大法官,掌理抽象法令、具體案件之違憲審查,以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之終審審判,惟不僅由終審法院扮演原「多元多軌」之司法院大法官或「一元多軌」之憲法法庭的角色,各級法院於個案爭訟審理同時,亦得因附帶行使違憲審查權而逕行拒絕適用違憲法令。由於各級法院法官拒絕適用違憲規範只生個案效力,因而不僅可確保基本權防禦功能,且在法安定性之影響乃可降至最低,而此等拒絕適用甚可透過審級制度層層救濟終至終審法院,並賦予終審法院針對審查結果所為之宣告具有一般對世效力,以解決法秩序統一及法律效力確定的問題。其次,為使各級法院法官拒絕適用之個案效力及早產生對世效力,亦可賦予各級法院法官及當事人在發生違憲認定上之爭議時,可直接飛躍提請終審法院進行審查,該當終審法院所為之裁判對於同一原因事實,即具有拘束各級法院法官及當事人之效力,從而對此裁判即不得聲明不服。此外,為使憲法自我防禦功能不因憲法訴訟種類的減少而遭到削弱,亦可賦予終審法院擁有憲法疑義或爭議解釋權以及抽象規範違憲審查權,以尋求基本權主觀防禦功能與憲法客觀價值秩序之最大公約數。
3.倘若根據前述有關集中及分散違憲審查併行制度之設計重新檢視司法院草擬的憲法訴訟法草案,為使其符合漸進模式過渡措施之要求,並尋求權利救濟、基本權主觀防禦功能與規範控制、憲法客觀價值秩序之最大公約數,實可做如下調整:
(1)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據此,有關憲法訴訟法草案第二條之規定仍可予以維繫,亦即憲法法庭由全體大法官組成,審理下列案件:第一,憲法上權限爭議及其他憲法適用上爭議之案件﹔第二,法律及命令違憲審查之案件﹔第三,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案件﹔第四,總統、副總統彈劾之案件﹔第五,政黨違憲解散之案件﹔第六,其他應由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此等憲法訴訟種類之維繫,乃有利憲政秩序之維護,並強化憲法防禦之功能。
(2)在憲法法庭集中違憲審查方面,為使中央或地方機關面對法律或命令欠缺公權力作媒介的情況下,如有客觀上之理由確信其確屬違憲亦得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針對憲法訴訟法草案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中央或地方機關,因行使職權,適用法律、命令,認其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之抽象規範審查規定,實可考慮比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六條第六款之規定,將「行使職權」之要件予以刪除。其次,憲法訴訟法草案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認其牴觸憲法者」之憲法訴願規定,可仿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條規定,將聲請標的由原先的「法律或命令」,擴張及於所有公權力行為,亦即不論是抽象規範或具體行為,均得因其對基本權之侵害而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且在原先「確定終局裁判」的部分,亦可將之擴張及於「在未用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前提起憲法訴願,如具有普遍重要性,或因訴願人如先遵循其他法律救濟途徑時,將遭受重大或無法避免之損害時」,亦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再者,對於一般法律或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之機關行為,亦可仿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對於法律或對於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之機關行為提起訴願時,僅能於法律生效後或機關行為作成後一年內提起」之規定,使得人民即便未經法律救濟途徑,亦得直接提起憲法訴願。至於對於各級法院違憲侵權裁判,亦得仿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於憲法法庭認定憲法訴願有理由時,乃有權將該裁判予以廢棄。此外,在評議可決人數方面,亦可仿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針對憲法爭議、法律違憲審查案件,可將「參與評議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可決門檻降低為「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而在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則可將「參與評議大法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降低為「參與評議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最後,在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暫時處分方面,則可仿效德國基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除了可在憲法層次將彈劾程序、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詳加規定外,亦應賦予憲法法庭在彈劾程序開始後,得以暫時處分停止總統或副總統行使職權。
