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陳怡芬 Portia Yi-Fen Chen 攝影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撰寫
釋字第六O六號認為,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足資參照。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如為便利法律之實施,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其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一九九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揆其立法意旨,乃為加速公司資本形成,使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作為改善財務結構之特定用途者,准其因增資而配與股東之股票股利予以緩課,促使股東同意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二四O條及第二四一條參照),而影響公司累積資本之方式,對於公司之財務結構、營運及發展自有重大影響,是構成公司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重要內容。惟因增資而配與股東之股票股利是否應予依法緩課,應由主管機關核實認定之。為執行上開法律規定,主管機關於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乃係基於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三條之授權,為執行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有關租稅緩課事項所為規定。衡諸申請緩課之相關事實資料多半掌握於公司自身,故課公司協力義務,使公司主動於一定期間內檢具相關資料申請,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其中有關六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對依法令規定進行申報之公司而言,雖屬較短之期限,惟其並非對租稅緩課之內容或適用範圍予以限縮,況租稅緩課影響國家稅收及納稅義務人之稅務規畫,因此申請期限不宜過長,又系爭規定除六個月期間限制外,復容許提出申請之公司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延期補送之申請,補送期間亦達六個月,因係考量符合重要事業核准函之取得尚非容易,且公司轉投資之行為須配合重要事業增資時間,已可緩和申請期間之限制。是衡量前揭諸項因素,應認系爭細則有關六個月期間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揆諸一九九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三、轉投資於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同條例第八條規定:「為鼓勵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依左列規定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二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其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者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比例之金額為限:一、個人或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計畫,其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二、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第一項)。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第二項)。第一項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第三項)。」同條例第四十三條又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據此概括授權,且為執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主管機關於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本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一、被轉投資事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符合重要事業之核准函。二、增資前後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影本及股東名冊。但上市公司得免附股東名冊。三、股東會會議紀錄(含增資資金來源運用明細表)。四、經簽證機構簽證完畢之股票樣張及股票簽證證明文件。五、轉投資相關文件(第一項)。公司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補送齊全(第二項)。」
根據多數意見可知,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主要在於加速公司資本形成,使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作為改善財務結構之特定用途者,准其因增資而配與股東之股票股利予以緩課,促使股東同意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而影響公司累積資本之方式,對於公司之財務結構、營運及發展自有重大影響,是構成公司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重要內容。惟因增資而配與股東之股票股利是否應予依法緩課,應由主管機關核實認定之,且衡諸申請緩課之相關事實資料多半掌握於公司自身,從而實有必要課予公司協力之義務,使公司主動於一定期間內檢具相關資料申請。基此,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顯然即係課予公司職業執行義務,以確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之立法意旨得以獲得實現,而前揭立法意旨所欲實現之利益,則又與公司財產權及營業自由息息相關,從而一旦公司無法踐行該當職業執行義務(構成要件),影響所及將是侵害到公司的財產權與營業自由(法律效果)。因此,誠然系爭規定乃涉及公司的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程度,且非屬裁罰處分領域,惟因其屬於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且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從而此處有關司法者之介入程度,其審查密度應為「最寬」。在此等審查密度與規範密度的把關下,只要其內容並未牴觸法律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並非法所不許。惟在判斷子法是否業已超越母法授權範圍,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依此,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堪稱穩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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