(3)在各級法院分散違憲審查方面,由於各級法院擁有在審判同時附帶行使違憲審查之功能,從而憲法訴訟法草案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法官就其受理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確信其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之具體規範審查規定,即可予以刪除,並增訂各級法院法官有權拒絕適用違憲規範,且此等拒絕適用僅生個案效力。至於人民如對此等拒絕適用有所不服,除了可透過審級制度層層救濟,終至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或行政訴訟及懲戒庭等終審專業庭後,再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外,亦可「在未用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前提起憲法訴願,如具有普遍重要性,或因訴願人如先遵循其他法律救濟途徑時,將遭受重大或無法避免之損害時」,直接飛躍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或者亦可將前述設限予以刪除,只要各級法院法官與當事人發生違憲認定上之爭議時,即可直接飛躍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此時該當憲法法庭所為之裁判對於同一原因事實,即具有拘束各級法院法官及當事人之效力,從而對此裁判即不得聲明不服。如此在人權保障方面,除了時間點可及時拒絕適用違憲規範外,狀態點亦可兼顧規範絕對違憲與規範相對違憲之權利救濟,以及規範合憲但個案違憲之權利救濟。此外,在法秩序統一及法律效力確定方面,亦可發揮如同集中違憲審查制度之優點。
4.至於有關憲法審判與一般審判分工界限之釐清方面,根據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三項可知,司法一如其他國家權力,乃同受基本權之拘束,故所有的裁判均需受憲法所控制(註十三)。基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實務上所能審查之範圍,僅限於系爭裁判內容是否因未能正確理解基本權利之內涵及其保障範圍,以致含有法律解釋上的瑕疵,且是項錯誤對系爭具體個案實質意義上乃具有一定之重要性(註十四),亦即在實質意義上會對具體個案產生若干影響者,聯邦憲法法院始得介入(註十五)。至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事實之認定以及合憲法律在個案上之解釋與適用等問題,均屬普通法院事項,非聯邦憲法法院所能加以審查。此外,聯邦憲法法院對普通法院的審查密度乃取決於對基本權利侵害的強度而定(註十六),舉凡對人民基本權的保障前提限制愈大、影響愈大的普通法院判決,愈是需要憲法法院詳細深入地審查其合憲性。
前揭德國實務見解,實不出一九六四年的「赫克準則」(Hecksche Formel)及一九七六年的「動機條款」(je-desto-Gleitklausel),而後者又為前者之補充條款。「赫克準則」的主要觀點,乃為聯邦憲法法院若因不正確的法院裁判可能涉及敗訴一方之基本權利,而要求如同法律上訴審對法院裁判作無限制的法律上審查,則與憲法訴願的意義及聯邦憲法法院的特別任務不符。實則舉凡程序之進行、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普通法規之解釋及在個案上之適用,僅屬對之有審判權之一般法院職務,並不受聯邦憲法法院之審查。唯有在特別憲法(Spezifisches Verfassungsrecht)(註十七)受到法院侵害時,聯邦憲法法院始能基於憲法訴願加以干預。惟裁判雖就普通法規之觀點具有客觀錯誤,但尚不足構成特別憲法之牴觸,必須該項錯誤確為對基本權利之漠視始足當之。聯邦憲法法院得以干預之界限,並無法永遠概括明確劃定,法官必須擁有一定裁量餘地,俾能顧及個案特別情況。大體言之,普通法規內之一般涵攝過程,除非因對一項基本權利之意義,尤其是對其保護範圍所持之基本上不正確見解,而凸顯解釋之錯誤,且該錯誤就其對具體法律事件之實質意義而言,具有相當份量之情形,否則並不受聯邦憲法法院之審查。有審判權之法官適用普通法規導致某種結論,而對該項結論之正確性有所爭議時,尤其在法律概括條款委由法官衡量彼此衝突之利益,法官所為之評估,因給予某一方或他方過多或過少之份量,而可能令人質疑之情形,尚不構成基本權之違反(註十八)。至於「動機條款」的主要觀點,則為審查密度與基本權利侵害強度二者間須成比例,侵害基本權程度愈是強烈,普通法院愈須提出充分理由,聯邦憲法法院審查亦愈是寬廣,於基本權侵害特別嚴重的案例,聯邦憲法法院甚至得替代普通法院自為事實之評價(註十九)。
惟不論是「赫克準則」或「動機條款」,仍有界限空洞、不夠明確之問題(註二十),故日後又有不少學說觀點的提出(註二十一)。例如Ch. Starck在論證聯邦憲法法院對普通法院裁判得予審查的三項標準時,即認為憲法法院與普通法院的功能劃分,係以一種實體法上的關係為基礎─憲法、法律、法律適用的關係。首先,憲法係法律之框架,其僅在為立法權的行使劃定界限,而非要求特定內容的法律,蓋自功能最適的觀點來看,實質問題仍應由多數決而非憲法解釋來解決。普通法院依法審判亦須有一決定空間,其空間大小則由法律視事物性質予以規定。合憲的法律規定愈是嚴密,法律適用牴觸憲法的可能性愈小,在解釋、適用此種法律時,惟有當解釋、適用錯誤的本身違憲,亦即將解釋、適用錯誤的內容想像為法律的內容,其將牴觸憲法(此即第二項標準「在並無恣意認定事實的情況下,法律適用的結論是否將牴觸憲法」的論證)。其次,當法律運用諸多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其解釋、適用有待普通法院針對個案予以具體化時,普通法院於此擁有幾近立法者的決定空間,惟此等具體化仍須在合憲範圍內為之,故亦須受合憲性審查(此即第三項標準「法官造法是否已經逾越界限」的論證)。此外,普通法院裁判乃包含確定事實與將(已被解釋的)法律適用(涵攝)於具體個案,聯邦憲法法院對普通法院裁判中法律解釋、適用部分的審查界限已如前述,就裁判中確定事實的部分,鑒於聯邦憲法法院功能上的設計並不具備徹底調查案件事實的職權,故只能審查普通法院裁判之調查、確定事實有無恣意情形(此即第一項標準「調查、確定事實有無恣意的情形」的論證)(註二十二)。此三項標準不僅有助於提高聯邦憲法法院對普通法院審查密度之客觀性,抑且在功能與功能的重疊互動領域,亦提供一套不侵及彼此不相重疊之功能核心領域的具體明確指標。
除此之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原則上仍應受「耗盡原則」與「補充原則」所制約,蓋其僅為司法護憲之最終機關,而非唯一機關。「耗盡原則」係指提起憲法訴訟者必須業已利用所有合法、對其可期待的訴訟法上的方式來排除其所主張的基本權侵害,而「補充原則」則指憲法訴訟必須能排除基本權侵害且有其必要,倘若侵害已結束或不存在,或是提起憲法訴訟並無法改善原告的法律地位時,或是尚有其他權利救濟可能性存在,該憲法訴訟即不具必要性,而不得提起(註二十三)。至於例外情形,亦即在未用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前提起憲法訴願,如具有普遍重要性,或因訴願人如先遵循其他法律救濟途徑時,將遭受重大或無法避免之損害時,聯邦憲法法院亦得立即加以裁判。
反觀我國情形,在集中審查對世效力的部分,亦即不論是「多元多軌」階段下司法院大法官對各級法院之介入程度,或是「一元多軌」階段下憲法法庭大法官對各級法院之介入程度,抑或是「一元單軌」階段下終審法院對其下各級法院之介入程度,以及在分散審查個案效力的部分,亦即不論是「多元多軌」、「一元多軌」或「一元單軌」階段下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之介入程度,均可仿效前述德國法之觀點。申言之,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事實之認定以及合憲法律在個案上之解釋與適用等問題,均屬各級法院獨立審判之範圍,原則上均非大法官或上級法院法官所能加以審查。惟各級法院裁判內容倘若係因未能正確理解基本權利之內涵及其保障範圍,以致含有法律解釋上的瑕疵,且是項錯誤對系爭具體個案實質意義上乃具有一定之重要性,亦即在實質意義上會對具體個案產生若干影響者,大法官或上級法院法官即得根據憲法對之加以審查。至於有關大法官或上級法院法官對各級法院裁判之違憲審查密度,則須取決於對基本權利侵害的強度而定,舉凡對人民基本權的保障前提限制愈大、影響愈大的判決,愈是需要詳細深入審查其合憲性。惟在審查過程中,應注意Ch. Starck所提之三項標準,即:第一項標準「調查、確定事實有無恣意的情形」、第二項標準「在並無恣意認定事實的情況下,法律適用的結論是否將牴觸憲法」、第三項標準「法官造法是否已經逾越界限」。此外,由於本文基於「擴大聲請標的範圍,以涵蓋所有侵害狀態」與「放寬聲請時點範圍,以發揮及時救濟效用」之考量,在預設的功能調整上雖不以所有救濟程序皆已「耗盡」為必要,但在大法官之功能定位上,則仍維持其為「司法護憲之最終機關,而非唯一機關」之一貫立場,從而在其他機關均無法有效發揮司法護憲功能之際,即有必要提供人民提起憲法訴訟之機會,使大法官的違憲審查能充分「補充」現有機制在護憲功能上之不足。
5.值得一提者,乃有關集中及分散違憲審查併行制度之立法例方面,世界各國亦有採行者。例如葡萄牙憲法第二八O條規定:「一、對下列法院裁判,得提出憲法訴訟:(一)法院裁判以違憲為理由,拒絕適用某法規。(二)法院裁判適用某法規,但在訴訟程序中,該法規被認定違憲。二、下列法院裁判,亦得提出憲法訴訟:(一)法院裁判以違反上階法律為理由,拒絕適用某法規。(二)法院裁判以違反特別自治區法律地位或國家法律為理由,拒絕適用某地方性法規。(三)法院裁判以違反特別自治區法律地位為理由,拒絕適用國家權力機關所頒布的法規。(四)法院裁判適用某法規,但在訴訟程序中,該法規基於前述各款理由被認定違法。三、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若被拒絕適用的法規係國際協定、立法或施行細則,則檢察官須提起憲法訴訟。四、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提出之憲法訴訟,僅得由認定違憲或違法之政黨提起﹔其要件由法律定之。五、法院裁判適用已被憲法法院宣告違法、違憲的法規,則檢察官須提起憲法訴訟。六、憲法訴訟限於對違法違憲予以確認。」此即明顯係採行集中及分散違憲審查併行制度。足見世界各國並非只有分散違憲審查制度與集中違憲審查制度存在,從而有關「一元多軌」階段或是「一元單軌」階段,甚至是在目前「多元多軌」階段,分散與集中並非僅存零和選擇,混合併行制度之採行亦無不可。
6.另外,根據憲法訴訟法草案之設計,人民、法人或政黨僅得向憲法法庭提起類似德國的憲法訴願,至於前述提及仿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亦僅侷限於憲法以下之一般法律及機關行為。基此,有關憲法層次之爭議,是否仍應維持憲法訴訟法草案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僅「中央或地方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或發生其他憲法適用上之爭議者」,始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或者亦應賦予人民、法人或政黨在面對前揭憲法爭議時亦得聲請裁判,蓋自我國民主尚未鞏固的政治生態予以觀之,倘若遭逢「中央或地方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或發生其他憲法適用上之爭議者」,中央或地方機關往往不見得會依循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途徑予以解決,毋寧更常發生者,乃是製造更多的對立、更多的僵局以為政治惡鬥,如此長久下來,最大的犧牲者將是人民(註二十四)。觀諸南非憲法第一六七條第六項規定:「當這是符合正義的利益及在憲法法院的准許下,國家立法或憲法法院的規則必須允許個人:(一)直接向憲法法院提出案件﹔或(二)從任何其他法院直接向憲法法院上訴。」因此,實可針對我國此等政治生態,賦予人民、法人或政黨在面對前揭憲法爭議時,亦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至於在條件設限上,則可參酌憲法訴訟法草案第四十五條規定:「聲請案件欠缺憲法上權利保護之必要,或欠缺憲法上之原則重要性者,得不予受理。前項不受理應有大法官法定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及參與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換言之,修正草案既賦予大法官不予受理之裁量權限,從而在面對某些具有憲法上權利保護之必要,或是具有憲法上之原則重要性者,即便未經法律救濟途徑,亦應使人民、法人或政黨有權直接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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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十三: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六)》,台北:司法院秘書處,1996年,頁80。
註十四: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前揭裁判選輯(六),頁244、80。
註十五: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七)》,台北:司法院秘書處,1997年,頁263。
註十六: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前揭裁判選輯(六),頁244-246。
註十七:學者吳信華認為,應將「特別憲法」的定義限定在「各該主張之基本權利在實質憲法上的特別理由或在憲法上特別的保障範圍」,而不宜泛指任何基本權,換言之,憲法法院審查普通法院裁判應具體指陳法普通院裁判如何侵害當事人憲法上特別而具體的內涵而違憲。參見吳信華,〈「法院裁判」作為大法官會議違憲審查的客體〉,《政大法學評論》,第61期,1999年6月,頁123。
註十八:相關探討,參見劉淑範,〈憲法審判權與一般審判權間之分工問題:試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保障基本權利功能之界限〉,輯入劉孔中、李建良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台北: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1998年,頁218-243。陳愛娥,〈大法官憲法解釋權之界限─由功能法的觀點出發〉,《憲政時代》,第42卷第3期,1998年12月,頁204-205。
註十九:參見劉淑範,前揭註18文,頁244-246。陳愛娥,前揭註18文,頁207。
註二十:相關批評,參見陳愛娥,前揭註18文,頁205-207。吳信華,前揭註17文,頁124。劉淑範,前揭註18文,頁243、245。
註二十一:參見吳信華,前揭註17文,頁124-125、134-136。
註二十二:參見陳愛娥,前揭註18文,頁208。
註二十三:參見蕭文生,〈基本權利侵害之救濟〉,輯入李建良、簡資修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二輯》,台北: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2000年,頁486-488。
註二十四:如以監察院的監察委員難產為例,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惟上屆監察委員自2005年2月1日任滿卸任至今,卻因總統提名人選不符立法院內與其不同黨之多數黨期望,導致立法院多數黨拒絕行使同意權,加以總統與立法委員對此職權之行使所產生的憲政僵局,均未依循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或第3款「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的途徑予以解決,而小老百姓所能聲請憲法解釋之要件又侷限在必須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之規定,於是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就在總統與立法院的持續僵局下空窗、難產了快兩年,而這樣的憲政空窗對於憲法規範性與權威性的斲傷以及對人民權益的損害,勢必將難以估計。
(摘自:陳怡如,〈司法改革中有關違憲審查制度設計之問題探討〉,《軍法專刊》,第52卷第6期,2006年12月,頁5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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